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上 訴 人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7號、106 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立君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若係假買賣,則上訴人為人頭,理應由高櫻芬支付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稅金等,豈有由上訴人墊付且不收取報酬之理?且高櫻芬既係土地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其自無將新土地權狀轉交給上訴人之理?亦徵高櫻芬於第一審所稱其與張無忌、上訴人間未談到報酬問題之相關供述違反經驗法則。㈡原判決所認倘若真實,則高櫻芬理應未到過上訴人所開設之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然依黃于玶於第一審之證述,參酌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草約)、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等資料,本件借款地點、及土地買賣契約表格、地點均係在永琦公司,而非高櫻芬住處。亦徵陳麗鈴所指有拿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給高櫻芬簽名云云,顯係虛偽不實。 ㈢上訴人持有豐發企業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12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足徵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張無忌稱其於103 年9 、10月間已將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財務交上訴人管理,則在同年9 月之前,其與上訴人間即有金錢來往,而蘇遠昇係於同年12月21日死亡,何來張無忌所指「當時怕蘇遠昇的財產被查封、拍賣,我當時剛認識上訴人」之荒謬情事?原審對於張無忌瑕疵之供述,未翔實調查論斷,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確於土城農會提領260 萬元現金,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再自保險箱取出170 萬元交予高櫻芬,高櫻芬交付豐發企業社簽發面額100萬元、100萬元、125萬元(3張支票於土地移轉登記後返還高櫻芬)、80萬元支票共4張。103年12月31日係張無忌分別向朱寶貴、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與50萬元,用於兌現張無忌簽發武田公司貨款之支票,而非上訴人製作之假金流。上訴人因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且因他案在監,就民事部分,未能出庭答辯,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並無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㈥黃于玶於第一審證稱曾在永琦公司看過張無忌陪同高櫻芬處理土地之事等語,高櫻芬也承認去過永琦公司一、兩次、顯見係高櫻芬前往土城永琦公司,而非上訴人前往高櫻芬住處,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在土城永琦公司製作,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給高櫻芬。本件借款地點、及土地買賣契約表格、地點究係在永琦公司或高櫻芬住處?倘係如原審認定之在高櫻芬住處,則高櫻芬何以會到永琦公司?是否係向上訴人借款與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非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何以當日會有代書到場?黃于玶證述是否為真?原判決均未予調查或論斷,有調查證據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高櫻芬於103 年11月21日簽署525 萬元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草約,斯時蘇遠昇尚未過世,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蘇遠昇已去逝,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㈧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下列事項: ⒈103年12月31日究係張無忌分別向朱寶貴、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與50萬元,抑或上訴人向朱寶貴借款250萬元? ⒉張無忌借款300 萬元係用於兌現其簽發武田公司貨款之支票,抑或上訴人製作本件假金流? ⒊朱寶貴於107年5月2日明確證稱103年12月31日那筆250 萬元是張無忌打電話,陳麗鈴來拿錢或存摺,何以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 ⒋上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調武田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FS0392870、FS0000000、FS0000000等6 紙支票,及向臺灣土地銀行函調武田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BBB0000000、BBB1940767、BBB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BBB0000000等支票,原審不函調亦未說明理由。 ⒌上訴人所指張無忌借款系爭300 萬元,係用於兌現張無忌簽發武田公司對外應支付貨款或借款之支票,原審不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及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證人高櫻芬、高怡倩、張無忌於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確於蘇遠昇死亡後才認識高櫻芬,且其明知高櫻芬欲保有本案土地,乃對高櫻芬稱要配合其移轉本案土地,並製造假買賣、假金流,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另依據證人高櫻芬、陳麗鈴、高怡倩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確有指示永琦公司林宜嫻交付訂金收據(草約)1份、現金簽收單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等文件予陳麗鈴,再由陳麗鈴持至高櫻芬住處,交由高櫻芬簽名,且簽立現金簽收單時,高櫻芬並未收到任何現金,嗣後陳麗鈴再將上開高櫻芬簽署之文件交回林宜嫻,現由上訴人持有中。另綜合勾稽高櫻芬、陳麗鈴、高怡倩、黃于玶、張無忌於第一審之證詞,亦可見陳麗鈴、黃于玶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嗣後再由高櫻芬合庫礁溪帳戶匯款、存款至武田公司帳戶之過程,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該等款項最終流向武田公司帳戶,而為此時保有武田公司存摺及印章,並管理武田公司財務之上訴人所控制。足見前述匯款確係偽作本案土地買賣之假金流無訛等旨。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形。 ㈣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黃于玶於第一審雖稱:看過高櫻芬2 次,在永琦公司找上訴人,張無忌陪同高櫻芬,大概是處理土地的事情等語。然亦證稱:在永琦公司內未親眼看過誰將現金拿給高櫻芬,不記得在104年1月中旬,有無在土城的永琦公司見過高櫻芬等語。是黃于玶並不知悉高櫻芬與上訴人間移轉本案土地之詳細情節,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㈤原判決理由另載敘: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致電高櫻芬討論如何善後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可見上訴人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明知蘇遠昇業已死亡,卻為協助高櫻芬,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之債權人查封、執行,乃與高櫻芬共同謀議將本案土地偽以買賣為由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資料,由上訴人將高櫻芬所交付之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代書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後,再由高櫻芬於104年1月14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其與高櫻芬間為假買賣,卻對高櫻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顯有使高櫻芬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甚明等旨。 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加以調查,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審以上訴人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述其所憑依據;而原判決又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前宣示,上訴人既有上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