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張玉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8、5861、 8457、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正邦、張玉霜(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李正邦共5罪,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刑;張玉霜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李正邦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違法情形。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正邦部分 1.買方得在銀行核准之信用狀額度範圍內,於提供保證金後,由銀行先代行支付款項予賣方,買方可藉此多取得180 天之寬限期,使企業周轉以利營運;即便日後因故取消交易,銀行並未有類似信用卡交易取消退刷之機制,在實務運作上,領狀方只需將所領款項繳回開狀方,再由開狀方於180 天期限內,回補額度即可。系爭信用狀(本院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記載:貨物可以分批交貨、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日期可以早於開狀日期等語,可知申請信用狀所附訂貨單(本院按:本件申請信用狀所附之文件,或為訂貨單,或為訂單明細表,以下統稱訂貨單)之內容無須與實際交貨情形完全相符,且已經先交貨並開立發票但尚未付款之交易,亦可以事後開立之信用狀來付款;況系爭信用狀申請書載明受益人應檢附之發票,僅需記載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貨品「精品一批」或「珠寶、手錶、精品包一批」,不必將貨品明細一一臚列;比對申請信用狀時所附之訂貨單及其後所附之發票,其間之商品明細雖有出入而僅有金額相符,惟均獲銀行核准並放款。足見銀行是否同意申請,與所附單據上記載之商品明細無涉,而係基於先前對於申請人為實質、相當之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所建立之信用狀況與額度,而無關個案申請之實際交易內容。李正邦雖以與實際交易不符之訂貨單申請信用狀,尚不得逕謂具有不法意圖;銀行之核准申請,與申請時所附之不實訂貨單並無因果關係。況實務上銀行確實有為了提高業績,而要求客戶多使用信用狀額度情形,系爭信用狀既均在銀行核准之額度內,自符合使用信用狀之制度上目的。況且李正邦為系爭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若其於申請時即具不法意圖,殊難想像其未脫產而任由銀行查封、拍賣,或於本案案發前即為清償。足見李正邦自始即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2.李正邦為證明以上所辯,於原審聲請向開狀銀行(下稱開狀行)函詢申請人之信用狀額度、開狀行就客戶之申請需審查之資料及審查流程、以何方式審查、同意付款之條件、押匯所需之文件、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其所載之品名、金額,是否必須與實際交易者相符等,並聲請傳喚開狀行之經理人。乃原審均未詳查,亦未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 3.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嘉信,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蘇斐鈺係負責財會業務之副總,並聽命於蔡嘉信,李正邦則係公司之執行長,僅負責業務及拍賣,對公司之財務及會計部分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2、5 之信用狀之申請並非基於李正邦之指示,所附發票及訂貨單之明細是否與實際交易情形完全相符,李正邦既未參與,亦無所悉,更未與洪漢龍討論訂貨明細或信用狀事宜,此由蘇斐鈺、洪漢龍所述,即可印證;另由蔡嘉信能將李正邦開除,亦可認蔡嘉信係實際掌握公司之人。原判決就李正邦此部分所辯,及蘇斐鈺、洪漢龍有利李正邦之證詞,均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李正邦既不知且未參與,其就洪漢龍所開立之發票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說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正邦指示蘇斐鈺製作不實之訂貨單,但判決理由未詳述其理由及依據,卷內亦無相關證據,以及李正邦如何指示蘇斐鈺製作信用狀申請書等,均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雖以洪漢龍、蘇斐鈺認罪為其依據,又謂李正邦曾於警詢時自白。然李正邦及洪、蘇2 人均係共同被告,仍須補強證據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僅以李正邦之自白及共犯之陳述,逕為不利李正邦之認定,於證據法則有違。 4.編號5 之信用狀確有交易之實,編號1 、2 、4 、5 信用狀所得,並用以支付各該信用狀所載部分交易中應給付予京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漢龍,下稱京奇公司)之貨款,此觀洪漢龍、張玉霜之證述及二者間之Line對話即明。且信用狀係進貨人(即買受人)支付出貨人(即出賣人)貨款的一種工具,阿邦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目的在支付其向京奇公司進貨而積欠之款項,申請所得,若實際支付予京奇公司全部或一部,即不能認係阿邦師公司向銀行詐欺之金額。亦即詐欺金額應以信用狀開立金額扣除實際付款金額計算,不能以信用狀開立之全部金額視為詐欺金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5.阿邦師公司原董事長蔡嘉信及另一董事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婁祖麒)於民國105及106年間先後訴請法院確認渠等與阿邦師公司之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獲准,其後阿邦師公司更於108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至此,該公司僅餘李正邦及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正邦)2 董事,並依法代表阿邦師公司。