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周晉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抗告人周晉功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的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李銀花之調查筆錄部分譯文內容、抗告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銀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民國103年6月13日修正)、被害人查柏樹郵局提款單、個案紀錄等「新證據」,主張與卷內其他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係誤採李銀花之供詞,及未審酌上揭通聯資料等證據,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應受無罪判決,而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害人吳誠部分,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銀花、證人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顏居珍、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辦事員謝明順、證人即北市榮服處志工陳裕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吳家隆之證述,卷附抗告人業務執掌表、公務人員明細表、吳誠之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經吳誠簽名出具之委託書、蘇澳榮院98年6月18日函文、吳誠之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表、經李銀花簽名蓋印其上之98年1至6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7月至99年9月「自領給與名冊」、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查柏樹部分,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銀花、證人即與抗告人簽立租約之趙張秋英、證人即蘇澳榮院外包廠商春霖企業社看護經理王彗宇、看護譚葉秀琴、證人顏居珍、證人即北市榮服處輔導員榮華、證人即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救護車駕駛員林坤達之證述,卷附北市榮服處函文、抗告人及輔導員業務職掌表、財物繳回切結書、查柏樹郵局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個案紀錄、愛愛院函附財物點交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安養機構床位數統計表、榮患貴重財物託管切結書、聯安公司函文、抗告人手寫紙條、救護紀錄表、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同時犯同條例、條、項、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且對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案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乃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有關吳誠部分: ⒈李銀花已明白證稱其如何與抗告人約定代領吳誠就養金過程,及朋分歷次代領剩餘金額,核與抗告人直承向不知情之胡惠潔藉詞委由李銀花代領吳誠就養金等情相符,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抗告人如何利用職務機會,使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以達詐領吳誠就養金犯行,及就李銀花曾於調詢、偵查時所供其代領吳誠就養金與抗告人無關乙節,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7頁),是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係完全誤信李銀花之證詞,始對其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乙節,尚有誤會。 ⒉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李銀花100年2月15日調查筆錄逐字譯文,雖記載李銀花證稱其後來到蘇澳榮院看到查柏樹後,就與抗告人沒有再聯絡,等到99年農曆年以後,才又聯絡云云。惟細觀該譯文前後全文,可知此部分,實係李銀花所涉有關「查柏樹」部分,而非「吳誠」部分,已見混淆;且抗告人就查柏樹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7 月間,但抗告人與李銀花就吳誠部分,則先在同年6 月間,已有犯意聯絡,斯時兩人已約定由李銀花按月出面為吳誠向北市榮服處代領就養金,並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費用暨各月所需相關伙食等費用後,餘款由抗告人與李銀花朋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3、12頁)。是有關此部分,抗告人既與李銀花早已約定按月代領,從而,縱李銀花所稱於自蘇澳榮院探望查柏樹後,至99年農曆年後,始與抗告人再行聯絡乙節屬實,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加發1個月春節就養金部分,亦同。 ⒊至於相關通聯資料通話時間,均為「99年8 月」間,已在原確定判決認定98年6月之後,顯然亦不足推翻原認定。 ㈢有關查柏樹部分: ⒈衡諸抗告人於偵查直言:查柏樹是中正區榮民,我從98年 3、4月開始擔任他轄區輔導員,迨至同年7月間,因愛愛院通報服務組長劉龍溪,劉龍溪再告訴我,我才知道因而第1 次去愛愛院作訪視等語,顯見查柏樹與抗告人間,僅有轄區榮民與輔導員關係,無何私誼,更無深厚交情可言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所辯交誼非淺、得信任,受交付郵局存摺、定存單等重要文件,同意代領,甚至轉帳至抗告人個人帳戶各情,殊難信實。 