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上 訴 人 李宗奭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宗奭有其事實欄所載於被害人吳嘉堅所簽立之授權書加註「1.委任…2.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3.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等文字,而變造該授權書後持向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法務人員林佳生行使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而上訴人確有取得吳嘉堅之授權後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糾紛所衍生之相關事宜,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補償款而非買賣價金之尾款,亦係吳嘉堅與鼎太公司間所衍生相關協議之內容,核屬上開授權之範圍。而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取得吳嘉堅授權一節,亦經前案認定屬實,檢察官自不得率以起訴或告訴之罪名有異,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且吳嘉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82號案件偵查時陳述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知悉所謂變造之授權書存在,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已違反前開規定。原判決遽認本案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顯有違誤。㈡依第一審勘驗民國102年2月6 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吳嘉堅明確陳稱上訴人係其代理人,且同意上訴人代收60萬元,僅尚未轉交該金額予吳嘉堅等情,倘上訴人有變造授權書之行為,衡情吳嘉堅於檢察官訊問時應會指述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其卻捨此不為,即與常情有悖。再檢察官以「反正之後是你的事,你就先同意放在他那邊嘛?」等語質之吳嘉堅,其答稱:「是。」云云,顯見吳嘉堅已同意該60萬元暫存於上訴人之帳戶,尤徵上訴人確經吳嘉堅授權代收60萬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變造授權書之犯行,亦有可議。㈢鼎太公司107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已載明吳嘉堅並未向該公司提及上開60萬元之追償問題等旨,則鼎太公司曾與吳嘉堅多次接觸,倘吳嘉堅確未取得該60萬元,理應繼續向鼎太公司追討該筆款項,惟吳嘉堅迄今均未追討,可見吳嘉堅之指述顯與實情不符。再者,雖吳嘉堅指稱上訴人未轉交60萬元云云,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吳嘉堅已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可憑,益徵60萬元已由上訴人轉交予吳嘉堅收受無訛。原判決遽予採信吳嘉堅之指述,亦有不當。㈣上訴人雖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惟與本件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原判決於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公布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致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前案所涉者,並未有其變造授權書後持向林佳生行使,而致鼎太公司受有損害之犯罪事實,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顯非相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限制規定之適用,即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前案已認定吳嘉堅確有概括授權其處理與鼎太公司衍生之相關事宜,本案自受該認定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8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原判決雖另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上訴人涉犯之罪名並不相同一節,作為本案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拘束之理由,固未盡妥適而略有微疵,但此項瑕疵既不影響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認定,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瑕疵,謂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吳嘉堅(即告訴人)、林佳生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卷附101年10月8日協議書、授權書及101年11月7日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吳嘉堅之同意,擅自於吳嘉堅所簽立之授權書加註「1.委任…2.代領(收)取邱泫樺之60萬元之事宜。3.代領生母遺產訴訟和解金之事宜。」等文字,而變造該授權書後持向林佳生行使。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吳嘉堅在電話中授權加註上開文字及收取60萬元,且吳嘉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收到60萬元,亦未委託王耀星律師追討60萬元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據證人林佳生、王耀星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暨第一審勘驗102年2 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吳嘉堅於第一審證稱:其並未收到60萬元,於102年2 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前,上訴人在庭外始向其坦承有收到60萬元,暫時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要求其開庭時陳述有收到該筆款項,其遂於開庭時向檢察官陳述有收到此筆款項,但事實上其根本未收到錢等語,再依第一審勘驗102年2 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吳嘉堅於當日偵訊時所述鼎太公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倘吳嘉堅有授權上訴人向鼎太公司收取60萬元,則其取得60萬元後,對邱皇圖(原名邱泫樺)之請求權部分依約已移轉於鼎太公司,吳嘉堅豈有再對邱皇圖提告追索該筆60萬元之必要?更無在101 年12月13日偵訊時一再表示並未收到60萬元,要求檢察官傳喚林佳生與上訴人當庭對質之理,可見吳嘉堅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何況吳嘉堅於102年2 月6日偵訊時係陳述60萬元在上訴人之帳戶,亦非回答已收到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因認上訴人執吳嘉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收到60萬元一節,辯稱吳嘉堅已授權其向鼎太公司收取6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 頁倒數第2行)。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鼎太公司107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吳嘉堅於107 年12月12日所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在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變造不實之授權書持以行使,致林佳生誤信吳嘉堅確有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兼衡其犯後仍未與吳嘉堅達成和解,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處有期徒刑8 月,並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1行至第14 頁第2行)。依本件個案情節,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原判決之科刑,雖未量處最低法定刑,然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前開解釋意旨,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