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上 訴 人 陳俊雄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02、18884、19810、20905、2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雄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1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任職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係公正獨立之第三方試驗機構。於本案與臺電公司間係委託試驗之契約關係,僅負責協助監督廠商之特性試驗,並非公共事務,亦無對外行使公權力,原判決僅以本件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臺電公司之事務攸關公共福祉等理由,率認上訴人具有授權公務員身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參與監督試驗之項目均有紀錄器及紀錄紙全程監控,無法任由廠商擅自竄改數據結果,故上訴人無須全程在場,惟判決理由又認上訴人明知廠商招待原因,係為獲取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亦會審認廠商自行施作之結果,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同案被告陳弘禮、莊育忠所述,廠商招待上訴人飲宴唱歌之原因,有私人交情、共同喜好、廠商承襲慣例抑或冀求驗收順利、避免試驗過程中遭上訴人刁難等原因,惟此係廠商單方面想法,上訴人無從知悉,廠商亦未明示或暗示上訴人應為何種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是上訴人並未與廠商間達成任何意思合致及對價關係,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罪數之論斷,應就個別契約認定,而非以各批產品驗收次數為標準,且依原判決以批次論斷罪數之邏輯,應僅成立接續犯,而論處上訴人8 次罪刑,原判決卻論處其11次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部分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禮、謝明勇、黃立德、江志浩、莊育忠之證述及證人黃嘉偉、王正宇、廖文聖、莊坤山、廖淑如、吳家聲、林唐宏、張淑惠、朱軍萍、陳雅芬、黃旭貞、陳懋榮、廖學駿、干鵬飛之證詞,佐以卷附陳俊雄之差勤資料、高壓組電力器材試驗課之出差外勤工作記錄表、臺電公司之函文暨所檢附之驗收總結報告、工作說明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雙向通聯紀錄、LINE聊天紀錄、蒐證照片、益志公司支出證明單、益志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所附夜花園茶室統一發票、雅士晶業公司轉帳傳票暨所檢附之請款單及所附歌之鄉商行統一發票、櫻花小吃部統一發票、天鵝湖商行統一發票、明日之星KTV 營收明細及出席表、台電公司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採購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從事本件採購案驗收之協驗工作,攸關臺灣各地之電力開發、供應及輸電設備合格與否之公共利益,所為之事務係屬公共事務,且本件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上訴人承辦該採購案驗收之協驗工作,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上訴人於協驗時雖未全程在場,然其仍可依紀錄器及紀錄紙所詳實記錄試驗之過程及數據為全程監控,且其主觀上既認廠商無法擅自竄改數據結果、該受檢測之標的物及檢測儀器亦無遭替換及竄改之可能,而上訴人於試驗完成後僅需判讀其上試驗數據並判斷是否合乎標準即可,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不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漫事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查上訴人已自承於原判決事實欄㈠至所示時、地接受陳弘禮、謝明勇、江志浩、黃立德及莊育忠等人之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店家飲酒作樂,而其接受招待如何與其所職司之協驗工作間,具有前述之對價關係,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3至62頁),核無不合;對於上訴人所稱其接受招待,並未與廠商達成為某種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及對價關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復已論述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就此爭執,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主觀犯意如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綜合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係犯意各別,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主張應依接續犯論處8次罪刑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