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上 訴 人 曾維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維忞係「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之負責人,得知「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負責人林信治)將在花蓮縣秀林鄉○○段000 號、590 號、591 號之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本件開發案),竟偽造「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負責人為鞏保安)及鞏保安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即原判決事實欄所稱「甲合約書」,下同),持以向信治公司代表人施美妃(林信治未婚妻)行使,而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犯行;嗣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害人林信治、施美妃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又偽造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即原判決事實欄所稱「乙合約書」,下同),持交予檢察官,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另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併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指偽造之「專案授權書」所載內容,僅記載「授權範圍」及「授權時效」,而授權範圍僅為「簽訂服務合約」及「合約頭款給付」,以告訴人施美妃自營公司且活躍於商界之經歷,竟未發現該授權範圍僅及於「頭款給付」,而仍將合約款項700 萬元分4 期付款予伊,有違一般社會常情,是伊若有意偽造上開文件以貪圖不法利益,豈有自我設限於「頭款給付」之理,故伊應無偽造上開「專案授權書」之動機。原判決未察,僅憑施美妃片面對伊不利之指述,遽予定罪科刑,殊有可議。 ㈡、伊如有與施美妃簽訂「甲合約書」,則嗣後施美妃經由合圃公司兼任規劃師王心惠告知合圃公司並無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之服務時,施美妃何以未懷疑而當場揭穿伊上開偽造「專案授權書」及「甲合約書」或詐欺取財之事?可見伊並未偽造上開2 份文書。原審未予詳查,僅憑施美妃泛稱其因相信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已經合圃公司授權,且合圃公司有派員到現場勘查本開發案土地云云,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依據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請款發票」之內容以觀,係由施美妃將本件開發案之服務費匯給伊,且由伊直接開立發票予信治公司,而非合圃公司所出具。另本件「甲合約書」文末簽名欄位亦未蓋信治公司大章,足證伊與施美妃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所簽署者為「乙合約書」,而非「甲合約書」,否則施美妃豈有任意將本件開發案服務費匯給非契約當事人之伊之理。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詳查剖析,遽為伊不利之論斷,實有可議。 ㈣、依據卷附施美妃與伊之間事後互動訊息內容以觀,施美妃已明確向伊表示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係因其與林信治之錯誤所造成之誤解,而欲撤回本案告訴,由此可見伊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詎原判決未察,仍對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 102年5 月3 日與施美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而合圃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代表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上訴人並自施美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 萬元,嗣上訴人於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美妃、林信治、吳惠君(施美妃之助理)、張幸珍(合圃公司協理)、鞏保安、楊蕉榕(合圃公司副總經理)、王心惠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前3 人均證稱102 年5 月 3日係與合圃公司簽約,簽約當天上訴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拍照,且信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高新公司簽訂「乙合約書」;後4 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我們公司簽訂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合圃公司及鞏保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信治公司會議紀錄、信治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施美妃與上訴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 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合圃公司及高新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 年5 月3 日上訴人與施美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兼衡高新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上訴人既非合圃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合圃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美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合圃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美妃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合圃公司名義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信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向被害人施美妃詐騙前述服務費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3 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於102 年5 月3 日與施美妃所簽訂之合約並非「甲合約書」,而係「乙合約書」,係於簽訂「乙合約書」後被掉包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予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6 行至第9 頁第3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㈢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施美妃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與施美妃於102 年5 月3 日所簽署者若為「甲合約書」,而非「乙合約書」,則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何以施美妃卻陸續將本件開發案服務費各期款項匯予上訴人,且事後又傳送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係因其與林信治之錯誤所造成,而欲撤回本案告訴一節。原判決就此已說明:依據上訴人自承,及證人施美妃、張幸珍、鞏保安、楊蕉榕及王心惠之證述,上訴人並未經合圃公司授權,卻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致使施美妃誤信上訴人已取得對本件開發案具有履約能力之合圃公司之授權而與其簽約。上訴人又於「甲合約書」簽訂後,另以高新公司名義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合圃公司就本開發案從事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合圃公司依此委託而指定其兼職規劃師王心惠等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就本件開發案之規劃設計前往本件開發案土地勘查,並與施美妃進行相關會議及提出相關報告,致施美妃因而誤認上訴人已取得合圃公司合法授權而陸續分期匯寄服務費予上訴人。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施美妃傳送簡訊資料之前後內容文義觀之,施美妃之真意似希望先由兩造達成協議後方撤銷告訴,應非同意無條件撤銷對上訴人之告訴,是尚難單憑施美妃所傳送予上訴人之上開簡訊資料,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13頁末起第1行、第15頁末起第6行至第16頁第15行)。從而,原判決已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認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㈢、㈣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謂施美妃實際付款情形與「甲合約書」所載之給付義務不符,及施美妃事後已主動表示欲撤回本案告訴,伊並無本件犯案動機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並就其有無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