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呂崇誌 李神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6號,106年度偵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崇誌、李神順(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崇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呂崇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神 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 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呂崇誌部分:⒈呂崇誌從事資源回收及拆除舊屋為業,協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將所收集之回收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價格交付呂崇誌承攬分類處理工作 ,分類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再付費委請合格清運廠商載走,呂崇誌無惡意貯存及清除廢棄物故意,原審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⒉清運費用65000元,為桃園地區合法 業者一般行情,呂崇誌經李神順介紹認識案外人吳垣秀,親眼目擊吳垣秀駕駛之曳引車有廢清字遠雄公司等字樣,始同意吳垣秀載運該批廢棄物,並交付清運費用予李神順轉交,吳垣秀駕駛之曳引車既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靠行車,此段期間應仍受遠雄公司指揮調派,是否曾為遠雄公司載運過廢棄物?原判決疏未調查,遽以證人馬濟銘片面之證詞,認定雇用非法之清運車輛,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㈡、李神順部分:⒈原判決認定李神順為共同正犯,就共謀共同正犯中「如何參與之犯罪謀議」之要件,未見論述,亦乏證據,且吳垣秀已死亡,未曾取得其證詞,卷內無李神順與吳垣秀有犯意聯絡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吳垣秀駕駛之曳引車兩邊車門確實有廢棄物清除證號,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等字樣,有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年10月31日回函所附之照片可稽,與上訴人2人所陳相符,原判決竟謂「該曳引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兩邊均無貼有廢棄物清除字號」,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⒊原審以證明力薄弱之馬濟銘證詞,間接推論李神順有罪,又未具體說明李神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且就靠行車輛,車行必須負起監督責任之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係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翰 、古嘉豪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林錦通、馬濟銘之證述,佐以卷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31日環廢字第1050036731號函、105年10月18日環廢字第1050034995號函檢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相片、同局107年2月5日環廢字第1070005356號函、107年9月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侑公司分別與騰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各1份、協侑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同案被告古嘉豪與呂崇誌之通話紀錄影本、大同電腦地磅記錄單影本3張、遠雄公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 片、車號000-00車輛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2人及案外人吳垣秀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及處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呂承翰、古嘉豪亦知呂崇誌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同意以300,973元之清除費用,委託呂 崇誌至協侑公司桃園市廠區載運騰輝公司及相互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重量46,670公斤,堆置在呂崇誌承租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廠區土地內,呂崇誌另委由李神順介紹司機吳垣秀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負責載運清除,吳垣秀遂將上開廢棄物非法傾倒棄置在林錦通使用之土地上,清除費用6500 0元則由李神順轉交吳垣秀收受,吳垣秀再給付2000元予李神順,復審酌上訴人2人委託吳垣秀載運廢棄物時間係處於夜間 時段,非屬正常營運時間,且清運代價遠低於市場處理行情,其等均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較一般人更具接觸廢棄物清除業者之經驗,李神順明確知悉合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過程及查核方式,且市場上不易覓得可處理廢棄物處所。參以案發後上訴人2人均陳稱其不知綽號「紅頭」者之真實姓名, 係由警方提示相關資料始指認載運廢棄物者為吳垣秀,亦自承不知吳垣秀欲將廢棄物載往何處處理,勾稽馬濟銘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言,因認上訴人2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吳垣秀係違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上訴人2人並與吳垣 秀、呂承翰、古嘉豪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2人所辯吳垣秀駕駛之車輛 載有廢棄物清除字號之說詞,及案發時吳垣秀與遠雄公司間就車號000-00車輛仍存有靠行關係,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至第11頁倒數第4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馬濟銘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論以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2人 如何與吳垣秀、呂承翰、古嘉豪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說明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2人均為本案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 犯,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馬濟銘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 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馬濟銘所證略有出入或稱不復記憶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又原判決依憑馬濟銘於第一審、原審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121623號函 檢附遠雄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資料、105年11月4日員警拍攝車號000-00曳引車照片4張,據以說明105年11月4日拍 攝時該車兩側車門處確實並無廢棄物清除字號,參酌拍攝時間距離本案清運時間相隔未久,衡情吳垣秀無於本案清運後,自行清除車體廢棄物清除字號之理,益徵馬濟銘證述因該車為靠行車輛,不需返回公司,避免靠行車輛私自清運廢棄物,遠雄公司會將車身中廢棄物清除字號塗銷,尚與常情相符,核與吳垣秀與遠雄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3條所載「甲方(吳垣秀)不得私自承運… 廢棄物」,及承攬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吳垣秀)自 105 年2月22日起承攬甲方(即遠雄公司)砂石運輸之工作 」等情,並無齟齬(見6186號偵卷第110至111、116至117頁)。至於李神順上訴意旨所指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10月31日回函所附之該車照片(見原審卷第139-1至 139-10頁),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3月2日核准 遠雄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事宜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觀察,即與吳垣秀事後因購買該車,將該車靠行登記在遠雄公司,並為本案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無涉,所指該車照片自無從為李神順有利之認定,亦無所指證據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雖原判決未說明該照片車門上確有廢棄物清除證號,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認定,而 略有微疵,然依上開說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其主觀上無非法清除理廢棄物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並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徒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述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吳垣秀係違法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乙節已甚為明確,縱未再向遠雄公司查證吳垣秀是否曾為遠雄公司載運過廢棄物,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原審 認上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呂崇誌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未再向遠雄公司查證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2人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 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