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黃硯熙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2、1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硯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公印文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榮財、黃惠貞、李瑞偉、劉耀文、翁惠清之證言,上訴人自首狀、熱能供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取得由不知情之吳榮財所提供電子檔所列印之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廠「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其上標明上訴人偽造後之內容)、上訴人偽造之「許可證影本」即「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台南廠」之「南市府環設證字號00000-00號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影本、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授信批覆書、授信說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產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產力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第1 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729萬1,144元後,因以宜進公司名義申請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遭多次退件要求補正而未能順利取得,且產力公司需要大額資金周轉,為使該公司取得一銀租賃公司第2 期核撥貸款1,637萬4,686元,始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並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874號)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另敘明:上訴人涉犯以不實發票詐使一銀租賃公司核撥上開第1 期貸款罪嫌部分,已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9101、18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伊於產力公司初始向一銀租賃公司訂約及向該公司申請第1 期撥款之際,均尚未有本件偽造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以詐取第2 期撥款之犯意,係於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下來之後,方臨時起意等語,是移送併辦所指詐取第1 期貸款部分,縱屬成立,亦與本案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旨,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未說明移送併辦事實有無犯罪、是否該當起訴法條構成要件、有無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關係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審漏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審判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稽之卷內資料,一銀租賃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向原審出具之陳報狀第三項載明:其與連帶保證人翁惠清協議之條件,效力不及於主債務人產力公司,自得就翁惠清清償之金額依產力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來請求抵扣等旨(見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債權憑證(104 司執017003)(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說明如何計算扣抵。證人劉耀文(一銀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於原審復結證稱:第2 期貸款撥至產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額為1,637萬4,686元,該公司依照合約開立之支票僅兌現2 筆(104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償還第2期貸款之本金33萬元,其餘支票則均未兌現;翁惠清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出面清償產力公司之貸款,並不是針對第2 期撥款的部分還款,而是從第1期貸款部分往後沖抵;第2 期撥款除上開2筆支票兌現外,沒有任何人出面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面、第203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使產力公司取得1,637萬4,686元之犯罪所得,扣除產力公司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9 日清償之本金共計33萬元,產力公司仍保有犯罪所得合計1,604萬4,686元等情,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主張原判決未扣除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之金額,事實認定產力公司保有之犯罪所得有誤云云,顯有誤會,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且犯後未曾賠償一銀租賃公司之損失,均係由翁惠清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行而為處理、清償,自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等旨。上訴意旨猶以:一銀租貨公司已自連帶債務人翁惠清處獲得足額清償,已無實質損害,且伊業與翁惠清達成和解,獲第三人翁惠清原諒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有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即產力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