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謝建國 張慧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建國、張慧瑩共同業務侵占及諭知未扣案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印製之增資股票伍佰張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謝建國、張慧瑩共同業務侵占及諭知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印製之增資股票500 張沒收暨追徵)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建國、張慧瑩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為崇德村公司之董事長及兼會計之財務長,謝建國並於104 年2 月上旬某日起,基於上開公司業務上關係負責保管崇德村公司前於99年8 月間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而於101 年5 月31日始印製之(記名)股票(下稱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嗣於104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5日間之某日,上訴人等盜用由張慧瑩所保管「李鴻杭前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用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崇德村公司之印章」(下稱「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壓蓋在崇德村公司上開500 張增資股票背面,而將該等股票暨所表彰之股權,背書轉讓與由張慧瑩擔任董事長之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而將上開增資股票500 張予以侵占,並據以主張詳霆公司為崇德村公司之法人股東,而於104 年7 月25日臨時股東會參與表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就上述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未扣案上揭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上述撤銷發回部分所處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上訴人等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股票為有價證券,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故於記名股票背面盜用股票持有人之印章,並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者,其偽造股票背書,係依上開規定所為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而為偽造股票持有人名義私文書之行為。又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侵占罪章所保護者,則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兩者之間並無上述吸收關係可言。是以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盜用「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壓蓋在謝建國業務上所持有之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背面,而以將該等股票背書轉讓與由張慧瑩擔任董事長之詳霆公司之方式,將上開增資股票500 張予以侵占(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至18行)。果爾,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藉由偽造李鴻杭於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背書轉讓之方法,使詳霆公司受讓取得該等增資股票,而予以侵占,自應論上訴人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等為侵占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在該等股票背面盜蓋「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以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業務侵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64頁第6 至9 行),其此部分所持之見解,依上述說明,自有可議。 ㈡、前述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祇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持有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是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方法取得記名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件原判決前述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李鴻杭名義之背書,將崇德村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增資股票500 張轉讓與詳霆公司,而予以侵占,且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1 條規定,本件形式上存在之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須經證券主管機關撤銷其股票發行始行失效,而非自始當然無效等旨,依(記名)股票性質上為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以觀,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於法固無不合。然其一方面認定依前述偽造背書轉讓之方式而取得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之人係詳霆公司,另方面卻又認為上訴人等將由詳霆公司因背書受讓取得之該等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侵占入己,前後似有齟齬。倘上訴人等透過使詳霆公司受讓取得該等增資股票之方法,而達其等掌控該等增資股票500 張所表彰該公司股權之目的,則其等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抑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兼而有之?),即有進一步探究釐清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見原判決第4 頁第13行),與其所認定並於理由內所論述上訴人等所為之前揭客觀行為並不盡一致。究竟上訴人等先使詳霆公司受讓取得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後,有無再由上訴人等由詳霆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增資股票而予以侵占之情形?此與上述增資股票500 張究由何人侵占取得攸關,猶有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述疑點並未加以釐清說明,遽認上訴人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侵占入己,而論以業務侵占罪,理由尚嫌欠備。況且,本件上訴人等犯罪所得即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究係屬於上訴人等?抑係詳霆公司因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係上訴人等為詳霆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詳霆公司因而取得?上述疑點事涉上訴人等本件犯罪所得即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之歸屬,攸關該等增資股票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抑應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或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予論述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義務沒收,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且因應上揭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刑事訴訟法亦配合增訂第7 編之2 「特別沒收程序」,其中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13第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第455 條之14規定「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55 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第455 條之20規定「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第455 條之24第1 項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289 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第455 條之27規定,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判決部分,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甚且第455 條之29第1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第455 條之33規定「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上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乃沒收第三人財產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倘剝奪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保障,逕行判決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即屬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認定上訴人等係藉由使詳霆公司直接受讓取得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之方法為之,果若無誤,則不論詳霆公司係因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係上訴人等為詳霆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詳霆公司因而取得,原審似應依前揭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法裁定命取得該等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之詳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益。