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張世欣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張世欣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施詐販賣貼有鉅亨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名義所製作酒品標籤之仿冒「JOHN WALKER&SONS 」商標及其圖樣,品名「XR21」之威士忌酒1 瓶,嗣洪三雅誤信上開威士忌酒係真品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透過林鈺琛購入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 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即販賣假冒食品)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且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說明之理由外,並另予補充論述,均在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鉅亨公司負責人江世偉先前於107 年1 、2 月間,曾向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檢舉伊所經營之另家「阜瑩洋酒行」販賣假酒,卻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否認上情,由此可疑其證稱本件威士忌酒1 瓶係其向同業購入後交由警方扣案之過程亦屬不實,且網路上搜尋可見之鉅亨公司名義酒品標籤字體,與本件扣案威士忌酒瓶身所黏貼鉅亨公司名義酒品標籤之印刷字樣相同,足見鉅亨公司係提出不同批次印刷之酒品標籤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原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嫌率斷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被訴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於105 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向綽號「阿水」者購入「JOHN WALKER&SONS 」品名「XR21」威士忌酒數瓶,其中包括嗣於同年7 月4 日販售與林鈺琛之扣案威士忌酒1 瓶等情不諱。而上開扣案之威士忌酒1 瓶,實係林鈺琛受洪三雅委託向上訴人所購入,洪三雅復將之輾轉售與王偉欣(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或誤載為林偉欣)、周文中,嗣為江世偉察覺報警,經扣得上開仿冒「JOHN WALKER&SONS 」威士忌酒1 瓶,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鈺琛、王偉欣及周文中證述在卷,互核吻合,復與上訴人前揭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威士忌酒1 瓶扣案足憑。再上開扣案威士忌酒1 瓶,其瓶身外觀經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帝亞吉歐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並非真品;其酒液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與帝亞吉歐臺灣分公司所提供對照之真品,其中關於酒精、甲醇、總酸暨總酯之濃度及氣相層析圖譜均有差異;其瓶身上所黏貼之鉅亨公司名義酒品標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及印刷特徵比對等方式鑑驗結果,認與鉅亨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名義之真正酒品標籤之印字字型、印墨反應及印刷網點角度均不相同,應非同一批印版與油墨所印製等旨,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鉅亨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扣案威士忌酒瓶身所黏貼鉅亨公司名義之酒品標籤照片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所販售扣案威士忌酒之瓶身酒品標籤字體,與鉅亨公司名義之真正酒品標籤之印刷字樣相同,伊不知係假酒云云,亦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於江世偉質問其所販售扣案威士忌酒來源時,請求江世偉高抬貴手,並陳稱:伊會轉知假酒集團勿再於酒瓶黏貼鉅亨公司名義之酒品標籤等語,已據江世偉及周文中一致證述在卷,可見上訴人已有向江世偉坦承犯行之意思,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飾詞,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以臆測之詞對於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扣案洋酒標籤鑑定結論加以質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