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建宏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聲再更三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下稱第一審案件)提出之撕裂備忘錄(下稱C 版備忘錄),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下稱張雲芝工作室)鑑定之結果等項,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張雲芝工作室之鑑定書意見,是否能證明C 版備忘錄之14片碎紙係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實,尚有疑義,且上開鑑定資料均無法證明C 版備忘錄上之簽名、印章或指印均屬真正,更無法證明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簽署A 版備忘錄(即林振廷、陳碧真所提出之備忘錄)後,有與抗告人變更約定內容,而另行簽署第2 份之備忘錄即B 版備忘錄之情事;另張雲芝工作室之鑑定書研判「B 版備忘錄原本與C 版備忘錄來源相同」等語,係在欠缺完整資訊之狀況下,所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結論,B 版備忘錄實際上係由F 版備忘錄(如原裁定附件七所示)之原本影印而來,再經剪貼之方式變造第3 條之內文,客觀上並無B 版備忘錄之原本。是抗告人所執上開鑑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論據,在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獲較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之立法例為上開修正,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5 款規定係將「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提出併列為再審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修正既係參考德國立法例,修正後該款規定所稱「新證據」當包括證據方法,亦符合此次修正放寬「嶄新性」要件之立法旨趣。惟在「顯著性」要件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就其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負有說明義務,不僅須提出具體、特定之證據方法,指明得以證明之事實,並且必須具體說明該證據方法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何以適合達到對於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鑑定人為證據方法,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由於鑑定人具有可替代性,與證人有別,除須聲請再審之待鑑定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施鑑定,或採用新鑑定方法而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等情形,始具備「嶄新性」要件;在「顯著性」要件之審查方面,再審聲請人基於說明義務,更須提出該鑑定人所出具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以具體說明該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何以適合達到對於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俾兼顧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之要求。又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除提出卷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張雲芝工作室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外,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中華工商研究院負責上開鑑定研究報告之人員及張雲芝(見更二審卷第148 至149 頁),亦即提出上述鑑定人為證據方法,用以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C 版備忘錄屬真正,而B 版備忘錄之原本與C 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亦屬真正,並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變造B 版備忘錄而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偽證及誣告之犯罪事實有誤。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未詳加審認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未調查並說明是否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遽認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裁定理由雖說明:上述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及張雲芝工作室之鑑定書意見,是否能證明C 版備忘錄之14片碎紙係同一張紙所撕碎之事實,猶有疑義云云(見原裁定第14頁第1 行至第15頁第5 行、第20頁第14至16行)。惟稽諸卷內張雲芝工作室於107 年3 月22日就該工作室所出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內容以書面為補充意見,載敘:「一、C 版備忘錄屬真品:……㈣另依據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研判該C 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同一份文件之真品。」等語(見107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卷第125 頁),似謂C 版備忘錄係屬真品,且該備忘錄撕毀之14片碎紙係出於同一份文件。倘若其上開補充意見所載為可信,似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究竟上開工作室出具之上述補充意見書面所載是否可信?C 版備忘錄之14片碎紙是否出於同一份文件?上述疑點涉及C 版備忘錄是否真正,而得以資為合理相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變造B 版備忘錄等犯罪事實係屬錯誤之重要資料,亦即攸關抗告人所提上述鑑定研究報告書及鑑定書是否符合「顯著性」要件之認定,影響其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猶有一併加以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原裁定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亦嫌速斷,自不足以昭信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