乃原審未依法裁定命詳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序,復未說明何以無庸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必要之理由,遽以該等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係上訴人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見原判決第67頁倒數第1 行至第68頁第4 行),難謂無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保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權益及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業務侵占及諭知未扣案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程序之審判。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謝建國、張慧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諭知未扣案偽造之「(103 年12月20日)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原本、「(103 年12月29日)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與扣案之「(103 年12月29日)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均沒收暨追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壹之一所示偽造李鴻杭名義之股票背書,將謝建國業務上所保管之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轉讓與詳霆公司之侵占犯行外,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三、四所載,因與崇德村公司前董事長李鴻杭及監察人李阮蘋爭奪崇德村公司之經營權,雙方交惡並發生申辦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變更之糾紛而涉訟,為證明詳霆公司取得上開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之由來,上訴人等另行起意①於104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之某日,盜用上述「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偽造李鴻杭名義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略以李鴻杭同意將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轉讓與詳霆公司之「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私文書,並倒填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且於104 年9 月21日,持以行使而將該「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影本連同上揭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中之000-00-000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寄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主張詳霆公司合法取得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暨股權。②接續於104 年9 月間某日至10月22日間某日,偽簽李鴻杭、李阮蘋之署名於出席人員簽名欄位表示肯認之意思,而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三(影本)及附件四(上訴人等稱係上開附件三所示影本文件之原本,然文字排版略異)所示內容略以:謝建國購買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已匯付尾款至李鴻杭配偶之銀行帳戶,希望李鴻杭盡快交付股票等旨,並倒填製作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之「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且於104 年10月22日,持以行使而將上開「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影本及「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連同上揭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中之000-00-000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利用其所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提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其已合法取得崇德村公司前述增資股票暨股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就上述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卷附即其附件一「交接物品明細(蓋有下列印章共3 枚之各該印文)」顯示,李鴻杭透過為崇德村公司辦理相關報稅暨商業登記事務之楊振銓(嗣已改名為楊雋佑),交與伊等之崇德村公司印章1 枚及李鴻杭印章2 枚,並不包括「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且依楊振銓證稱:李鴻杭起初並不願意交接相關之「銀行往來印鑑章」等語,推認李鴻杭卸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時,攜走之崇德村公司印章暨其個人印章,係「銀行往來印鑑章」,卷附「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上壓蓋「李鴻杭」印文所由之「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於李鴻杭離職之後仍留存在崇德村公司內,致遭伊等盜用,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然「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不無可能向來即係由李鴻杭自行保管,未曾由崇德村公司內部之會計、出納或總務等職員保管。原審並未查明上述印章究係由該公司內部之何位職員,或由何位董事或監察人保管,遽認上述印章於李鴻杭卸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後,仍留於該公司未取回致被伊等所盜用,已屬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復謂李鴻杭管領崇德村公司暨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相關「銀行往來印鑑章」不敢隨意離身,而遠不具相同重要性之「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則未於離職時帶走等情,尚合乎情理而可理解云云,而資為不利於伊等認定之論據,同嫌失當。再者,證人即於李鴻杭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總務之曾文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崇德村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由董事長自己保管,公司款項之提領,係由出納填寫相關傳票給董事長蓋章,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並未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語。且楊振銓亦證稱略以:遇有崇德村公司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時,張慧瑩會向董事長拿那一套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股東之印章給伊,基本上新、舊董事長交接,相關印章用畢後,印章即各自拿回去,李鴻杭之印章係交還給李鴻杭或其女李阮蘋,不可能交回給崇德村公司,而「交接物品明細」所示李鴻杭印文所由之印章2 枚就比較敏感,李鴻杭要讓崇德村公司在營運上於銀行往來產生困難,直到104 年1 月底才交出來等語,足見「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縱使並非李鴻杭所保管,惟於103 年12月26日崇德村公司改選董監事,即李鴻杭卸任該公司董事長時,因雙方交惡,於辦竣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後,即已由李鴻杭或李阮蘋取回,不可能留在該公司而為伊等所盜用。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認伊等於104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21日間之某日,盜用「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冒用李鴻杭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以及如其附件三暨附件四所示之「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等及李鴻杭雙方所爭執「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之管領情形,以及上訴人等盜用上開印章而偽造李鴻杭名義之「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之動機、手法、目的暨過程,於理由內論述略以:⑴、李鴻杭於103 年12月26日卸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股東改推選由謝建國繼任,並委由楊振銓於104 年1 月7 日向經濟部遞件申辦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翌(8) 日核准,且張慧瑩於偵查中確陳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部分,我們把資料交給楊振銓去辦理」等語無訛。