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陳江順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江順誣告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上訴人與王雅莉、徐海翔間之往來互動,其次數如何,在何處見面、談論賄選事宜,王雅莉、徐海翔是否知悉彼此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上訴人有無給車馬費、何時、何地、如何給,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抑6000元等攸關本案待證事實之重要事項,王雅莉與徐海翔之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彼此間所述亦有未合;有關上訴人是否教導徐海翔誣告,所述亦南轅北轍,與陳耀清及上訴人所述,亦不相同;兼以王雅莉、徐海翔係母子,足可懷疑其證詞是否可信。原判決忽略王、徐2 人陳述上之差異,以及渠等所述與上訴人及陳耀清之陳述不合,未經究明釐清、定其取捨,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於經驗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若有意捏造不實之賄選情節,理應先探知徐海翔戶籍內有投票權者為4人,豈會交付6000元(一票2000元,3票)予徐海翔,囑其出面檢舉,徒留疑竇並遭質疑?詎原判決竟反認徐海翔不可能明知其戶籍內有投票權者為4 人,卻違情捏造有人買3票共6000 元云云,其認定欠缺妥當性之論理法則。再者,王雅莉稱:上訴人因選舉的事很氣徐李玉桂,才要我們提出檢舉云云。然上訴人與徐李玉桂素無怨隙,竟只因生氣即設計安排檢舉賄選,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廖欣芳證述邱佳亮、徐李玉桂並未透過鄧南妹向其買票乙節,僅足以佐證徐海翔之檢舉內容不實,不能據認徐海翔之檢舉係因他人之教導;而所謂上訴人自承有與徐海翔、王雅莉為檢舉邱佳亮、徐李玉桂之事有所聯繫,亦僅在互通賄選訊息,無從推定廖欣芳係被買票之對象,且是他人授意之結果。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論理之錯誤,而有悖證據法則。 ㈢本件係王雅莉主動電告上訴人,表示要檢舉賄選,上訴人才前往了解,再由王雅莉介紹徐海翔說明事情經過;上訴人基於熱心且認有合理懷疑,加以徐、王2 人不了解整個檢舉賄選的程序,才予協助,鼓勵檢舉;且上訴人係為確保徐海翔所述賄選為真,始攜帶錄音筆,偕同陳耀清前往,談話前後自然、連續。原審先認錄音非上訴人於與徐海翔初次見面時所錄,而是於2 人接觸、互動並了解後刻意錄製,且非一次完成;卻又質疑上訴人在聽聞王雅莉表示有人買票而前往王雅莉住處了解後,未經王雅莉介紹認識徐海翔,即開始錄製其與徐海翔間之對話為不合理,所為之認定顯有矛盾,並有悖經驗、論理法則。蓋上訴人於錄音前既已先與徐海翔有相當之互動、了解,何須王雅莉先介紹徐海翔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詢問賄選詳情?且本件檢舉單純係因王雅莉及徐海翔想領取檢舉獎金,渠等並早已聽聞邱佳亮、徐李玉桂賄選;若上訴人確曾與王雅莉、徐海翔見面達7 、8 次,並要徐海翔提出檢舉,王、徐2 人何須他人教導;又豈會毫無遲疑、任意收受素不熟識之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元?足見徐海翔及王雅莉所述違反事理,係因徐海翔檢舉不成才翻異供述,諉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已予質疑,乃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所述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上開錄音係陳耀清全程錄製,並未中斷,已經陳耀清證述明確,原審認有疑義即應予調查,其捨此不為,率認非陳耀清所錄、有剪接之虞,又認不是一次完成云云。自有於本證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僅以反證及抗辯不成立率予論罪之違反經驗、論理上之錯誤。 ㈣徐海翔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第1 次調查筆錄(本院按:即徐海翔於104年1月3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為本件檢舉之第1次筆錄,下稱第1次調查筆錄)快做完的時候,有跟調查官坦承是誣告,並提及6000元是上訴人所交付等情。則何以調查人員已明知有人犯罪仍放任不理;更甚者,徐海翔前述坦承誣告、上訴人交付6000元等情狀,未見於第1 次調查筆錄;若詢問者已知該情況卻不為記載,即屬登載不實;徐海翔迨至第2 次調查筆錄時才述及自己誣告,更見其陳述不可採信。原審率爾採信,有背經驗法則。又徐海翔之檢舉內容及受上訴人之指示出面檢舉等事項,均無補強證據,徐海翔之陳述復矛盾、反覆不一,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忽略徐海翔有圖得檢舉獎金及檢舉不成卸責上訴人之動機,率予採認,有違經驗法則。 ㈤錄音內容只談及邱佳亮、徐李玉桂有透過鄧南妹到徐海翔住處行賄,賄款係交給徐海翔等情,從未提及第1 次調查筆錄所載受賄之廖欣芳;且徐海翔之檢舉內容遠逾錄音中上訴人所提供之情資,上訴人亦不認識廖欣芳。可證徐海翔之檢舉非上訴人所引導,其亦未與上訴人謀議。原判決忽略上情,復不採上訴人及陳耀清之陳述及錄音內容,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所為之認定、裁量欠缺合理性,亦有違經驗法則。 ㈥原審認上訴人多次與徐海翔商討、虛構邱佳亮、徐李玉桂賄選之不實內容,並教導徐海翔提出檢舉。但上訴人始終供明僅協助徐海翔檢舉,並非共同誣告。則2 人究係共同實行犯罪抑僅由上訴人教唆,尚有未明。原審未為事實證據之判斷,適用法則即有未當。又上訴人雖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前案犯罪性質暨不法內涵迥異,不能僅因本件所犯合於累犯要件,即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避免罪刑不相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忽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予加重,致量刑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徐海翔共同意圖使邱佳亮、徐李玉桂受刑事處分,經2 人多次商討後,虛構事實,由徐海翔出面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誣指分別參與103 年桃園市新屋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邱佳亮及徐李玉桂買票賄選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投票前在徐海翔住處與徐海翔、王雅莉談及邱佳亮、徐李玉桂賄選事宜,並指示司機陳耀清搭載徐海翔前往檢舉等事實,並依憑徐海翔、王雅莉及廖欣芳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除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被動前往徐海翔住處了解傳聞賄選情形,其未指示徐海翔出面檢舉,亦未交付6000元予徐海翔充當賄款,以及所指摘徐海翔、王雅莉之陳述有諸般不符等情,如何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外;有關卷內上訴人與徐海翔間之對話錄音,何以並非2 人初次見面時所錄,可能是雙方經過練習後錄製;且是否一次完成、經過剪接以及陳耀清是否在場,均有疑問,亦詳予說明,均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徐海翔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論斷依據之違法情形。且證人之前後陳述稍有不符,或證人間之證詞有所歧異,事實審法院本得綜合客觀事證,本於合理之推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認所述全部均不可採。查本件檢舉係上訴人主動找王雅莉接觸並教導王雅莉如何檢舉,惟因王雅莉不識字且不敢,乃由兒子徐海翔接手,前後多次,或在王雅莉住處或在住處外車上,每次談話時王雅莉因做生意未必在場等事實,已經王雅莉及徐海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32至41頁、104 年度他字第3683 號卷第65、73、78、79、89頁、105年度偵字第 14921號卷第34頁、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46頁以下)。足見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與王雅莉、徐海翔見面、商談之次數若干,每人各有幾次,住處及住處外車上各幾次、各次商談何事、王雅莉是否均知悉、陳耀清是否在場等事項,或因次數太多,或因時間經過,而不能清楚記憶,致所述略有出入,然因屬枝節事項,原判決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其次,關於6000元及3000 元之交付,徐海翔於第1次調查筆錄時明確表示其提出之6000元係上訴人所交付,說是鄧南妹向我嫂嫂(廖欣芳)行賄的款項,並稱該次檢舉完全是上訴人指使;其後於104年2月4日調查局詢問(下稱第2次調查筆錄)及同年4月 27日、105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其中第2次調查筆錄及於4月27日訊問時並表示檢舉後又在上訴人之服務處,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3000元車馬費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第72至74頁、第65頁、第52至54 頁、第88頁),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情形;迨至107年6月20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仍表示有前述之檢舉金6000元及3000元之車馬費,並稱3000元是在上訴人的事務所拿到;所不同者僅是取得3000元之時間改稱是檢舉之前(見第一審107 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35、37、38頁)。亦即上訴人交付6000 元予徐海翔,使徐海翔於檢舉時提出作為賄款(證據),其後並交付3000元作為車馬費,所述並無矛盾或前後不一情形。