本案既認阿邦師公司為被害人,乃原判決未依法通知剩餘之代表人,仍誤認蔡嘉信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傳喚到庭,於訴訟程序自有違背。 ㈡張玉霜部分 1.原判決以洪漢龍之證述及其與張玉霜間之Line對話,認張玉霜就編號5 之信用狀交易不實知之甚詳。然蘇斐鈺係張玉霜之主管,洪漢龍係阿邦師公司之客戶,張玉霜與其等有所連繫,係職責所在,並無不妥。況洪漢龍證稱其不知張玉霜是否知悉交易不實等語;上開Line對話又僅係日常業務之往來,均不足以證明張玉霜與蘇斐鈺、洪漢龍間有何犯意聯絡。若張玉霜與蘇、洪2 人共謀,蘇斐鈺大可透過張玉霜將佣金交予洪漢龍,毋需由蘇斐鈺私下與洪漢龍聯絡;有關事後匯回信用狀款項乙節,依洪漢龍所述亦係洪漢龍與蘇斐鈺間之協議,張玉霜並不知情。可見張玉霜就本次交易之不實確無所悉。有關本次交易實係重複開立發票,除有張玉霜及洪漢龍於原審一再陳述之外,亦經蘇斐鈺於原審證述明確;若張玉霜事前知悉發票重複開立,又何須向蘇斐鈺報告並請示如何處理?足見張玉霜均聽從蘇斐鈺之指示來作業。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率認無重複開立發票之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遽認張玉霜知悉本次交易係不實,更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2.張玉霜僅就阿邦師公司日常帳務進行審核與簽核,與採購帳務需開立信用狀並無與聞,對採購流程並不理解,此觀蔡嘉信及張文晉之證述即明。且張文晉告知張玉霜如何開立信用狀時已經離開公司,此前張玉霜並未接觸或處理過信用狀事宜,對張文晉開立信用狀之作業過程不了解,是事後經張文晉告知及調查後才發現編號5 之信用狀有異,並一起提相關事證予檢、調。又張玉霜之工作僅需確認訂購單金額與信用狀金額相同,毋庸確認進貨貨品,亦無查核權責,此經張文晉及蔡嘉信證述在卷。又袁仁和任職阿邦師公司之鑑定部門,雖會看到公司之進貨單,但對於申請信用狀所附之訂購單並不會接觸,其對該等訂購單覺得格式不一樣,即無異常。原審未加斟酌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率認張玉霜對採購及會計流程充足理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逕自推認張玉霜知悉本次交易不實,亦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違法。 四、惟查: ㈠李正邦部分 1.原判決認李正邦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係以李正邦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之信用狀均係其指示申請開立,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承認其授權張玉霜或同案被告蘇斐鈺、洪漢龍(後2 人被訴之本案事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論處罪刑後,已告確定)等人製作不實之訂貨單或發票,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事實,核與洪漢龍、蘇斐鈺認罪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訂貨單、發票、匯票、匯票付款/ 承兌申請書、記事簿、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就李正邦所辯:系爭信用狀之申請、使用,並非基於商業交易以外之目的,合於慣例,李正邦主觀上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系爭信用狀之部分款項雖尚有積欠,亦均以李正邦名下之財產抵償,可印證確無不法意圖,且編號1、2、5 之信用狀亦非李正邦指示申請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6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李正邦上訴否認編號1、2、5 之信用狀係其指示申請開立、其無監督申請開立信用狀權限、阿邦師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嘉信,係蔡嘉信指示開立云云,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2.國內信用狀是指信用狀申請人(買方)向國內開狀行申請以國內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狀;當賣方依信用狀所載條件交貨後,得持向開狀行請求付款或承兌。且交易實務上,申請人(買方)於申請開狀前,多先與開狀行訂立開發信用狀之相關合約,待取得開狀行給予之授信額度後,再於該額度範圍辦理信用狀開立之申請,並得循環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即信用狀雖具文義(無因)性,且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而具獨立性,然其開發必以基礎契約為據,否則開狀行將承擔全部之風險;至於信用狀上對貨物的說明太過簡單致受益人有機可趁,而衍生交易糾紛,係買賣雙方之問題,不影響開狀行之付款(兌付)義務,亦不能解免買方對銀行之債務。經查,系爭信用狀均係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其中編號1至4為即期信用狀),係以阿邦師公司(編號1、2、5 )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精品公司,編號3、4部分)為申請人,均以京奇公司為受益人,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編號1至4)及華南銀行(編號 5)申請開發信用狀,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觀諸各信用狀申請書,可見受益人須檢附記載「精品一批」(編號1、2、5)、「珠寶、手錶、精品包一批」(編號3、4 )之發票正本,作為請求付款/ 洽兌之條件之一;信用狀並明載:「以上單證(發票)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 ...」