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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上訴人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徐億瑩有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諭知無罪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徐億瑩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世貿一館展覽會場遇見招攬業務之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許令儀、蔣明宏及陳偉銘等人,其中許令儀於遞送名片後,隨即搶奪上訴人手上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展覽入場券,許令儀等3人並圍住上訴人出言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並定期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敘明: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未持續接受治療,於本件誣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無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訴人因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對上訴人自己、家人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為保護社會大眾及上訴人自身安全,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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