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陳○○(原裁定代號:3488-104473A,詳細名字詳卷)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強制猥褻罪刑確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伊對於下列問題之回答,即「問題㈠:你曾隔著褲子摸妹妹(代號:3488-104473 )的陰部嗎?答:沒有。問題㈡:你有沒有隔著褲子摸妹妹(代號:3488-104473 )的陰部?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上述測謊鑑定結果應屬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就伊於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中,是否有使用反制方法或服用改變測謊之類似鎮定劑等刻意控制該鑑定之情形加以調查,遽予排斥上述測謊鑑定結果,而認定伊有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顯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曾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B 女(原確定判決代號:3488-104473 ,真實姓名詳卷)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依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敘:「此次鑑定中,B 女出現迴避會使其想起創傷事件活動的心理反應,並出現焦慮、哭泣等負面情緒及行為,符合遭受心理創傷後可能的症狀表現,但此次鑑定並無足夠資料顯示B 女目前仍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宜持續觀察其情緒狀態及行為表現,視需要提供進一步心理治療等醫療介入」等旨,適可證明B 女雖經轉介心理諮商,然其於偵審中所表現流淚、沉默不語、哭泣等情緒反應,尚難認定係醫學上之「創傷後壓力症」。是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心理治療」之介入情況,即以B 女經轉介心理諮商結果,認其有明顯兒童創傷症候群,而作為伊犯罪之不利佐證,殊有可議。㈢、C 女(即B 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管教比較嚴厲,脾氣比較極端,B 女比較怕抗告人等語;且證人D 男(即B 女之兄)亦證稱:B 女在安親班畫畫時,把抗告人打一個很大的叉叉,然後在紙上寫很多髒話等語;再參酌B 女於小冊子上載有將抗告人畫成大便之圖案及討厭抗告人之文字,以及B 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稍有犯錯,抗告人即在其面前開罵等語以觀,均足徵伊對B 女管教甚為嚴格,則B 女是否因此懷恨而虛捏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事,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明,僅憑B 女前後矛盾之指述,以及證人C 女、D 男、連○雯(即B 女所就讀安親班之老師)、E 女(即B 女所就讀學校班級之導師,真實姓名詳卷),暨諮商心理師林○蓉等所為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詞,遽認伊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亦屬不當。㈣、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指伊實際上對B 女性侵害之次數多於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次數一節倘若為真,或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B 女猥褻行為得逞60次之犯行,則B 女應會在日記、其他文件或書信中記載上情,始合常理。然B 女卻未於日記或其他文件記載伊有對其猥褻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足認B 女所指證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屬不實,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B 女之證述,作為伊本件犯罪之證據,同有違誤。㈤、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曾模擬坐在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伸手向後撫摸之結果,並未能碰觸到模擬被害人坐於該車駕駛座後方之D 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B 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坐靠近中間一點」、「我有坐前面一點點」、「有躲一點點」、「他還是繼續摸」等語,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在自用小客車內對B 女為猥褻犯行時,車內座椅前後位置,以及抗告人及B 女之姿勢如何?是否與模擬時之照片相同?均未可知,而未採納上述對伊有利之模擬結果,但並未對伊與B 女在車內之實際位置與猥褻方式等情加以調查,遽予採信B 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述,尚有未洽。㈥、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抗告人摸伊幾秒後,就自己停止動作;其摸伊的時候沒有摸自己,亦未叫伊摸其身體,在伊胸部有停留幾秒鐘,當時伊胸部還沒發育等語。依B 女上開證述,伊碰觸B 女尚未發育之胸部,僅短短幾秒鐘,亦未摸自己之私處,衡情尚無引起伊之性慾之可能。乃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並未究明伊撫摸之時間與引起伊性慾間之因果關係,遽認伊有對B 女為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亦有可議。㈦、伊與C 女因家暴案件涉訟,且B 女與C 女間之互動關係較抗告人為佳,則本件自應究明C 女是否為取得對B 女之監護權,而與B 女共同誣指伊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又原確定判決以C 女、D 男、連○雯與E 女在偵查中之證述等傳聞證據,以及諮商心理師林○蓉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作為B 女陳述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誤。以上所舉事項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其所認定伊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伊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模擬抗告人與B 女乘坐自用小客車位置之照片,詳加查明B 女所指述其受害時在車內之可能位置與抗告人對B 女強制猥褻之方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除已敘明上開模擬照片何以不足以資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外,復依B 女所證述抗告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姿態、乘車狀況(抗告人於駕駛座稍起身往後,B 女於駕駛座後方靠近中間處),與上述模擬照片所示抗告人與B 女乘坐狀態、相對位置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援引上開模擬照片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與認定其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無從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㈡、證人C 女、D 男、E 女、連○雯、林○蓉分別係依其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親身見聞B 女於案發後反應、舉措、本件通報及查獲經過、B 女對抗告人抗拒之反應,以及B 女於心理諮商時之反應等,並非單純轉述B 女陳述被害經過情形之詞。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事證與證明抗告人本件被訴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B 女之證述)相互利用,予以綜合判斷,已足增強被害人B 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述之證明力,而確保其真實性。且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B 女所為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分作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而捨棄其他無足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部分,業已詳加剖析論敘取捨之理由,聲請意旨猶憑己意,主張B 女之指述前後矛盾,且證人C 女、D 男、E 女、連○雯、林○蓉等之傳聞證言均不足以補強B 女陳述之憑信性云云,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㈣已敘明:抗告人就其供稱未曾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B 女陰部部分,固經檢察官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研判抗告人此部分並未說謊,然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而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鑑定結果,測謊鑑定即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不得逕以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又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強制猥褻犯行,尚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而再事爭執,惟抗告人所舉之測謊鑑定結果,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改為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聲請再審規定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符。㈣、原確定判決理由肆㈤已敘明: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B 女實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雖無足夠資料顯示B 女目前仍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惟B 女出現迴避會使其想起創傷事件活動的心理反應,並出現焦慮、哭泣等負面情緒及行為,仍符合遭受心理創傷後可能的症狀表現,且並非所有被害人於遭受或目睹重大之傷害事件後,均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其症狀可能因時間、治療等因素而改變,有該療養院106 年7 月4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本次鑑定結果雖無足夠資料顯示B 女目前仍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但仍認為B 女應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其智能在中上程度,於歷次證述具有敘述切身經歷事件主要情節之能力,且受到本件強制猥褻行為影響而有負面情緒,故此一鑑定結果並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予查明,僅以B 女有明顯兒童創傷症候群一節,遽認其證述為可信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謂抗告人對B 女管教嚴格,B 女冀圖利用訴訟脫免抗告人之管教,因此虛捏抗告人對其強制猥褻之情事。而證人C 女、D 男、連○雯及E 女之證詞,均為傳聞證據;林○蓉之證述,則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B 女、C 女、D 男、連○雯、E 女及林○蓉之證述,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且其對上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有利之測謊鑑定結果不予採納,復未調查究有何不當因素干擾測謊結果,以上新事實及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且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有前述所稱之「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尚難認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其他有利之判決,因認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