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上 訴 人 伍李志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之㈢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伍李志忠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另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 2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陳金諾亞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候想說自己要坐新車,才會陪伍李志忠要去買那台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等語,佐以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陳金諾亞名下,並以陳金諾亞名義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貸款等情以觀,足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辦理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輛)係陳金諾亞所有,並非伊所有。原判決認定伊以遊說陳金諾亞同意出借其名義,供伊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並以該自用小客車係伊本件犯罪不法所得之財物,而對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不當。 ㈡、伊本身罹患恐慌症、輕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又需照料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胞弟,因經濟困窘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並在對方多次催討債務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金德富及被害人陳金諾亞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故伊所為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金德富、陳金諾亞、李永暘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金德富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辦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冒用金德富名義,簽發本票、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致裕融公司人員誤信金德富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而同意撥付汽車貸款金額38萬元,上訴人因而詐得本案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屬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至14行、第10頁第3 至4 行、第14至1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證人陳金諾亞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陪上訴人前往購買車輛等語,然依證人陳金諾亞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時,已陳稱:當時上訴人說要帶伊去車行,伊想有一台車可以坐,但後來上訴人就說要賣車…,又說已將車子賣掉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除供稱:伊有向陳金諾亞說辦這台車(指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及辦理汽車貸款)後會變賣現金,以後貸款伊會幫忙繳等語外,並坦承其已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以約30萬元價格變賣予他人等情以觀,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為詐得本案自用小客車,遊說陳金諾亞同意出借其名義辦理購車及貸款,並以上訴人已詐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而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件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 輛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考量上訴人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然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後,竟藉故拖延,未依約履行,且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金德富3 千元、陳金諾亞2 千元,以及上訴人並非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冒名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及詐得本案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其於相隔數月後,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詐得手機之犯行,可見其並非偶發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為尚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而認為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 7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7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本案自用小客車是否係伊犯罪所得財物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述竊盜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