再李鴻杭於103 年12月26日即卸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而離職,然及至104 年1 月30日始透過楊振銓居中轉交之方式,將卷附「交接物品明細」所示印文所由之①崇德村公司印章1 枚,及李鴻杭印章2 枚(②方形、③圓形各1 枚)交與楊振銓,再由楊振銓轉交與謝建國。上開①所示崇德村公司印章1 枚,除係崇德村公司於98年2 月23日至102 年8 月5 日迭次向經濟部申辦相關變更登記之印章外,亦係該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約定之印鑑章,但並非該公司先後於103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及104 年1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辦崇德村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之印章。上開②所示李鴻杭方形印章1 枚,係李鴻杭個人於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之印鑑章。上開③所示李鴻杭圓形印章1 枚,則係崇德村公司上述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約定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綜言之,李鴻杭離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時所攜走之上開印章3 枚,皆係其個人或與其擔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資金款項進出之「銀行往來印鑑章」。參以崇德村公司規模尚小,並未建立管理銀行往來印鑑章之機制,惟此涉及資金之保管,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李鴻杭責任重大,相關「銀行往來印鑑章」不敢隨意離身,尚可理解,其重要性遠非「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堪可比擬,故在崇德村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辦畢其董事長變更登記後,李鴻杭未即索討交還該枚「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尚不違情理等旨甚詳。復引用證人即李鴻杭前任之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謝陸基及董事李允模皆證稱略以:崇德村公司為向經濟部申辦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或蓋用於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有代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共8 人刻製印章,這一套印章由該公司會計人員統一保管,放在該公司辦公室裡,並未由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取回等語。參以楊振銓亦證稱:伊於辦畢104 年1 月8 日核准之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後,將整套崇德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交給該公司會計張慧瑩等語,因認包括「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在內之董事及監察人印章,長期以來均係由崇德村公司會計張慧瑩保管,且即令李鴻杭卸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然依其所持該公司股數而言,其仍為該公司之重要股東,崇德村公司猶有續用「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之需求,故於楊振銓辦畢將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謝建國後,並未交還李鴻杭或由李鴻杭取回。⑵、勾稽由崇德村公司、李鴻杭本人、李鴻杭配偶廖秀菊、李鴻杭之子李明峯經營之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等、楊振銓經營之九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申設或經手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及中租迪和公司撥款貸予崇德村公司392 萬4,550 元之金流紀錄,可徵上訴人等與李鴻杭大抵係以1:3之比例,合資收購崇德村公司於98年6 月30日所發行之舊股票(下稱崇德村公司舊股票),且李鴻杭確已實際支付392 萬元。而崇德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未償餘額157 萬4,866 元,於103 年12月25日由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償完畢,嗣經張慧瑩於103 年12月27日按上開分擔比例(即四分之一),匯款39萬3,717 元予李鴻杭之妻廖秀菊,並無如上訴人等所辯:伊等與李鴻杭配合收購崇德村公司舊股票40張之資金皆係伊等所支出,李鴻杭因無力負擔,遂以轉讓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以資抵償之情形。⑶、謝建國於104 年1 月8 日起繼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先後於①104 年4 月15日,在崇德村公司之104 年第1 季股東分紅時,並未計入詳霆公司擁有崇德村公司增資500 萬元之股權50萬股(即股票500 張)。②崇德村公司於104 年6 月21日之股東常會簽到單上,並無股東詳霆公司簽到欄位,且會議議事錄記載股權為「100 股,有97股出席」(按所稱「100 股」,應係指總共發行100 張股票合計10萬股;「有97股出席」,應係指出席之股東合計持有97張股票,代表9.7 萬股),並無表徵詳霆公司持有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而擁有該公司50萬股權之情形。③104 年7 月8 日,崇德村公司之104 年第2 季股東分紅,同未計入詳霆公司擁有崇德村公司50萬股之權利。足堪證明卷附「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上載李鴻杭同意將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轉讓與詳霆公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⑷、考諸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背面壓蓋崇德村公司印章暨「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之印文,並記載轉讓與詳霆公司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然依卷附「交接物品明細」所示,李鴻杭係直至104 年1 月30日始將上開增資股票500 張交付與楊振銓,而楊振銓則證稱數日後之同年2 月初某日將之轉交與謝建國,足見在李鴻杭交出上開增資股票500 張之前,殊無由上訴人等或詳霆公司取得之可能。而「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卻記載:謝建國自102 年7 月起即陸續匯款購買上開增資股票,迨103 年12月27日始付清購股尾款而匯入李鴻杭之妻所申設金融帳戶云云,不唯有已先取得股票,事後方付清尾款之違常,甚且其中載敘「(已付清尾款)希望李鴻杭盡快將股票交給當事人或是要交由仲介人九鼎公司處理」一節,對照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背面關於詳霆公司早於「103 年12月20日」即已受讓取得該等增資股票之記載,更顯矛盾。又針對上訴人等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與其等迄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之「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經勘驗比對結果,兩者字句之排版並不一致,且李鴻杭及李阮蘋均證述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到之姓名並非其等親署,足證上訴人等為增加本身股權實力,以爭奪崇德村公司經營權,而以盜用「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壓蓋在崇德村公司前揭不實增資股票500 張背面,將之直接轉讓與自己控制之詳霆公司之方法而侵占上述增資股票,嗣為圖掩蓋上開犯行及供訴訟上使用,又另行起意偽造「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及「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加以巧飾。綜上證據資料,論駁上訴人等辯稱:李鴻杭因無力支付伊等代償合作購買崇德村公司舊股之金額而同意以該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以資抵償,而「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係由李鴻杭自行保管,用以壓蓋印文製作其同意將崇德村公司增資股票500 張轉讓與詳霆公司之「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伊等並未偽造「股票轉讓書、讓與切結書」及「崇德村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云云,不足以採信。據而以第一審判決未遑究明李鴻杭區分崇德村公司暨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相關「銀行往來印鑑章」與「李鴻杭之經濟部公司負責人登記章」之重要性有鉅大差別,前者攸關錢款帳目,係由李鴻杭親自保管,且於其卸任崇德村公司董事長時已由其本人一併攜離;而後者係該公司相關董事或監察人向經濟部申辦相關變更登記之專用印章,較無必要隨時由董事(長)或監察人親自保管,徒增逐次索取後始克申辦之煩瑣而已,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徒依證人曾文棋未盡翔實之證言,誤認李鴻杭均自行執管崇德村公司相關之全部印章,並未交由張慧瑩保管,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不可能取得李鴻杭前述印章而為本件被訴之犯行,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推論,尚有違誤(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至第62頁第14行、第66頁第3 至20行)。原判決上揭就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皆已詳予剖析究明,而就上訴人等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論敘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此部分相關之沒收暨追徵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