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惠雯 上列抗告人等因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張惠雯聲請意旨略稱: (一)案外人蔡嘉偉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蔡嘉偉等人有罪在案;而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二)編號2台中銀行西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含存摺1本、聲 請人張惠雯私章1個)、編號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編號16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編號17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36062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編號18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編號1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編號2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雯帳戶共7帳戶(下稱扣押之7個帳戶資料),均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案外人蔡嘉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為維護抗告人張惠雯憲法保障之適正財產權益,自應賜准發還。 (二)另原審判決附表五、(六)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閣運租車公司),其中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00號、RBW-1687號 、RAV-6250號、RBG-9951號、RAV- 2560號、RAV-2572號、RAV- 2576號、RBH -0880號、RAV-25 81號、RAV-2582號、RAV-5292號、RBG-5920號、RBG-9688號、RAV-2565號、RAV-2571號等15輛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押之15輛小客車),亦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且該等車輛係登記於閣運租車公司名下,俱屬公司所有供公司經營合法汽車租賃事業所用,與蔡嘉偉個人財產無涉,蔡嘉偉僅為閣運租車公司股東之一。縱認閣運租車公司係蔡嘉偉所組成之一人公司,然公司依法設立後,即屬獨立之法人,其人格與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權利主體不同,財產亦不容混淆,自不得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自不能將之與蔡嘉偉個人所有之財產等同視之,並為保全日後蔡嘉偉犯罪所得之追徵,無端扣押性質上本屬閣運租車公司所有之扣案車輛,原審判決既認定無證據證明前述車輛係蔡嘉偉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亦非屬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之財產,故不予諭知沒收,是已無猶將閣運租車公司所有之前述車輛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賜准發還,以維閣運租車公司適法之財產權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蔡嘉偉等人所涉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論處蔡嘉偉等人罪刑,蔡嘉偉等人不服,亦經提起上訴。閣運租車公司雖持前詞為聲請,然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登記在閣運租車公司名下而被扣押之15輛小客車,均屬蔡嘉偉所有,係蔡嘉偉於民國106年6月發起、參加「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取得之財產,而詳載其證據及綜合判斷後形成該具體心證之理由,足認附表五㈥編號1 其中所載被扣押之15輛小客車,均為蔡嘉偉所有,閣運租車公司雖為該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然並非所有人,其聲請發還扣押之車輛,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法院就蔡嘉偉所涉詐欺取財罪諭知犯罪所得人民幣1143萬餘元應予沒收、追徵,前揭扣押之車輛既為蔡嘉偉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亦得扣押之,當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發還。另抗告人張惠雯聲請發還扣押之7 個帳戶資料,原本即與其他扣押物一併為警查獲,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因本件尚未確定,尚難逕認扣押帳戶資料與蔡嘉偉等人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抗告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張惠雯(下稱抗告人2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如前述之帳戶及車輛,既經原審判決將之除外於諭知沒收之列,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規定本應發還予抗告人,法條所列除外規定僅有「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原裁定在已無必要性前提下,仍執意認定扣押車輛為蔡嘉偉所有,仍謂上開帳戶與案情存有一定關連性,為本案證據,不符法律規範之意旨甚為明確,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經查,上開扣押之帳戶、小客車雖未據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惟原審已詳予說明蔡嘉偉等人所涉前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蔡嘉偉等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扣押之帳戶、小客車仍有扣押俾日後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尚非「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不具有保全追徵必要」之物,不允即予發還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而扣押之15輛小客車係在保全蔡嘉偉不法所得將來之沒收、追徵,有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可按(見同案號影卷第144頁),所扣押小客車之價值與原審判決諭知蔡嘉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143萬餘元,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亦無不合。又蔡嘉偉等人所涉上開案件,於原審裁定時既尚未確定,事實審法院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沒收之執行,於現階段難認上開帳戶、小客車確非本案證據,或不屬於蔡嘉偉所有,而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駁回抗告人2 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