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侵害商標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侵害商標權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OO稱扣案排氣洩壓閥為其託友人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購得,惟證人施OO卻證稱該排氣洩壓閥為其106 年間受上訴人委託生產,顯與事實不合,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扣案排氣洩壓閥非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進貨,逕為有罪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系爭商標從設計至申請商標註冊等相關費用皆由廣名企業社負擔,廣名企業社始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蔡OO至多為系爭商標之借名登記人;廣名企業社使用系爭商標既經蔡OO同意,而陳OO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辦理歇業登記,自屬無效,上訴人為廣名企業社合夥人之一,有權使用系爭商標,難謂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認蔡O華為商標權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此有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商標法採註冊登記主義,一旦經註冊登記,即取得商標權,除非依商標法第54條、第60條經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之註冊,或同法第63條廢止其註冊,否則商標登記權人仍屬於合法有效之商標權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出售扣案商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OO、證人陳OO、施OO、陳O宏之證述,佐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註冊證、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仿冒商品及照片、購買仿冒商品之收據,參酌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告訴人已就原判決附件2 (下稱附件2 )所示商標圖樣及商品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廣名企業社歇業後,將附件2 所示商標授權志綸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附件2 商標於販售之排氣洩壓閥各情,如何與扣案之證物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且與證人施OO證述廣名企業社歇業後,仍有多次受上訴人委託製造該產品等情無違,何以足認上訴人販售之排氣洩壓閥非廣名企業社歇業前即進貨,上訴人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詳述其論據及所憑。核其論斷說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敘明採信施OO證述廣名企業社歇業後,上訴人多次委託代工製造等證言,縱未同時說明施OO其餘不甚明確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