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上 訴 人 黃品超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品超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其係捷康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康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向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品公司)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以下或稱電腦側錄軟體)後,將之安裝在捷康公司之電腦內,並於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事先同意之情形下,以該電腦側錄軟體側錄取得捷康公司採購專員陳榆薇,以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與其友人暱稱「佳忻」者之對話內容(以下或稱系爭對話內容),而為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相關側錄所得之電磁紀錄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捷康公司從事為客戶研發及代工保健食品之業務,該業務內容因在商業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為防止捷康公司營業秘密遭竊取或洩漏,故於聘僱陳榆薇時除要求其簽署保密切結書外,並於捷康公司開會時要求該公司幹部及員工不得利用該公司電腦從事私人活動,乃陳榆薇明知上情,卻仍利用捷康公司電腦從事其私人活動,縱伊有如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側錄陳榆薇與其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行為,亦不得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並就前揭有利於伊之相關證據資料,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依證人廖金源、李惠蘋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陳榆薇與其友人(暱稱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以觀,可見伊在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電腦側錄軟體一節,陳榆薇早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自應視為其已同意公司側錄其使用公司電腦之活動。又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係談論電腦側錄軟體可側錄之範圍,非屬其二人間之私密對話,自不得認伊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實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亦有可議。㈢、捷康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在商業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伊在捷康公司電腦內所安裝之電腦側錄軟體,其監控範圍僅及於捷康公司之相關業務,且陳榆薇並因涉嫌違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伊本件所為並非無故且具有正當合理性,尚不得遽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釐清,竟認伊所為之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信,而論伊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顯有未洽。㈣、伊在捷康公司電腦安裝電腦側錄軟體之目的,僅為周全保護捷康公司之重要研發成果,並無側錄他人私人活動之用意,且該電腦側錄軟體於側錄時並無法區分其所側錄之內容究竟係屬捷康公司之業務?抑係屬該公司員工之私人活動?尚不得因電腦側錄軟體無法區分上情,而側錄取得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即遽認伊有違法監察陳榆薇私人通訊之故意。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違法監察陳榆薇私人通訊之故意,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㈤、依證人即精品公司工程師王靖淵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參照精品公司相關覆函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X-FORT」電腦側錄軟體可側錄之範圍,僅係有安裝該電腦側錄軟體之電腦,並無法側錄到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使用行動電話,以「Skype 」通訊軟體交談之系爭對話內容,是原判決認定陳榆薇使用行動電話為上開通訊,因該通訊一併同步至捷康公司之電腦,致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遭捷康公司電腦側錄一節,係屬有誤。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陳榆薇使用行動電話為前揭通訊,因該通訊一併同步至捷康公司之電腦,致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遭捷康公司電腦側錄,並依據上情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㈥、原判決認定陳榆薇使用行動電話以「Skype 」通訊軟體與其友人「佳忻」為系爭對話之時間,係自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53分止,與其認定上情所引用之證據即伊所提出之截圖(見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37頁正面),其內顯示上開對話時間係自同日下午1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46分止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採上開證據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為前述違法監察陳榆薇與其友人通訊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陳榆薇以其所申設之「Skype 」通訊軟體帳號,透過行動電話與友人「佳忻」為系爭對話,因陳榆薇另以同一帳號登入捷康公司電腦之「Skype 」通訊軟體,而該通訊內容一併同步至捷康公司之電腦後,遭該公司電腦側錄軟體側錄取得系爭對話內容等情,業據陳榆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上訴人供承有於捷康公司電腦內安裝「X-FORT」電腦側錄軟體,以及側錄取得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之系爭對話內容,暨電腦與手機的Skype 訊息只要帳號相同就會相通等情相符,並有系爭對話內容遭側錄之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堪認陳榆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等情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電腦側錄軟體無法區分篩選所側錄之內容,尚不得因電腦側錄軟體一併側錄得陳榆薇之私人活動,即謂伊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罪故意云云,並已引用上訴人在本案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精品公司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暨證人王靖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明知前揭電腦側錄軟體運作結果,無法篩選其所側錄取得之內容,即可能會側錄到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他人隱私,卻仍執意側錄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之私人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確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罪故意,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至上訴人雖又辯稱:陳榆薇知悉捷康公司電腦僅得用於公司業務,上班時間不得利用捷康公司電腦進行私人活動,並簽署保密切結書予捷康公司,卻仍執意使用捷康公司電腦進行其私人活動。且捷康公司早已告知員工公司電腦有安裝監控軟體,參照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系爭對話之內容以觀,可見陳榆薇知悉捷康公司電腦有安裝電腦側錄軟體且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自不應認伊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云云。惟原判決已引用陳榆薇、謝琬婷、李佳佳及范志民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對於證人即捷康公司員工廖金源、李惠蘋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陳榆薇簽署保密切結書予捷康公司一節,並已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以及陳榆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說明上開各情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陳榆薇因違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其本件所為並非無故且具有正當合理性一節,並已說明陳榆薇有無違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無涉,上訴人尚不得以此解免其為本件犯行之刑事責任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3 行至第16頁第8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㈠、㈡、㈤所指摘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及主張,漫謂其並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為系爭對話之時間,係自106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53分止,核與其所引用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96至104 頁所示(見原判決第7 頁第3 至4 行),即電腦側錄軟體所側錄得系爭對話之詳細交談內容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與其所採用證據之內容不相符合之違誤。上訴意旨㈥引用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卷第37頁所示,即陳榆薇與其友人「佳忻」間並非完整之系爭對話內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符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