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上 訴 人 施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施智傑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建置、維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前契約,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終止後,同意告訴人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達公司)副總經理呂秀春之要求,將其負責之君宥科技有限公司,建置的防火牆硬體設備交給欣冠達公司,自應認雙方已在原合約終止後,另外成立新的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為履行贈與防火牆設備之承諾,經詢問欣冠達公司員工邱憲杉之帳號、密碼,徵得該公司管理人之同意後,使用該公司的帳號、密碼,登入欣冠達公司之電腦,即非「無故」侵入,自不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罪。 ㈡上訴人雖刪除欣冠達公司防火牆系統內之瀏覽紀錄,然依相關實務見解,以及王信智、吳炳憲之證詞,顯示根本未致生損害於該公司。至於該公司之電腦,一時無法登入,或係因中毒或其他原因所致,實和上訴人無關;更何況欣冠達公司就本件犯罪所提之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因欣冠達公司無法證明其防火牆日誌遭刪除,所生之損害數額,業遭駁回(按民事判決係認欣冠達公司雖受有損害,然無法舉證受害數額,故駁回其賠償請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刪除瀏覽紀錄,即足以造成欣冠達公司損害,顯與上述證人所述、民事裁判不符,除查證未盡外,其採證亦違法。 ㈢縱認上訴人有罪,犯罪情節仍屬輕微,欣冠達公司所受損害亦不大,上訴人沒有前科,原審未予減刑或宣告緩刑,量刑實屬過重。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我確實未經欣冠達公司同意,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其電腦相關設備,刪除防火牆系統日誌、變更「admin 」該帳號密碼等語之自白;證人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工程師吳炳憲證述:我到場處理時,防火牆無法登入,且2 月15日13時24分之前,所有進入防火牆的操作、紀錄,都遭清除掉了;證人即欣冠達公司前資訊部經理邱憲杉證稱:上訴人要登入前,有詢問我帳號、密碼,但我回稱我已經離職;證人呂秀春證稱:上訴人並未通知,說他要進入公司電腦設備、變更密碼、刪除資料各等語之證詞;顯示系爭電腦相關設備確遭入侵之時序表;防火牆操作紀錄及VPN 登入紀錄;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無故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無論證人邱憲杉所述,或上訴人與欣冠達公司之合作習慣,暨業界慣例,縱使在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欲登入欣冠達公司之電腦設備,猶應先徵得欣冠達公司同意,始得為之;何況,雙方之契約早經終止,豈能擅入相關電腦設施。 ⒉既然上訴人事先同意於雙方合約終止後,可將防火牆相關設備供為贈與,然因各該設備,早已裝妥並移歸權屬,雙方無須另有移交動作,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 ⒊證人即鼎新公司系統規劃師王信智證稱:我當天到場,發現防火牆登入時的一些紀錄檔,全被清除掉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已致欣冠達公司電磁紀錄資料受損。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宣告緩刑與否,同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不宣告緩刑,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一審既已審酌上訴人身為資訊專業人員,深知資訊安全之重要性與遭侵害之嚴重性,竟在雙方合約終止後,利用先前得知的帳號、密碼,侵入原業主之電腦設備,造成其損害,惡性不輕;且僅就客觀上難以否認之行為坦白承認,卻未求和、道歉,再衡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獨資經營企業、單親、經濟負擔,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予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說明,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所指各節,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難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