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顧熾松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顧景陽、張大方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均依不同之時間及證據資料之變異而改變說詞,前後矛盾,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顧景陽、張大方證述關於假技術轉移案係彼等單方面主導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抗告人顧熾松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㈡抗告人係金雨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實際從事金雨公司之經營,且為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人之兄長,本件涉及動用金雨公司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之資金,且於資金匯出日本再匯回之時間及相關帳冊製作與會計師查核等環節,並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顯然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人就「假技轉、真匯款」之流程執行,應無法對抗告人隱瞞,抗告人不得諉為不知。 ㈢抗告人於其子顧陽明生病住院期間,仍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其曾出席會議,如確有開會,以董事長之尊,勢必詢問簽名之目的及理由,抗告人於簽名時,必然知悉簽名之目的。若實際並未開會而簽名,則虛偽作假之意甚明。且本件之匯款資金流程,僅部分時間與抗告人之子住院時間重疊,不得僅以顧陽明住院,無心經營公司為由,即認抗告人對上開情事毫無知悉。抗告人與顧景陽、顧名珠之行為,均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抗告人係共同正犯,確屬明確。 ㈣原確定判決認前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交銀彰化分行)依公告現值鑑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所鑑定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差距不大。嗣94年8 月8 日金雨公司以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向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該分行參考金雨公司與顧名珠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土銀員林分行鑑估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時,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20% 辦理估價,所為鑑定已靈活調整公告現值。足以證明土銀員林分行所為之鑑定,接近客觀之市場價值。而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農銀彰化分行)以公告現值予以加成,就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小段及建物)進行估價,顯然銀行體系所為估價未有偏低情形。嗣94年8 月8 日金雨公司以系爭○○小段及建物向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該分行亦參考金雨公司與抗告人、顧景陽、顧英哲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4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土銀員林分行鑑估系爭○○小段及建物之價值時,按當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60% 辦理估價,則所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亦無偏低情形。而原審審理時,委託天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系爭○○小段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與中國農銀彰化分行及土銀員林分行之鑑價結果,價差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顯著逾越或低估市場價值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民族段及○○小段土地及建物除參考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外,另亦參酌交銀彰化分行、土銀員林分行等銀行所為之估價,相互對照、比較,非僅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估價為鑑定價格唯一之考量。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亦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抗告人不得僅因最終審理結果與其想像不符,即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㈤抗告人雖提出形式上之新證據,惟除證據極具高度可疑性外,亦均不具「確實性」,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難認合於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顧景陽於107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之證述、證人張大方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顧景陽與張大方係於94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見面,討論「假技轉」之相關計畫,2 人於當天始談定技轉金金額,於翌日(即21日)才將雙方於前一天下午談定「假技轉」之契約書交出。而抗告人係於94年6 月20日上午於金雨公司94年度第6 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簽名當時「假技轉」之計畫尚未討論,抗告人無從與顧景陽、張大方間有犯意之聯絡;況抗告人自顧陽明生病住院時,即將金雨公司大小印章交由顧名珠保管,自始自終未經手相關之款項,亦無行為之分擔;抗告人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又顧景陽係「假技轉」之主導者,107 年5 月16日之證述復經具結,必不會冒偽證罪之風險,為抗告人開脫,顧景陽該日之證詞,已具備證據「確實性」。原裁定竟認顧景陽之上開證述未符合證據「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即有證據評價違誤之違法。 ㈡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附張峯嘉估價師開業證書,因遷移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經註銷,竟仍於同年月31日交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抗告人曾於審理時提出質疑,但原審調查時,並未審究上揭欠缺估價資格及欠缺證據能力之事證,則天下估價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確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且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計市價低於93年之公告現值,不僅違背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亦有估價偏低之違失。抗告人乃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委託治緯、正心2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經估價結果與市價相當,金雨公司並未受有重大損失,即與「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除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合於證據外,復認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資料,缺乏證據「確實性」,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然張峯嘉因被註銷而不具估價師資格,並影響估價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價格過低,違背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且金雨公司並未受有重大損失,不符合「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成立要件等,均與證據「確實性」息息相關,原裁定均未論及說明,遽認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欠缺「確實性」,而不予採信,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陳述、同案被告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之供述、證人尤金柱之證述、中國農銀彰化分行95年2 月13日(95)農彰授字第00號函及附件、金雨公司93年第4 次及94年第2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系爭○○小段土地及建物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 月25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00號函附之交通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交銀彰化分行95年2 月10日(95)交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擔保品鑑價報告及放款批覆書、臺灣土地銀行95年1 月16日員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及授信請核書、土銀員林分行97年4 月23日員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評估估價要點、土銀員林分行105 年6 月21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撥款資料、天下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及顧景陽等人共同及共同連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 ㈡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證據,仍須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固於106 年12月6 日原判決確定後,委託治緯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治緯、正心事務所)分別鑑價,並提出估價報告書,治緯事務所認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93年7 月之價值為2005萬8355元;正心事務所則認上開土地及建物同年6 月之價值為1855萬7728元。治緯事務所認系爭○○小段及建物93年7 月之價值為4972萬3135元;正心事務所則認上開土地及建物同年月之價值為5055萬5863元。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分別委託交銀彰化分行、土銀員林分行、中國農銀彰化分行等銀行進行鑑價,並交叉比對,且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及辯論,抗告人亦對各銀行鑑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乃依據上開各項證據綜合研判而為認定。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治緯、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僅說明所估上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並未能證明當時上開各銀行之估價鑑定有何瑕疵,而有不足採信之處。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僅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鑑定報告為唯一證據,乃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判斷、認定。則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治緯、正心事務所進行估價,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則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㈢原裁定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認為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段、○○小段土地及建物係分別交銀彰化分行、土銀員林分行、中國農銀彰化分行等銀行所為之鑑價,交叉比對,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顯非僅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估價為鑑定價格之唯一考量。原判決縱未說明天下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張峯嘉因遷移事務所,致估價師開業證書經註銷,所交付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否仍具效力,惟如摒除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綜合上開證據,仍認抗告人之犯行成立,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㈣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致產生疑義,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