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上 訴 人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毛欣怡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㈣所示時間,在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內,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六《下稱附表三、四、六》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先後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認其所犯如附表三、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清償告訴人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新臺幣(下同)3,277 萬5 千元外,另提供現住不動產為告訴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害人明揚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成公司)均表示其已辦畢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本案無意見,可見其未造成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任何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逕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實屬過重。請求網開一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論處其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及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勤德公司、安新公司、明揚公司、晶兆成公司;其所犯如附表三、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皆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1 、3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因分別與附表三、四、五所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無從就想像競合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予駁回。 七、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5,728 萬9,627 元沒收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2,451 萬4,627 元沒收等部分。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八、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