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陳怡婷 謝靜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怡婷、謝靜雯有其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共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0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一「原審(指第一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就陳怡婷所犯上開10罪所處之刑,與所犯背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謝靜雯所犯上開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於上揭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磊公司)代理人黃文峰所提出之燊磊公司行政待辦事項EXCEL檔案(下稱系爭EXCEL檔案)暨其內容之列印紙本,認定伊等就燊磊公司代工廠商詠盟企業社及毅豐實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及請領代工報酬事項互為討論及配合,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工偽造詠盟企業社及毅豐實業社名義之統一發票影本。然系爭EXCEL 檔案列印紙本內容,係來自於黃文峰在偵查中所提出儲存在其本人所有USB 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而黃文峰既陳稱該等電磁紀錄係從燊磊公司電腦系統中複製而來,可見顯非源自於陳怡婷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查扣之電腦硬碟,則黃文峰所提出上開隨身碟內儲存之系爭EXCEL 檔案,係由燊磊公司電腦系統所儲存之原始電磁紀錄所派生,屬數位證據之複製品,其內容是否為原始真正之資料而未經更動,並非無疑。況燊磊公司電腦系統之行政待辦事項EXCEL 檔案並未加密,開放供該公司所屬員工共同使用,並非僅由伊等使用而已,燊磊公司之員工均可開啟該檔案察看並竄改其上原載內容,故不能排除該檔案內容有被修改或變更之可能。又陳怡婷針對黃文峰所提出之系爭EXCEL 檔案,前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在燊磊公司電腦系統所製作之EXCEL 檔,每作更改即會另存新檔,並於檔名註記新日期,然伊並未曾註記「COPY#1 of」之檔名,伊必須詳細確認內容,才知是否遭人修改,因為檔案日期皆係在2016年間,當時伊已離職等語。且原審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勘驗上揭隨身碟儲存之系爭EXCEL 檔案時,陳怡婷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在場,以致無從確認相關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何。乃原判決徒以伊等既已供承系爭EXCEL 檔案中「COPY#1燊磊行政待辦-1 」檔係伊等共同製作,遽以無遭人竄改之可能,而採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不當。㈡、關於燊磊公司所簽發交付與詠盟企業社及毅豐實業社代工報酬之支票,是否均寫明各該代工廠商或其負責人之「抬頭」(按指記載受款人而為記名支票),燊磊公司負責人李偉芳證述之情節,與詠盟企業社負責人王玉雪及毅豐實業社負責人鍾璨鴻之證詞內容不相一致,原判決就其間之歧異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實有可議。又原審疏未調查謝靜雯係何時向李偉芳告稱詠盟企業社及毅豐實業社要求燊磊公司簽發給付代工報酬之支票不要寫「抬頭」?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何時開始收到燊磊公司未寫「抬頭」之支票?燊磊公司所簽發給付與其他代工廠商報酬之支票是否均有「抬頭」?原審就上開疑點疏未予調查釐清,即採信李偉芳所為不利於伊等之指證而遽行判決,亦有未洽。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被訴犯行,其2 人彼此有所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係以黃文峰所提出之系爭EXCEL 檔案內容(含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作為判斷之依據。⑴、針對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598號卷㈡第118 頁之節錄系爭EXCEL 檔案列印紙本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上訴人等及其等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107 年7 月11日審判期日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23 頁)。⑵、於108 年1 月2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針對黃文峰「起訴書內文說明(106 年4 月27日)」所附節錄系爭EXCEL 檔案列印紙本之證據能力一節,①陳怡婷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陳怡婷則陳稱:「同辯護人」云云。②謝靜雯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提出「刑事準備狀」並以言詞陳述,主張黃文峰所提出以隨身碟儲存之系爭EXCEL 檔案,係派生於燊磊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行政待辦事項EXCEL 檔案,難以確認相關之電磁紀錄有無被竄改,而列印其內容之紙本,同有此等疑義之意見,而爭執系爭EXCEL 檔案不具有證據能力。⑶、於108 年5 月30日原審審判期日,就原審審判長訊以「同意告訴人(代理人黃文峰)所提出隨身碟、電子紀錄、(系爭)EXCEL (檔案)列印出之書面紀錄,有證據能力?」之問題,謝靜雯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改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⑷、原審另於108 年6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經當庭勘驗黃文峰所提出之前揭USB 隨身碟內儲存之系爭EXCEL 檔案內容(列印紙本附原審「USB 內資料列卷」),謝靜雯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勘驗結果均陳稱:「沒有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以上均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9 、263 頁,卷㈡第13頁、第203 至204 頁及第252 至254 頁)。至陳怡婷及其在第一審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系爭EXCEL 檔案(含電磁紀錄內容及其列印紙本),均自始即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系爭EXCEL 檔案復無證據取得或使用禁止之情形。是原判決採用具有證據能力之系爭EXCEL 檔案內容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略以:細究系爭EXCEL 檔案其中檔名為「COPY#1 of燊磊行政待辦事項-2014.03.07.xlsx」檔案內,確有上訴人等彼此就攸關本件被訴犯行情節之相關聯絡留言,而該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3 年3 月13日,斯時李偉芳及黃文峰均尚未察覺上訴人等之犯行,且上訴人等猶在燊磊公司任職,審酌上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之時,上訴人等與燊磊公司並無本案之訴訟糾葛,衡情亦無其他人員刻意竄改上訴人等留言內容之可能,因而採為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基礎,並指駁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11行至第34頁末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採用無證據能力之不適格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認定其等犯行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對李偉芳隱瞞燊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產品,實係由陳怡婷所經營之宏鑫實業社所代工製造,並非詠盟企業社或毅豐實業社所代工製造,且燊磊公司所簽發給付代工報酬之支票,實際上係由陳怡婷收執並提示兌領之內情,而共同為本件被訴犯行,業於理由內大略說明:證人李偉芳證稱略以:會計謝靜雯告稱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需要票的周轉,所以簽發給該2 企業社之支票不要寫「抬頭」等語;證人王玉雪及鍾璨鴻均證稱略以:渠等並未要求燊磊公司會計簽發給付代工報酬之支票不要寫「抬頭」等語,參以系爭EXCEL 檔案內容顯示,陳怡婷於102 年5 月8 日交代謝靜雯以「代工我整理出來了!!!詠盟與毅豐支票不要抬頭」等語,因認上訴人等為達到對於李偉芳隱瞞燊磊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產品實係由宏鑫實業社代工製造之目的,乃由陳怡婷於業務上在燊磊公司之電腦系統登打如同上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廠商委外轉移入庫單及進貨單,再由謝靜雯偽造同上附表所示詠盟企業社與毅豐實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並填製同上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即會計憑證),以應付李偉芳之審核。上訴人等復為免燊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王玉雪(詠盟企業社)或鍾璨鴻(毅豐實業社),造成實際取得代工報酬支票之陳怡婷無法提示兌現之結果,其等遂謀議並推由謝靜雯向李偉芳佯稱:詠盟企業社及毅豐實業社要求給付代工報酬之支票勿寫「抬頭」以利周轉云云,致李偉芳誤信為真而代表燊磊公司簽發無記名支票給付代工報酬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5頁第1 行至第37頁第7 行)。核原判決就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皆已詳予剖析並論敘說明,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謂原判決有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述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要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未據陳怡婷上訴,該2 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