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曹皓崴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曹皓崴有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逃漏綜合所得稅共4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罪刑(共4 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似乎係針對申報書中所載之金額正確性,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依據,並未提及其他不實事項,然未將上訴人部分收入列入年度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僅係單純不作為,顯與積極施以詐術無涉,公訴意旨亦未指明上訴人有施以任何積極之詐術。而維育診所與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簽訂合約,委由國維公司處理行政管理、財務管理、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作業,此觀證人盧品臻、莊于慧之證述內容即明,且依莊于慧之證詞,益徵上訴人信賴國維公司所提供之行政協助,未經手各項財務事宜,更無積極行為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手段逃漏稅捐甚明。況盧品臻、莊于慧均證稱公司大小章、帳戶均為國維公司持有,並非各診所負責人或合夥醫師持有,益徵上訴人信賴國維公司,由國維公司提供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會計行政協助,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逃漏稅捐之行為,無由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㈡申報稅捐之申報書等文書,縱有不實之填載,惟此屬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該當業務上之文書,不得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原判決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顯有違誤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曾育弘、林瑤瑜、周慧莉、林雅慧、江雅琴、周曉鈴、莊于慧、盧品臻、呂玉桑及許雅晴之證詞,並佐以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維公司與維育診所之合約書、診所股東名冊、國維牙醫連鎖加盟診所一覽表、健保投保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申報調降投保金額聲明書、國維公司及國維牙醫連鎖各月份薪資一覽表、診所助理薪資總表、診所醫師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銀行轉出明細、員工工作執掌表、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醫師薪資核定表、維育診所95年度至101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執業異動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線上報備申請書、合夥契約、維育診所97年度收入對照表、第一審勘驗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暨所檢附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95年度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前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310、341、342、347、452 頁),且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可稽,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改稱其主觀上並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亦無施行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並未論上訴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此罪為違法一節,顯屬誤會。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