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陳宏隆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鄭至娟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106年度偵字第27、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宏隆、鄭至娟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宏隆、鄭至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2 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綜合陳宏隆、鄭至娟坦認經辦活動而預借現金,及全數核銷轉正等部分供述、相關證人(詳後述)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案發時陳宏隆為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行政科業務督導員,負責勞工職業訓練,鄭至娟為該局勞資關係科約用人員,負責外勞諮詢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其2 人以事實欄二、三所示預借現金方式經辦「100 年度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勞工健康週系列活動-工安體感訓練」活動(下稱「勞安活動」,由陳宏隆經辦)、「外勞政策管理觀摩活動」(下稱「外勞觀摩活動」,由鄭至娟經辦),而管領因承辦前述活動之公用目的存入其等個人帳戶之預借款項,如何明知活動後除實際支出費用依憑證核銷轉正外,若有結餘,均應繳回,乃以事實欄四所示方式,持用內容不實或偽造之相關憑證,將剩餘經費不實核銷轉正完畢,掩人耳目,而未依規定繳回附表一編號1至8、10、13至15所示及編號9 中以識別證套組核銷之新臺幣(下同)2,100 元等款項,何以足認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前述編號「侵占公用財物金額欄」所示款項,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具侵占該公用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論據(至附表一編號11、12,及編號9中以礦泉水900元核銷部分,僅收據內容不實而核銷項目不正確,並未侵占)。針對陳宏隆簽辦「勞安活動」概算表列載餐費、茶水、點心費為100 份,嘉義縣政府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之預訂參訪人數為90人,陳宏隆供陳「勞安活動」預計參訪人數為2 輛遊覽車70至80人,然實際參加人數僅29人;另鄭至娟簽辦「外勞觀摩活動」概算表列記之茶點費80份、聯誼活動費80人、膳宿費80人,經費支出明細表記載受訓人員係75人或80人,但實際參加人數僅43人;及陳宏隆與鄭至娟將前述性質、內容與預定地點各異之活動合併辦理,致2 活動之實際行程及參與人員相同,甚且彼此協調謀議合併辦理活動之相關支出分別由何人簽報核銷,俾2 人就經辦活動簽請動支預借款項之剩餘費用各自透過不實核銷轉正而不予繳回,如何就整體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處共犯罪責之論斷,詳予剖析論述,並無不合。縱陳宏隆、鄭至娟各自簽辦前述活動預借之款項係分別存至其等個人帳戶自行管領支配,復就剩餘費用各自核銷轉正不予繳回完成侵占犯行,仍屬彼等以前述方式管領侵占所得之當然結果,並不影響前述共同罪責之判斷。陳宏隆、鄭至娟上訴意旨徒以其2 人係各自核銷活動剩餘費用,並未共同持有公款或共同將之據為己有,指摘原判決論處共犯罪責,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宏隆、鄭至娟2 人預借款項之初,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另予挪用之犯意或計畫,亦非僅憑前述2 活動合併舉辦之經費不得相互流通核銷,為其論處本件共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之唯一依據。是不論陳宏隆、鄭至娟簽辦活動預借動支之款項係活動期間之前或之後始存入承辦人帳戶,或合併舉辦之數活動經費可否互相流通核銷,均於前述侵占犯行之判斷無影響。鄭至娟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泛言經辦「外勞觀摩活動」(活動日期為民國100 年10月20、21日)之預借款,迄100 年10月24日始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無從於活動期間挪用,縱事後核銷所憑之單據不實,至多僅行政疏失,並非於預借款項之初即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而為指摘;另以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李朔於第一審所述合併舉辦活動之經費並非不得互相分攤等有利事證,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車資名義核銷轉正而侵占公用財物之數額,根據卷證資料說明其計算之依據,記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貳、甲、㈤之5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以旅行社統包項目包含「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晚餐費用及遊覽車之車資」等事證,說明其以陳宏隆、鄭至娟2人共同付與旅行社承辦人楊嘉齡之款項190,900元,扣除蓮潭國際會館住宿(含早餐)及晚餐費用共134,200 元後,其餘金額(56,700元)即為上訴人2 人實際支付遊覽車車資金額之論斷,及何以旅行社、遊覽車業者結帳金額、報店價、報客價或統一發票金額未必相同之理由,並非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判決基礎,亦非單憑楊嘉齡、遊覽車司機張進興、陳照旦、遊覽車業者黃妙晴等人之部分說詞或其統一發票金額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尤無僅因陳宏隆所述交付車資之方式或對象,與其他相關人所陳有異,即為其不利認定之情形。