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61、8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麗芬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幫助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陳信銨(以上4 人分別為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坦認透過李建勳引介,匯交前述款項至指定帳戶,以該帳戶資金流動紀錄供為他人資金證明之用,及對方給付現金支付利息各情,與陳信銨、陳斐瑛等證人證述華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前述方式商請上訴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以為資金證明,供驗資、辦理設立登記之用,由陳斐瑛交付現金利息予金主等節,暨前述不實入資紀錄、華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其他證據資料,如何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陳斐瑛、陳信銨等人所述上訴人幫助前述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各犯行屬實,詳予論述。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既審酌上訴人曾因提供資金予其他公司,虛偽充作申請設立登記時依法應收取之股款,經法院認係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罪刑判決確定,業有提供資金供公司不實驗資犯罪受刑事訴追情事,非對此毫無經驗之人,允就本件犯行所涉幫助犯嫌,有所認知,仍決意提供資金為前述幫助犯行,如何具有幫助犯意之認定,說明其論據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供承係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前述匯款,利息是李建勳拿現金給其等情,則原判決據此綜合案內前述事證,而為論處,自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李建勳親屬帳戶存款增加情形,泛言因李建勳以友人需財力證明進行裝修工程為由向其借款,始出借前述款項予李建勳,及陳斐瑛未交付其利息,而係交予李建勳,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欠備、違反證據法則,無非係對法院前述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