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罪經扣押財產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再 抗告 人 松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愷邑 再 抗告 人 南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榮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詐欺罪經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松榮科技有限公司、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扣押額度如各該編號所示)(另江佰樂、黃素貞所有附表編號1、4之帳戶部分業經抗告駁回確定),因江佰樂、陳愷邑、陳錦榮、黃素貞涉犯詐欺罪嫌(因偵查不公開,涉案事實詳卷),詐欺集團成員陳芷伶、張菁恩收到詐騙款項後先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俟詐騙款項達到一定數目後,再依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前揭再抗告人等之上開帳戶皆係由江佰樂提供給友人吳轉龍供匯入新臺幣之用,俟吳轉龍匯入新臺幣後,再由江佰樂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吳轉龍指定之帳戶。是再抗告人等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江佰樂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於未來恐有脫產或追徵困難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即有扣押再抗告人等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必要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聲請第一審於上開扣押額度內予以裁定扣押。經第一審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額度內為有理由,而准予扣押。 ㈡、經綜合全案卷證,實難排除再抗告人等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存款係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至抗告意旨以前揭再抗告人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皆係江佰樂與陳錦榮合法取得之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佰弘公司)盈餘分配之款項,非不法所得,亦非無償取得云云,惟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客體等節,乃本案實體上判斷,均有待法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至再抗告人等抗告狀所提出之佰弘公司「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記載之「2016年股息紅利分配」之匯付方式、日期並證物 3所示對照表之金額及同一日匯入新臺幣又匯還人民幣之必要性,均堪質疑,從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尚無法證明遭扣押之帳戶存款係來自江佰樂、陳錦榮所取得之民國105 年佰弘公司盈餘分配。況依其等所辯倘係利用開設在臺灣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以開設在中國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則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亦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之可能。故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確有對再抗告人等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扣押之必要。至於扣押之金額,第一審裁定依據卷內資料,而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額度,亦非無據。 ㈢、綜上,第一審綜合全卷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聲請保全扣押,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額度內,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因再抗告人等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榮於大陸地區投資佰弘公司,佰弘公司於105 年有盈餘分配,而陳錦榮亦有再投資之計晝,江佰樂才會透過吳轉龍等人將盈餘分配款項匯入再抗告人等前開銀行帳戶,本件扣押之款項均係陳錦榮身為佰弘公司股東取得之盈餘分配款項再投資再抗告人等2 公司,陳錦榮及江佰樂並未有對任何人為詐欺行為,且未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2 人亦無從知悉遭扣押之款項為檢察官所指控之他人犯罪所得,日後顯無遭沒收或追徵之可能,原裁定駁回繼續扣押上開存款之抗告,已影響再抗告人公司正常商業營運。亦即本件遭扣押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而係陳錦榮轉投資之款項,並非無償取得,該扣押之存款,顯無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可得沒收或追徵之情形,亦無洗錢防制法應予沒收之情形,故第一審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裁定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即與法未合。 四、惟查:原裁定就本件所涉之江佰樂、陳愷邑、陳錦榮、黃素貞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就再抗告人等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聲請保全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額度內,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