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上 訴 人 陳慶男 陳盧昭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簡良鑑自訴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陳慶男、陳盧昭霞(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陳慶男係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負責人,陳盧昭霞(係陳慶男之妻)掌管該公司印章及審核公司財務事宜。自訴人簡良鑑擔任該公司執行長,其與陳慶男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陳慶男並簽發面額新臺幣15億元,未載到期日,票號XXXXXX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陳慶男因未依約給付,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8、9、10所示時間,將 上開編號所示其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予知情之陳盧昭霞;陳慶男另單獨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其所有公司股份轉讓予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損害自訴人前開債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於104年12月25 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105年1月15日裁准,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陳慶男,陳慶男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於同年 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無訛,則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債務人似為陳慶男,陳盧昭霞尚非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不具有上開身分資格,原判決認定其與陳慶男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但未說明陳盧昭霞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且得否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見審酌,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審此部分之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已有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黃莉雅、張淑霞、吳淑君之證言及陳慶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認定陳盧昭霞掌管慶富公司印章及審核該公司財務等業務,並知悉陳慶男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與陳慶男係夫妻,關係親密,齊心共同經營慶富公司,對其所為犯行,難以諉為不知,因認陳盧昭霞就附表編號2、8、9、10 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6至7、8 頁)。惟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轉讓股數之公司,分別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鴻公司、光陽工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與陳盧昭霞有何關係?陳盧昭霞有無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其如何知情而與陳慶男有犯意聯絡?均與上訴人等能否成立共同正犯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訴人等被訴犯損害債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