至於取得3000元之時點,徐海翔於第一審訊問時所述固與偵(調)查時所述不甚符合,應僅是時日久遠,致不能精確記憶所致,原審認係細節事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難謂其採證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基於相同之理由,本件檢舉,初始雖由上訴人與王雅莉接觸,惟因王雅莉不識字、不敢,而改由徐海翔接手,上訴人與徐海翔商談時,王雅莉並非均在場,既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與徐海翔商談內容,王雅莉未必知悉或在意,因此,有關6000元係上訴人直接交付予王雅莉抑上訴人交付予徐海翔後轉交,王雅莉於偵查、審判中所述雖有不符(見前述4月27 日筆錄及第一審筆錄),於上訴人交付6000元一事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有關上訴人與徐海翔間之對話錄音:原判決認該等對話並非上訴人與徐海翔初次見面時所錄製,其對話係有意營造,一問一答,類似職司調查犯罪者之詢問,上訴人就檢舉相關事項亦多所引導、提示;並質疑是否一次完成、可能經剪接及非陳耀清所錄製,進而認陳耀清之陳述係迴護之詞,該等錄音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1 頁)。原判決行文語意上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齟齬,仍與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不同,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徐海翔為本案檢舉多次商談,錄音對話係有意營造、經教導、提示,徐海翔且證稱:係練習後才錄音。亦即檢舉前上訴人與徐海翔多所磋商,對話錄音僅是檢舉前之練習,則檢舉筆錄內有對話錄音所無之內容,於常情無違,原判決之認定即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㈢有關第1 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查徐海翔於104年1月30日提出檢舉時,係先以本名製作第一份筆錄,並於筆錄最後表示:此次出面檢舉完全是陳江順(上訴人)要我出來的,目的是檢舉獎金,以解決家庭困境,但希望家人不受傷害,人身安全可以保障,要求以化名檢舉等語;其後始於同日之10時40分,以「許凱之」名義接受詢問,製作第二份筆錄(見 104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第3、4頁、104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第72至74頁)。對照徐海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一開始我跟調查員說6000元是鄧南妹買票的錢,筆錄做到一半,調查員說這些不足以當證據,我自己也認為不合理,就老實說是陳江順叫我檢舉,6000元也是陳江順給的,調查員就把6000元退給我,說不能當證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第51頁反面),亦相符合。足見上訴意旨所指徐海翔於第二份筆錄始論及自己誣告云云,與卷內資料不合,所指調查員登載不實、放任犯罪云云,亦屬誤會。又觀之前述二份調查筆錄,其檢舉內容大致相同,僅化名「許凱之」之筆錄較簡要,就檢舉之內容均以「據瞭解」表示,並未提及上訴人其人,合於一般匿名檢舉情形;且徐海翔明知邱佳亮、徐李玉桂並未賄選,仍提出檢舉,即已涉嫌誣告,其後雖因調查員之說明,坦承係受上訴人之指使,仍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亦即調查筆錄對徐海翔本身並非有利,既無不能為證據之情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以徐海翔之筆錄不可信,即認原判決採認係違反經驗法則,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有關上訴人係誣告之共同正犯部分: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海翔共同意圖使邱佳亮、徐李玉桂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經2 人多次商討、虛構檢舉內容,上訴人將6000元交付徐海翔作為檢舉賄選之證據後,由徐海翔出面檢舉邱佳亮、徐李玉桂委由鄧南妹以6000元向廖欣芳買票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與徐海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3頁);而徐海翔因本件誣告,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第68頁)。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明確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㈤末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本案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並以上訴人前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本案與該前案均與選舉相關,上訴人濫用國家選舉資源惡行不輕,認依刑法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不會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擔負罪責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3、14頁)。亦即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