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洪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洪俊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勁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鋒公司)之負責人,為經濟部工業局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售予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下稱六輕工業區)內工程承包商,明知勁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未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日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方式,變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之測試時間為「2012/06/13」,再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下稱台塑安衛中心)申請於102年12月20 日前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安衛中心對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而得例外視為特種文書,非該報告是否由公務員或受公務員委託所製作,原審僅依系爭檢驗報告製作之來源判斷其性質,忽略系爭檢驗報告製作方式,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3月18日公告之「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為之,而該公告明訂其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可知系爭檢驗報告是關於汽車排氣煙度是否合乎法定標準之關於品質、性質證明文件。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我國護照、汽車駕照等文書之重要性明顯遠大於系爭檢驗報告,然在實務上視為特種文書,故系爭檢驗報告應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在量刑理由上亦認為上訴人變造系爭檢驗報告係為取得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性質上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用,裁判理由上亦有矛盾之處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212 條所稱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系爭檢驗報告係依據環保署95年1月16 日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檢驗,其權責單位為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委託民間檢驗單位(本案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依法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黑煙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檢驗報告是連同行車執照影本,並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作為車輛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之用,並非交與申請人隨身攜帶作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非輕,而與刑法第212 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系爭檢驗報告非屬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而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意旨所指「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係於103年3月18日公告,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後,自非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依據,且縱依該公告內容,系爭檢驗報告屬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之性質,仍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係其變造系爭檢驗報告而行使之對象,無從因此反面推論其為特種文書,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開上訴意旨,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