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泭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泭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劉泭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劉泭洲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為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委任立法方式發布之「施行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主要係「為執行母法」之目的而設立,內容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其所能規範的範圍不能逾越作為授權之母法,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在目前法制上,施行細則雖僅有概括授權,但卻為最重要之類型,通常一併出現或緊跟著母法之後編排,作為與母法最緊密相關之一個法規命令,受規範的一般人民對之倚賴甚深。而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倘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刑罰法律之補充,固為憲法所許,惟若關於刑罰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創設或擴大母法所無之可罰條件、加重刑罰或其他負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效力。然若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經公布後已使受規範者對於處罰標準具有可預見性,即此預先確定刑罰的範圍,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劉泭洲成立本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而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本法第74條規定授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即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5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第2 項)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1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2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另同細則第18條則規定:本法第36條第1 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 、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2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㈠、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㈡、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3 、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59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4 、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對於違反本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之主觀(即限於故意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即所謂「排放於地面水體」必須有前述4 種情況之一)已有所限縮,且非不利於行為人,既經公布,使主管單位對於執法範圍有所依循,一般人民亦對其刑罰要件已具預見性,自當予以遵從。本件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認定劉泭洲明知星煜公司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氰化物及銅,係經環保署於104 年8 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為編號三,銅為編號十),且濃度超過環保署105 年1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 條附表一所示之放流水標準,銅標準值為3mg/L 、氰化物標準值為1mg/L ,不得超標逕自排放至地面水體,竟自105 年7 月13日起,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雖聘請蔡宜青擔任星煜公司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操作人員,並負責記錄現場放流水表及排放水量,然實僅聊備一格,未由蔡宜青在現場實際操作、檢測廢水,而指示現場擔任電鍍作業、不具乙級以上證照資格之職員曾彥碩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將星煜公司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中之氰系原水槽與調整槽未處理完成之原廢水排入放流口,經渠道流至牛角坑溝之地面水體(見原判決犯罪事實第4 行以下)等語。惟於理由二、㈡、⒊、⑤內僅說明:「(前略)上述種種可見證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廢水處理流程、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熟悉。另證人即廠長曾彥碩於警、偵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專責人員未到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理人,從旁輔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記等語……;以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廢水設施,僅1 週1 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氫系廢水與酸鹼廢水是廠方自行處理,即綽號阿碩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均顯見星煜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投藥係由無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之事實,足認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員聊備一格,僅為應付環保機關之稽查,星煜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形同虛設而『非單純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25行)等語。惟對於劉泭洲係有如何非法排放廢水罪之故意?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暨其排放於地面水體究竟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18條何款要件?均無置一詞說明,致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劉泭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星煜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星煜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本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或自然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星煜公司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