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有本條之增訂。是除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外,若再審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如依聲請事由,尚待釐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始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許景琦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抗告人業於108年8 月19日出監),經原審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8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 號予以裁定駁回。惟原裁定所載再審聲請意旨中,抗告人據以主張為再審聲請新證據之「【C 版】備忘錄14片撕裂之紙片」,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分析之結果,認紙片邊緣處得以兩相對應拼接完成,其上字跡筆劃顯現連續銜接,無顯著差異性,字跡顯現具雷同線徑特徵(見原審106 年度聲再字第95號卷第81頁);經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分析之結果,認撕毀破壞之【C 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同一份文件之真品,【D 版】影本備忘錄之原本為撕毀之【C 版】備忘錄,且【B版】原本之備忘錄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見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1、157頁);再結合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真於第一審證稱:伊認為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庭陳之附件五備忘錄(即被撕裂之C版)上之印章、簽名係伊本人簽的等語(見第一審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二第14頁)。以上各情倘若為真,可知:【B版】原本之備忘錄(即原確定判決認為係抗告人所變造之私文書)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陳碧真又稱【C版】備忘錄的印章、簽名係其所為,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遽認源自【C版】之【B版】備忘錄係屬變造,則上開事證及理由是否足資為動搖原確定判決判斷之可能,仍有未明。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有聽取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