陳宏隆、鄭至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遊覽車業者工作日報表、該車資核銷之統一發票及楊嘉齡、黃妙晴、張進興、陳照旦等人不復記憶或其中部分片段說詞,泛言陳宏隆、鄭至娟業分別交付旅行社人員楊嘉齡或司機等人該遊覽車車資各40,000元,並無虛偽核銷侵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剩餘款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實際支出車資金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此部分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說明其他證據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陳宏隆上訴意旨漫言本件不能排除陳宏隆另將車資直接交與司機或楊嘉齡之可能性,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楊嘉齡、鄭全妙、黃妙晴、張進興、陳照旦及司機工作日報表關於實際支付車資金額等有利事證,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不實核銷手段侵占該小吃店餐費部分,業依鄭至娟坦認該費用係100 年10月20日晚餐後臨時邀陳宏隆、魏淑芳、劉俊宏等人外出吃宵夜之支出、陳宏隆自承受鄭至娟請託填製該供核銷之消費收據憑證等相關供述、證人連佳瑋、呂宗錡、林千懿、曾久晏、鄭嘉緯(上列5人為活動參與人)、魏貝樺、湯廖立琦(上列2人為工作人員)、楊淑貞(美月小吃店店長)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鄭至娟所稱附表一編號3 之續攤宵夜費用12,700元,至多僅係臨時邀約之私人飲宴,且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買攜帶式泡茶組費用8,000元等項目整體觀察,何以客觀上俱非所謂課餘交流聯誼暨有獎徵答獎品之「聯誼活動費」之範疇,如何悉屬為達侵占目的而不實核銷之認定及所憑。自非僅憑相關計畫書並無「課餘交流聯誼」項目,或其金額已逾概算表8,000 元之金額,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前述私人飲宴與「外勞觀摩活動」無關之事證既明,不論所稱宵夜聚會一事是否屬實,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判決未針對證人陳文致、吳志元、林春燕關於參與宵夜等部分證述,贅予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細節,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鄭至娟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針對該私人飲宴與「外勞觀摩活動」無涉之相關認定,就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此部分宵夜支出既然屬實,縱超過概算表金額(8,000 元),僅有行政責任,指摘原判決未採取上開證人所為有利證述,仍為論處,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難認有據。至原判決援引嘉義縣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主帳務字第1060243587號函關於修正報支規定所為論述,雖非至當,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引用上開書函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原判決業依陳宏隆、鄭至娟坦認未前往「尤師父小吃」消費及行使此部分偽造私文書,鄭至娟供承自行填寫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收據等部分供述、證人林淑燕(「尤師父小吃」商號登記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及活動期間4 次餐食係於他處用餐暨各核銷相關情形,與其他證據資料,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針對所稱本件活動之礦泉水支出,已另由陳宏隆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玉晟商行之礦泉水2,400元收據核銷(原判決認該附表一編號9實際購買礦泉水之核銷屬實,並未侵占該金額公用財物)各情,說明陳宏隆如何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實收據核銷,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及所辯何以無可採取之認定。縱相關證人證述本件活動確有購買礦泉水之支出,仍無足否定此部分係以不實憑證虛妄核銷之客觀事證。