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劉謚耀(原名劉輝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謚耀(原名劉輝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下同)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正籌款欲與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給予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機會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並改判如前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