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機構加強外住榮民暨遺眷訪查督導考評要點」,自93年12月21日發布後,於97年2 月13日修正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其後復於98年2月20日、99年5月24日、99年12月2日、101年5月24日修正,嗣於102年10月17日再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自102年11月1日起生效),更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6月13日、106年8月7日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服務作業要點」。 抗告人既稱其係自98年3、4月間,擔任查柏樹的轄區輔導員,則抗告人所提前開103年6月13日修正之作業要點,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即98年間之規定不同;觀諸抗告人擔任查柏樹之輔導員期間所應適用之98年2月20 日所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對於特需照顧者,「每3至7天」訪視1次,此與抗告人所稱「每3天」至少要訪視1 次,顯然有別,從而,抗告人所辯面訪查柏樹至少有七、八十次以上乙節,亦難信實;退一步言,縱令抗告人基於工作職務關係,曾訪視查柏樹,且不只見面1 次,但與彼此是否變成熟識,甚或獲得查柏樹信賴而處理其財物,並無必然關係;尤其依照上揭相關法令,嚴禁輔導員私下受託保管榮民財物。抗告人既已久任,豈會不知,而仍違反,自難以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⒊查柏樹之郵局帳戶,遭人提領金額計達277萬6,000元,嗣並有回存185 萬餘元,此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坦承「因投資股票,一時貪心挪用查柏樹金錢」(見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足認抗告人所稱其未領取查柏樹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卷內提款清單之筆跡,縱有不同,惟或可能係抗告人故意簽署不同於其慣用筆跡,或委由不知情他人代為所致,尚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事證綜合審酌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另胡惠潔為蘇澳榮院社工,抗告人私自聘用救護車,將查柏樹(從承租套房處)送往蘇澳榮院(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27頁),當時抗告人顯已持有查柏樹相關存摺等財物文件甚明,胡惠潔雖證稱查柏樹之前長官王信根曾表示,查柏樹的財務問題,他們都與抗告人聯繫等語,亦無礙於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⒌事實上,抗告人係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職掌申請、接收及發還榮民重要財物簽核作業之機會,使譚葉秀琴、張志鴻誤認抗告人於同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因此誤將所持有的查柏樹重要財物交付予抗告人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則有關查柏樹之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意識清楚,尚與抗告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乃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吳誠部分: ⒈李銀花於偵查中,先稱其代領吳誠就養金,每月可得 2,000元工錢及車資;嗣改稱其代領、繳交相關費用後,餘款均由我獨得;復稱係由我拿走5,000 元後,她再繳交相關費用各等語,已見李銀花對如何分贓,前後說法不一,差異甚大,並試圖以一次性作成之文書編造製表,捏造有定期分贓的假象,明顯意圖卸責。如果我自始至終,每月都取得5,000 元,衡情李銀花就不應該有其他金額之供述,也不該臨時拒絕測謊鑑定,足見其所供不實。 ⒉其實,李銀花與我,自98年10月9日至99年5月18日間,既未見面,且從我們的通聯資料以觀,於案發前後半年內,除其中5日有6通密集通聯外,其餘均無;而卷附測謊鑑定報告,就我是否分得吳誠99年春節就養金部分,呈現無法判讀,就我是否每月分得5,000 元部分,則未列入測謊項目內;此外,復無第三人在場或有相關匯款、收款、簽收等資料可資佐證,益見李銀花供稱我每月分得吳誠就養金5,000 元,及上開春節就養金13,500元乙節,根本虛構。 ㈡有關查柏樹部分: ⒈我在98年1月1日以前,已接任北市榮服處中正區輔導員,與轄內榮民查柏樹互動頻繁,原確定判決指稱我們並無任何交情,顯非事實;事實上,查柏樹係因其郵局帳戶內有鉅款,恐遭查出、影響其中低收入戶身分,及榮民就養金之請領,才向我借用帳戶暫時存放,而查柏樹雖為單身,但有行為自主管理財物能力,不適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未查,以致誤解我對查柏樹財物之處理方式。 ⒉胡惠潔已證實我有代管查柏樹之財物,且我既非查柏樹之兒女、親友,若未得查柏樹之同意,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已歿)豈會將查柏樹之重要財物交付給我?而查柏樹從案發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意識清楚、行為自主,我又為查柏樹承租房屋、購買電視、聘請看護、支付醫療、伙食等生活費,顯見我確實獲得查柏樹之授權代管財物,此從查柏樹並未對我有任何指控亦明,檢方卻未傳訊查柏樹釐清,顯失依據。 ⒊至於查柏樹郵局帳戶內之提款,均非我所為,此可調取所有提(存)款監視錄影查對即明;尤以各提款單之筆跡,顯然與我潦草的字跡不合,原審臆測、率斷我係故意為不同筆跡,或找他人代筆,顯非適當,抗告人自不能甘服。 五、惟查: 原審綜合前揭諸多供述與非供述,直接及間接證據,判斷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自己主觀意思,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評價。其實,所提出原審勘驗李銀花調查筆錄譯文、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郵局提款單、查柏樹個案紀錄等證據,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依照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