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非僅以陳宏隆前後說詞不一,或相關人所述購買礦泉水情形有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陳宏隆上訴意旨泛言此部分僅成立偽造文書罪,不構成侵占公用財物罪,指摘原判決不採鄭至娟、魏淑芳、鄭全妙、劉俊宏等相關人員所述見聞購買礦泉水等有利事證,僅憑陳宏隆或相關人所述購買礦泉水之情形前後或彼此不一,即為不利認定,有違反經驗與證據法則之違法;另以此部分證據取捨與附表一編號9玉晟商行礦泉水2,400元核銷屬實之判斷標準不一,指摘此部分認定未憑證據,且理由矛盾,無非係對於原審就相異事實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而為相異之主張,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陳宏隆坦認活動過程中並未使用音響無線投影設備,以及影音設備、盆栽與桌巾等物品,鄭至娟供承:受陳宏隆請託填寫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識別證套組2,100 元之收據各情,及前述識別證套組核銷數量與案內相關活動資料不符,暨其他卷存事證為整體判斷,針對附表一編號7、8及編號9之識別證套組2,100元(以上為玉晟商行收據),及附表一編號14(天翼企業社收據)、編號15(九畹花卉行收據)所示「攜帶式泡茶組」、「音響無線投影器材設備」、「識別證套組」、「廣告服務、影音設備」、「盆栽、桌巾」等核銷內容如何不實,何以足認有侵占各該活動剩餘費用之犯意及不法意圖,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並依其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何以採取連佳瑋、林千懿、鄭嘉緯、魏貝樺等相關活動參與人、工作人員及中鋼公司承辦工程師許豊榮、江揚企業社負責人吳秀霞(已歿之原負責人江長祿配偶)、玉晟商行合夥人許艿茜、陳世青、天翼企業社人員周逸杰、九畹花卉行實際負責人李雪珠等人所為部分證述,而為論處;及上訴人2 人所辯各語暨所舉事證,與驗收人員魏淑芳、工作人員劉俊宏等其他證人配合之說詞,如何無足為其2 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貳、甲、㈨、、)。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資料尚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吳秀霞、許艿茜、陳世青之主觀臆測,或中鋼公司已否提供相關設備為斷,亦非單憑活動期間有無配掛識別證或使用前述核銷項目物品,即為不利陳宏隆、鄭至娟之論斷。陳宏隆、鄭至娟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其等承辦前述活動乃依例採購及承租器材,委由江揚企業社負責人江長祿辦理,是其等以江長祿提供之玉晟商行(附表一編號7、8及9 關於識別證套組2,100 元部分)、天翼企業社(附表一編號14)、九畹花卉行(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收據憑證核銷,縱未與實際商家交易,而涉嫌偽造文書,仍無涉侵占公有財物罪,指摘原判決僅憑吳秀霞、許艿茜、陳世青之主觀意見,及本件活動未使用識別證與相關設備,推論此部分未採購及核銷不實、侵占公用財物之事實,未予釐清各交易關係,即為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且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前述事證既明,上訴意旨所援引魏淑芳、陳文致、曾久晏、呂宗錡等人所陳曾發放或領取識別證;及魏淑芳、吳志元、陳文致所述曾見裝箱物品搬上遊覽車或借用場所放置等說詞縱然屬實,仍無從否定前述不實核銷及侵占公用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判決雖未逐一論列此部分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全部經過,於結果並無影響。陳宏隆上訴意旨徒以本件不能排除由江揚企業社透過其他廠商完成採購之可能,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取鄭至娟、魏淑芳、鄭嘉緯、陳文致、林春燕、陳照旦、吳志元、劉俊宏等人所為有利證述,有不備理由、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非有據。另鄭至娟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為認定,執陳詞泛言依鄭嘉緯、陳文致、魏淑芳之證述,已足證明其確採購攜帶式泡茶組作為有獎徵答活動發放之禮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同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判決業依陳宏隆坦認僅支付100 年10月21日午餐費用各情,及鄭至娟經辦「外勞觀摩活動」核銷資料(含100 年10月20日安億美食店午餐費用)、證人林美麗(安億美食店、安平港海鮮餐廳人員)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安億美食店場地租借費8,000 元之核銷如何不實及何以足認侵占該公用財物之論據,並非僅以陳宏隆一己所為供述,及編列之餐費是否充足、有無超出時價,或列記「場地租借費」之名義與餐費不同,而為此部分論處之唯一證據,尚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陳宏隆上訴意旨徒執案內部分事證內容,泛言依劉俊宏、魏淑芳、連佳偉之證述,足證其實際上已加菜而支出該費用,縱以場地租借費用名義補貼午餐加菜支出,而有行政責任,至多只構成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詞,指摘原判決論處其侵占公用財物罪刑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引用林美麗證述之理由與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另鄭至娟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其持用不實憑證核銷轉正而侵占公用財物數額之相關計算與說明,僅從中擷取部分卷證資料之片段內容,任意以形式上列計之核銷項目或陳宏隆部分說詞,主張已經實際支出之款項數額,任意評價,泛言其不實核銷數額僅28,200元,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不實核銷侵占公用財物實際所得為56,550元,並諭知沒收,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