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上 訴 人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6年度偵字第1108、1213、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文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蘇信迪、鐘守豐、邱耀光(以上3 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吳垣秀(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引用證人鐘守豐於偵查中所證稱:李文源開曳引車過來跟我會合..李文源都有在現場云云,此與鐘守豐於第一審民國l07年5月l1日審理時證稱:「是不是他(李文源)駕駛我不確定」等語矛盾,且上訴人究竟有無開曳引車?有無在場?等情尚有未明。再依原判決所引用鐘守豐證稱:到那裡後是窪地,現場有人駕駛挖土機,上訴人有用無線電跟我對講,叫我傾倒在某個特定地點云云,則鍾守豐究竟傾倒在何地點,亦屬不明,原判決並未詳載。原審未詳加查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殊有可議。㈡蘇信迪於l05年12月8日出具第一次自白狀內稱:「在今年l05 年大概七月份我在跑車的時候,無線電對講機上認識了洪頭(即吳垣秀)..洪頭跟我說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跑」,嗣其於l06年1月13日所出具自白狀改稱:「後來載爐渣都是和源董聯絡..」,然其書立第一次自白狀時,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考量其他利害關係較屬可信,而其自陳在無線電上認識吳垣秀,吳垣秀請其介紹工作,顯見吳垣秀與蘇信迪係自行認識,並早已配合載運廢棄物,而與上訴人無關,更非上訴人入監後,始由吳垣秀接替。又蘇信迪與吳垣秀既早已接觸配合載運廢棄物,且被查獲之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均無上訴人之簽名或字跡,亦無蘇信迪與上訴人之通訊記錄,自難僅憑蘇信迪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與蘇信迪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又證人邱耀光於第一審證述:我沒有很確定是「沙士」拿錢給我,只是黑色賓士車子上有人下來拿錢給我,只是覺得是,但沒有看到等語,顯見邱耀光之證述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以其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遽予採信蘇信迪、邱耀光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其未曾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至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且鐘守豐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第一審l07年5月l1日審理所陳,有所歧異,其證述顯有瑕疵,而上訴人是否曾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至群裕公司,關乎上訴人有無至群裕公司載運集塵灰或廢棄物,自有調查之必要,且客觀上又非難以調查或不能調查,然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實施測謊鑑定,自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鐘守豐、邱耀光、蘇信迪、李天成、王雪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卷附地磅過磅記錄表暨地磅記錄單、群裕公司爐渣及集塵灰之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月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處報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鐘守豐、邱耀光、蘇信迪及吳垣秀等人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未曾指示鐘守豐、邱耀光傾倒廢棄物,亦未曾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節,以及王雪玉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並未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鐘守豐曾於第一審供稱:我是收到「沙士」(指上訴人)的無線電叫我支援,有一台雙B 的車子引導我進入群裕公司載爐渣、集塵灰,至於載好之後要去哪裡倒,是「沙士」用無線電告訴我說明天早上在交流道那邊等,我先到交流道等了20分鐘左右,後來無線電上喊說跟著那台拖車,那台拖車我看過一次,是「沙士」的車子,但是不是他駕駛的,我不確定,就一台拖車在前,我跟著後面去倒土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依鐘守豐上揭陳述內容,固未能確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拖車導引其傾倒廢棄物,惟其已同時供述係上訴人聯繫其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後傾倒等情,而原判決以鐘守豐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蘇信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訴人與鐘守豐有一起來,我把錢(指報酬)交給上訴人等語,以及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駕駛挖土機,鐘守豐有載運群益公司(應為群裕公司之誤)黑色廢棄物,鐘守豐有去倒過,是到大城鄉的土尾,李文源找我就是在芳苑或大城鄉那邊做,我是在大城鄉被抓等語,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因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確有聯繫鐘守豐駕駛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且上訴人另親自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亦有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4行至第7頁第13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鐘守豐於第一審之陳述,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何況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行或僱請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分別駕駛如其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廠區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將爐渣、集塵灰載往上訴人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路旁任意棄置等情,業已記載符合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並執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猶就其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蘇信迪於105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13日分別出具之自白狀所載內容略有出入一節,已依據蘇信迪、王雪玉之證述內容,以及地磅紀錄單資料,說明蘇信迪於106年1月13日所出具之自白狀內容較為可採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邱耀光關於載運廢棄物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究竟為「沙士」或「沙士太太」交付,前後所述不同;又上訴人既僅要求邱耀光支援載運,何以不與邱耀光分工清運,反而由邱耀光一日載運2 趟廢棄物一節,亦依邱耀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在無線電上通訊時,「沙士」會指示我去群裕公司載運,到土尾場時,「沙士」都是開一台賓士車,有時是「沙士」的老婆下車,有時是男的下車拿錢給我,我都認為就是「沙士」要給我的報酬,所以偵查中才說錢是「沙士」給我的等語,認邱耀光關於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由何人交付一節,所述並無扞格之處,並依據證人蘇信迪、邱耀光證述之內容,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1行至第10頁第13行)。從而,原判決對於上開蘇信迪前後出具自白狀陳述之出入部分,及上訴人前揭辯解,已綜合卷內蘇信迪、邱耀光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及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邱耀光於原審所證無法確定是否由上訴人實際交付報酬云云,尚無礙於邱耀光前揭所證因上訴人指示其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嗣至土尾場時,無論何人下車給付報酬,其認為係上訴人要給其報酬等情之真實性,亦即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蘇信迪前後自白狀所載內容有所出入,以及邱耀光於原審所證無法確定是否由上訴人實際交付報酬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以究明其未曾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至群裕公司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行至倒數第2行)。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