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建勲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與寶欣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原名曾芝瑾)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曾妤馨授權其對外行銷、洽談品牌代理。其經寶欣公司授權與告訴人鄧顯宗簽訂「2015年市場開發(通訊、配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投資款轉交給曾妤馨,扣除給其運用之現金,均匯入寶欣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手機之貨款。此觀卷附寶欣公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其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8 月7 日、9 月10日、9 月1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150 萬元後,寶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於當日或翌日即有數額相近之現金存入甚明。足見其係經寶欣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以投資款購買手機。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曾妤馨或函請寶欣公司說明,遽認其未經曾妤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寶欣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其自103 年起因他案遭通緝,故使用偏名「孫凱文」,並以該偏名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擔任臉書「蘋果先生 Dr.apple 」管理員,亦以該偏名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在3C廠品銷售通路上,已有相當聲譽,與其往來之客戶均知「孫凱文」即其本人,該偏名已顯示其主體之同一性,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告訴人係透過臉書「蘋果先生Dr.apple」管理員「孫凱文」與其聯繫,知悉「孫凱文」即其本人,其以慣用之偏名書立系爭合約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收據、借據(下稱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未否認書立系爭合約書、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其無偽造他人名義書立系爭合約書、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欠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逕認其虛捏、冒用「孫凱文」名義,偽造系爭合約書、收據、借據及本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累犯罪刑及沒收。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案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對外冒稱為「孫凱文」。其於103 年9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代表寶欣公司,邀約投資銷售手機及相關產品事業,而未經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寶欣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合計570 萬元,而冒用「孫凱文」名義,偽造系爭收據、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或擔保;即令系爭收據、借據及本票所載「孫凱文」,係出於虛捏,亦無礙於其成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是依憑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曾妤馨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系爭合約書等證據,參酌系爭合約書欠缺寶欣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所載寶欣公司之連絡電話亦屬錯誤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未經寶欣公司負責人曾妤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寶欣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款項存入寶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原因多端,即使上訴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部分款項當日或翌日,有數額相近之款項存入寶欣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證人曾妤馨於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捨棄傳喚曾妤馨,復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9 頁背面)。原審未再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㈠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自難謂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㈡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才自103 年起冒稱「孫凱文」。其於103 年9 月間,佯稱代表寶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而以「孫凱文」名義,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或擔保,此與以偏名為法律行為,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之情形有別,要難謂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即使上訴人曾以「孫凱文」名稱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擔任臉書「蘋果先生Dr.apple」管理員,並曾以該名稱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且未曾否認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收據、借據及本票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主張無偽造他人名義書立系爭合約書、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欠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尚非有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