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上 訴 人 梁朝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朝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款之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 3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引為爭執、彈劾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證明力之審判外陳述,當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等審判外先前之陳述,如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例外要件,自得為證據。本件關於共同被告顧寶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依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符部分,原判決理由壹、一、㈠,依原審翔實勘驗該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內容,敘明審酌其接受詢問時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並非單以該等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或具任意性,即認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已說明其必要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上訴意旨謂顧寶龍於調查站之供述不具任意性,原判決未敘明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梁朝辰部分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顧寶龍於調查站之陳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四川公司》、交易對象:日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老四川公司會計人員葉素汶製作之「老四川公司全省當日請款紀錄表-現金」 資料及相對應之老四川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敘明該等資料,如何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顧寶龍於調查站詢問之供述相互印證。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以及證人葉素汶、吳明翰附和其詞所為歷次供述不一之證詞,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證據法則違誤可指。又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供述或顧寶龍於調查站詢問之指證,即行論罪,同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顧寶龍於調查站之供述已於其後推翻,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該供述之真實性,且其不採葉素汶、吳明翰證詞,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