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劉俊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俊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8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3顆〔其中1 顆經第一審送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另有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該批槍彈,後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攜帶藏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側背包在臺南高鐵站,搭乘其堂哥薛宗旻所駕駛小客車,並將該黑色側背包放置在其所坐右後座位腳踏墊前之副駕駛座位下方,嗣經國道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16.9 公里處,以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攔查該車,目視發現該黑色側背包,打開後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滅音器1個)、子彈28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含其內之槍彈),於查獲當時係放置在被告腳邊,且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由被告簽名,是本件查獲時,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再參諸偵訊時被告供稱:「(包包是誰塞下去的?)薛宗旻叫我塞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薛宗旻則證稱:「後來遇到臨檢,我就叫後座的人把包包放在椅子下面。」等詞。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滅音器俱裝入該黑色側背包內,勢必有一定之重量及體積,被告接觸時即可感知。則被告依薛宗旻之指示藏放該黑色側背包,苟非明知係屬非法之違禁物品,又何必將之藏匿以躲避查緝? ㈡經勘驗薛宗旻之106年2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薛宗旻供稱略以「我們去高鐵站載劉俊麟,當時袋子還不在車上,當時我要買槍,後來去找網路上的朋友,於彰化員林某處的便利商店外,因為我要先試槍,總共3萬元我就先給他1萬5000元。他就把袋子給我,我沒先看東西,因為在那個地方沒辦法看,就拿上車,(問:你就叫劉俊麟放在後面?)對,(問:他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們似懂非懂,不能說都不知道,大概知道…,(問:知道沒有問啊?)嘿(台語),後來遇到臨檢,我就叫後座的人把包包放在椅子下面」等語,是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不知道黑色側背包內有槍彈一節,與勘驗結果尚有不符。衡之常情,被告與薛宗旻等人同車前往取槍,渠等對於原因、目的及過程等情,應會談論,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薛宗旻供稱「不能說都不知道」、「大概知道」、「(知道沒有問?)嘿」等語,應屬實情。參諸被告遇臨檢時又隨即藏匿槍彈,被告顯有共同持有及寄藏該槍彈之犯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早於106年2月11日偵訊時即供稱:「我會說槍是我的,是因為家裡沒有其他人,薛宗旻要照顧我阿媽。」等語,顯然被告於遭員警臨檢查獲後,曾供承持有扣案槍彈。又薛宗旻亦於此之前即同年月10日警詢時,已供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及薛宗旻並非於106年2月22日購買車輛後,始翻異前詞,原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固於106年4月6 日偵訊及第一審坦承有為本件之犯行,且薛宗旻曾於106年2月11日警詢,及同年3月2日、7日、6月29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然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知,薛宗旻於警員攔檢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而發現扣案之槍彈時,即承認持有扣案槍彈。又依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警方在車內搜出之黑色側背包時,被告即表示「不是我的,本來就不是我的,我只是剛好坐在那個位置上」,薛宗旻亦答稱「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後警方打開包包發現內有槍彈,即喝令不要動,並將車上4 人反手壓制在車旁,再次詢問何人所有,並稱要以共同持有移送,薛宗旻乃稱「好啦,好啦,我的啦我的啦」等語,核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薛宗旻於同年2月11 日偵訊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槍彈。而薛宗旻曾於96年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槍朝舞廳大門開槍射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屬重罪,若扣案之槍彈與其無關,依理應無坦承之必要,對照被告並無任何槍砲或其他重罪前科,薛宗旻有關扣案槍彈係其所持有之供詞,應較為可採。 ⒉同車之證人陳昱璁雖於106年4月6 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黑色側背包是被告背上車的,他放在副駕駛座下面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車上睡覺,並未交待途中相關細節,則陳昱璁前後所供顯有出入。另位同車之證人莊荐鈞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不知車上有該只包包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攜帶該只背包上車之事。 ⒊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6年2月23日過戶牌照號碼AVF-XXXX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名下,且於前一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2萬元車貸,對保人員為佘昇桂,對保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址為薛宗旻於警詢、偵訊所陳報之居 所地址。又證人佘昇桂於原審證稱:對保時除被告以外,還有薛宗旻在場,薛宗旻說被告要跟他買車,打電話叫其來辦理對保等語,則此貸款購車之事實為薛宗旻所主導。再相互對照被告、薛宗旻、陳昱璁先後翻供或改口之時序,可見被告、薛宗旻、陳昱璁均係在薛宗旻主導辦理車貸、被告取得車輛之時點以後,則被告所言:係因薛宗旻表示因已有前案,入監後甚難假釋,且須照顧阿嬤,願以購車為代價要被告出面頂替之辯解,自難認為係子虛烏有之事。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本件扣案內藏有槍彈之黑色側背包,固放在被告所坐右後座位腳踏墊前之副駕駛座下方,且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偵訊時雖供稱:該背包是薛宗旻叫其塞入的等語,但一再辯稱:「我上車就睡覺沒注意這包東西,被臨檢時才看到這包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況薛宗旻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他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詞,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黑色側背包內放有何物品,縱然被告有偶然經手該黑色側背包,亦難認其有執持占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又卷內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薛宗旻於106年2月11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檢察官亦未說明此項證據之出處為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 ⒉被告之106年2月11日偵訊時雖記載:「(問:有何其陳述?)希望給我交保,『我會說槍是我的,是因為』家裡沒有其他人,『薛宗旻』要照顧我阿媽。」(見偵查卷第49頁),該『』內文字為書記官手寫增入,『薛宗旻』處並刪除「我」字,如將增刪處還原,則與薛宗旻於同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同卷第47頁)完全相符。再對照該兩份筆錄於該處記載之前,同有「(問:為何劉俊麟會說東西是他的?)因為警察可能懷疑是他的,他先做筆錄說槍是他的,我為了要筆錄吻合所以也說東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的。」而在此之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再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持有,縱檢察官誤認被告於警詢坦承槍彈為其所持有而訊問時,被告仍強調「東西不是他的」(見偵查卷第49頁第2至3行),此部分筆錄尚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反而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有佘昇桂之證言、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等不利薛宗旻之新證據。從而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謂有違誤。 五、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