字樣(見警三卷第20至38頁);申請信用狀時所附之訂貨單及其後申請承兌或付款之「匯票付款/ 承兌申請書」上,並均蓋有買賣雙方之大、小章,以確認交易存在。可見系爭信用狀之申請,應以有實際交易存在為前提;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所載:可以分批交貨、發票金額得大於匯票金額,或發票日期可早於開狀日期等,僅係交易實務上開狀行所給予之彈性,不能據以認定信用狀之申請可毋需有基礎交易;至於信用狀上所載貨物內容過於簡略,係申請開狀者(買方)應負擔之風險,開狀行於受理申請時或可建議、提醒申請人,但無關開狀銀行之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或不存在之訂貨單據向開狀行申請,或進而與受益人同謀以不實之發票表示交貨,而向開狀行請求付款,銀行斷無同意之理;此由李正邦自承:以前甚至被教育隨便開一個內容來先把錢搬出去貸款就可以了;我們(申請)開狀的時候事實上都不知道要買什麼要開出去,我們曾經跟銀行說直接撥我一個額度就好,銀行總是會跟我說不要這樣,所以才導致我們中小企業先弄一個名目把狀開出來,否則我也不大樂意先開給洪漢龍,還要先給他佣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6 頁),即可印證。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上訴人等與蘇斐鈺、洪漢龍同謀,由上訴人等或蘇斐鈺先製作不實之訂貨單申請信用狀,再由洪漢龍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表示已經交貨,其後洪漢龍持信用狀併同所簽發之匯票洽請開狀銀行承兌,得手後洪漢龍扣除李正邦應給付之佣金後匯回阿邦師公司或阿邦師精品公司,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覆按;且李正邦迄原審審理時仍表示訂貨單及發票不實,均為假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等及蘇斐鈺、洪漢龍共同以不存在之交易,向開狀行詐取財物,極為明確。上訴意旨以訂貨單所載有部分屬實、係就已經先交貨並開立發票但尚未付款之交易,事後申請開立信用狀來付款,以及詐欺金額之計算應扣除有實際交易部分云云,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原判決以李正邦所辯本件申請符合交易慣例、係回應銀行業績所需、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可採信,即不能指為違誤。且李正邦是否以詐欺所得清償阿邦師公司或阿邦師精品公司對京奇公司原積欠之貨款,曾否事後向開狀行清償部分信用狀債務,或是否脫產等,均與本件係以假交易方式詐取財物之認定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李正邦聲請傳喚開狀行之承辦人以瞭解系爭信用狀之簽發過程,何以並無必要,亦經原判決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6 頁)。又開狀行受理信用狀開發之申請,僅就文件、單據為審查,不為貨物之檢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系爭信用狀之申請,經開狀行審查後既已核准,即表示合於要件,開狀行因不知無交易事實而同意所請係被詐欺之結果,無關其應否為實質審查,李正邦上訴意旨2 所列之其餘證據聲請,已無調查必要,原判決雖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自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合。 3.系爭信用狀係李正邦指示申請開立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依原判決之認定,部分信用狀申請書或訂貨單係何人製作,雖已不能究明,然蘇斐鈺係阿邦師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擔任會計主管之張玉霜之上司,張玉霜復為張文晉之上司,公司信用狀之申請開立係由蘇斐鈺交辦予張文晉,待張文晉離職後交接給張玉霜之事實,已經張文晉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171、172頁);蘇斐鈺就其被訴受李正邦指示後,轉指示不詳之人及洪漢龍、張玉霜製作不實之訂貨單,據以申請系爭信用狀之事實,復於第一審表示承認(見第一審卷㈢第164、165頁)。足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正邦對蘇斐鈺指示開立,並非無據。原判決就李正邦如何指示蘇斐鈺,雖僅稱李正邦之部分自白與洪漢龍、蘇斐鈺認罪之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5 頁),而稍嫌簡略,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其次,洪漢龍、蘇斐鈺與李正邦雖均為本案之共犯,渠等縱有自白,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然原判決除依憑李正邦對部分事實之自白及洪漢龍、蘇斐鈺之指述外,另據前述證據資料為其補強證據,並無僅以李正邦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李正邦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與卷內證據不合,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4.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有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場,使其陳述意見之義務,若有違背,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然依同法第380 條規定,須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結果已生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係認李正邦與其他共犯,藉製作不實之阿邦師公司及阿邦師精品公司訂貨單(業務上文書)及京奇公司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持向前揭開狀行申請、兌付系爭信用狀,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予京奇公司,足生損害於阿邦師公司及阿邦師精品公司等情;並以李正邦前述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原判決第1至3頁、第10頁)。