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張晉婷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選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3號, 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晉婷係新北市議會第2 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人,與其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吳建民、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呂文燦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林宥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 下稱「大拇指餐廳」) 舉辦6 場餐會,以免費宴請享用餐飲之方式,共同請託到場享用餐飲者其中對於前揭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而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接續舉辦餐會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向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有投票權之選民洪樹郎、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及李英助等14人(下稱洪樹郎等14人)行賄,要求洪樹郎等14人於新北市議會第2選舉區第2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而論以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該次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簿)或洪樹郎等14人之戶籍資料以供查考,且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本件上訴人投票行賄之對象即前述洪樹郎等14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設籍於新北市議會第2 選舉區,且已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又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而為新北市議會第 2屆議員選舉第 2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或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說明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出席本件「賄選餐會」,並透過其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吳建民將該「賄選餐會」費用,交付承辦上述餐會之人即其新北市新莊競選總部執行長呂文燦,而與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為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惟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指示或授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辦理上開餐會,亦否認知悉上開餐會之費用係由其競選經費中所支出。而卷查證人吳建民於偵查中證稱:「(問:呂文燦向你請款後,你是否可以自行決定將該款項撥給呂文燦,還是要向張晉婷〈即上訴人,下同〉請款?)我自行(己)就可以決定,我自己有一筆費用可以支出雜支」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9 月張晉婷登記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新莊競選總部的零用金支出,你向張晉婷請領過幾次?)約3 次左右」、「(問:在競選期間....,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時,是否需檢附任單據?)不用」、「(問: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為何不用檢附單據?)一直以來我在擔任王棋議員助理以及擔任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時,他們都會有一筆零用金在我這,應付一些雜項支出、臨時的支出」、「(問:零用金使用完就請〈領〉,為何請領時不檢附單據即可再請領?)因為大家在一起久了,彼此知道彼此信任,張晉婷也知道我不會亂來,因為她也很信任我」、「(問:你向張晉婷請領零用金時,有無需要向張晉婷說明錢花去那?)不用,因為在選舉期間大家也都忙,張晉婷相當信任我,所以張晉婷知道我不會亂花錢」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88頁背面、第一審卷三第11至12頁)。依其前揭證述意旨,似謂在上訴人本件登記參選第 2屆新北市議員競選期間,因上訴人對其相當信任,故其向上訴人請領新莊區競選總部相關零用金支出時,不需檢附請款單據,亦不用逐一向上訴人說明款項之用途。倘若吳建民上開所述可信,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全屬無稽。若上訴人對前揭「賄選餐會」之擧辦及費用之支出事前不知情,事後亦未允諾,則上訴人與呂文燦等人間就本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而有究明釐清之必要。是吳建民上開證言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吳建民上開證言是否可信,以及其上揭所述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