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26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何財龍於原審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次,經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至21部分,認定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犯罪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在法律及事實辯論時,漏未揭露抗告人構成累犯,影響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權益至鉅,無異容許突襲性裁判存在,依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等判決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僅表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相關條例等規定提起聲請(再審),循求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循求司法自力救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至於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既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四、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業為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補充解釋明確。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合於何種救濟規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 五、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查抗告人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惟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抗告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原審因而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