亦即阿邦師公司係上訴人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前述說明,法院雖應傳喚該公司使其得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然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詳後述),原審縱有李正邦上訴意旨所指未正確傳喚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情形,於本案判決結果實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5.依上說明,李正邦上訴所指各節,或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心證形成之合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或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之訴訟程序違法情形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就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李正邦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因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上訴本院,應併予駁回。 ㈡張玉霜部分 1.原判決認張玉霜關於編號5 信用狀部分,有如其判決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係以張玉霜承認有依蘇斐鈺之指示製作申請信用狀所需之訂貨單,交給洪漢龍蓋用京奇公司之大小章後,再由張玉霜持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等事實,並依憑蘇斐鈺、洪漢龍及張文晉之陳述,洪漢龍與張玉霜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與編號5 信用狀申請有關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訂貨單、發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就張玉霜所辯其不知編號5 之信用狀是否有實際交易,該信用狀申請係其第一次辦理,不了解規則,且曾與洪漢龍核對品項,發票並經京奇公司蓋印,其不知真偽,至於後續將發票作廢,係因重複開立信用狀(發票),其無犯意各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9頁)。張玉霜就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依編號5信用狀申請書、訂貨單、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及發票上之記載,可知該信用狀係於104年7月21日申請,開狀行即華南銀行於次日開發,受益人京奇公司旋於同年月23日開立發票並於同日請求開狀行承兌(見警三卷第36頁以下)。對照原判決所引之前述Line對話係發生於104年7月20日,內容略以:「張玉霜:早安,你有收到我寄給您的資料嗎」、「洪漢龍:妳今天會開狀嗎」、「張玉霜:我是有聽副總說今天會開狀」、「這次會開華南的狀」、「洪漢龍:你要寄發票給我喔感恩」、「剛剛去稅捐處他不給我辦」、「我把資料寄回去給妳嗎」(見警二卷第38頁)。可知前述對話與本件信用狀直接相關,亦即張玉霜於對話中所指之寄資料,應為訂貨單(單上蓋有阿邦師公司及京奇公司之大、小章),華南、開狀係指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發票則指京奇公司(洪漢龍)開立用以請求付款之統一發票,顯非僅是一般業務之往來。且賣方開立發票後,若合於作廢事由,固得依規定作廢。然洪漢龍竟於對話中表示:「你要寄發票給我喔」,亦即信用狀申請尚未提出,京奇公司之發票尚未開出,洪漢龍竟大違常情,提醒張玉霜記得寄還發票(以供作廢)。就此,張玉霜竟無任何質疑;待信用狀款項得手,更由洪漢龍匯還阿邦師公司。足見身為公司會計主管之張玉霜就訂單、發票、交易不實,均知之甚明。不僅如此,李正邦證稱:佣金一定是洪漢龍提出,我們同意才能進行,具體細節由洪漢龍與蘇斐鈺或張玉霜討論;這個東西有無實際交易,如果沒有,就代表這個單一定跳過採購部到會計部,張玉霜一定要清楚了解此事;會計部可以辨識有無實際交易;如果這個事情,董事長不知情,會計主管不知情,他怎麼可能進行,因為他沒有實際進貨,又能開出去;未實際進貨會計及採購部要知道;(正常交易)會計部是被動方,你們前面(指採購及鑑定部門)做完這些,會計才會對此貨款立帳、議價,再丟回採購部,說沒有問題,可以進貨、產生條碼,代表貨已進來,所以一定要有這些流程才會進到會計部,否則會計部一定知道採購沒有進,鑑定部也沒鑑,你們那些資料在哪裡?沒有那些資料怎麼來請這個錢,所以代表會計部一開始就知道這個訂單的問題(見第一審卷㈡第69至73頁);又稱:張玉霜也不是第一天開一筆信用狀,她在任內已經開了十幾張,信用狀開出去要扣公司的額度,這麼大筆錢出去,當然錢要進來,掌管會計部分,開立信用狀怎麼可能不知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亦即,身為阿邦師公司會計主管之張玉霜,就信用狀上所載交易不實,不能諉為不知。原判決認張玉霜所辯不足採信,並非無據。至於洪漢龍、蔡嘉信或張文晉之部分陳述,何以不能為有利張玉霜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其理由,惟因事證明確,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而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2.依上說明,張玉霜上訴指摘各節,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所指摘之事項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其就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張玉霜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基於上述四、㈠5.之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