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魏曜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魏曜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11月6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本案經原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擔任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卻以該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會計憑證,交予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持以報稅,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的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起至95年6 月止,此與抗告人前另犯相類似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決論處罪刑的案件(下稱前案),所認定犯罪的時間即自91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已隔相當時日,且在本案中開立、收受各該不實發票的公司,均與前案的公司並無關連,本案應係抗告人另行起意所犯。惟抗告人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又提供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名義,與宜美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為虛偽交易,以虛增軍成公司的營業額,美化該公司的財務報表,而涉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前案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5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該案抗告人的犯罪時間,係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與前案的犯罪期間,有部分重疊,且甲案的犯罪期間與本案犯罪期間,亦有部分重疊,可見抗告人自91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所有前開犯行,皆係息息相關、密不可分。另抗告人明知其實際負責之臺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並無銷貨的事實,復指示該公司的會計人員,連續開立不實的公司發票,交予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各該營業人憑以逃漏營業稅,而被訴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認為抗告人此係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前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兩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該案重複起訴,乃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乙案)。是由卷附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乙案之判決書所載,當足以判斷抗告人自91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同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然本案原審法院卻未審酌或評價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所載內容,致認抗告人所犯本案及前案,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然有誤。 ㈡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買受喜博公司不實發票之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朋志,俾證明該2 公司所收受喜博公司的發票,內容是否確屬不實。然因陳朋志當時另案遭通緝,致未能到庭作證,但現經抗告人調查得知,陳朋志似因他案而在監所服刑或羈押中,請予查明並依法傳喚,俾賦予抗告人有詰問陳朋志的機會。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業已抗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本案涉案期間與前案虛偽開立發票的時間,已隔相當時日,且本案開立、收受不實發票的公司,與前案涉案的公司,均無關連,因認抗告人係另行起意而涉犯本案等情,並已於原判決內詳敘其理由,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主張及憑據,早於本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提出辯解在案,惟為原審法院所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受免訴判決云云,係屬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是否適當的問題,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既非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至聲請再審意旨雖另稱:證人陳朋志現「似」已因他案而在監所服刑或羈押中,應予傳喚,以保障抗告人對該證人行使詰問之權利云云,然本件既未裁定准予再審,自無從為傳喚證人之訴訟行為(況聲請意旨既不能「肯定」指明,自亦不合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認之事實)。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抗告人所提出之甲案不起訴處分書,未曾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且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應屬新證據;另如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乙案判決書與本案犯罪事實互相比對、整體觀察,堪認抗告人所犯本案、前案,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兩案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認定事實錯誤,原裁定就此復置之不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乙案判決書,是否足以佐證本案與前案有無連續犯關係乙節,雖疏未論斷,但此亦屬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問題,而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即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屬非常上訴範圍之事由,再漫事爭執。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