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煥祈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96號、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煥祈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交付賄款過程,除證人林登鴻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㈡、證人陳澤龍於偵查對伊不利之證言,有別於一般收賄之期約方式,亦與一般收賄者之決策模式相違背,與其在第一審陳述內容不符,應以在第一審之供述為可採;㈢、證人林登鴻於偵查與第一審對本件行賄金額、行賄方式、是否由伊親口要求行賄,指述不一。另證人施國政所述關於伊曾交付其新臺幣(下同) 5萬元部分,說法前後矛盾,且有誣陷動機。彼2 人證言之憑信性均有可疑;㈣、原判決既認定伊受領財物係基於對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之意思,林登鴻係為避免遭伊刁難始交付財物,自無行賄意思,雙方亦無行賄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本件有對價關係,未說明伊是否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本件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伊尚未到職,自非伊職務範圍。經發局與市府其他單位間無上下隸屬關係,伊未與其他單位人員為接觸、協調,原判決誤認伊之行為與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未傳喚相關人員,亦未說明伊職務有何實質影響力,違背無罪推定及論理法則;㈥、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至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聯合現勘,係被動出席,經發局並無發函會勘給市府其他局處單位,當日亦無其他單位人員與會,原判決認定當日有市府其他局處單位人員參與會勘,與事實不符;㈦、原判決事實認定伊明知豐鵬公司之申請案文件備齊,審核必然通過,卻向林登鴻佯稱就其申請案給予協助,並要求金錢回饋,又以林登鴻陳稱未受騙,為避免伊刁難始交付財物,卻認本件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暨沒收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證言,卷附經發局103 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4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30日高市經發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6年10月24日高市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答覆表;市府工務局10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市府工務局103 年10月17日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豐鵬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請款單、建元加油站電子發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3 年10月21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擔任經發局工業輔導科(下稱工輔科)用地股(下稱用地股)股長期間,因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下稱本申請案),委託公鼎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鼎公司)向工輔科送件辦理申請,由用地股之約僱人員施國政接辦,因而認識豐鵬公司董事長林登鴻,上訴人明知豐鵬公司所有資料均已備齊,遲早會通過審核,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撥打電話予代辦業者即公鼎公司負責人陳澤龍,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意指應給予金錢回饋),陳澤龍遂向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轉告上訴人上開要求,孫素雅旋轉述予林登鴻知悉,上訴人復直接以行動電話向林登鴻陳稱其在本申請案中曾出力協助,使申辦程序快速進行,林登鴻應「表示一下」等語,林登鴻為求本申請案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上訴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府旁之立體停車場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因而收受林登鴻預先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35萬元等情,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不確定有無打電話給陳澤龍、林登鴻,縱有打電話也是業務上之聯繫,未曾收受林登鴻金錢,亦未曾拿5 萬元給施國政等語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甚詳。另審酌林登鴻、陳澤龍、施國政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並定其取捨,敘明陳澤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可信;林登鴻、施國政之指證如何皆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徒憑己見任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說明:㈠、上訴人擔任用地股股長,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本申請案經由工輔科收件後,程序上需由市府工務局、經發局、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工業用地證明書,嗣由豐鵬公司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並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最後由工輔科核准備查。除工輔科外,其餘市府相關局處單位雖非上訴人職務,然本申請案既係由用地股施國政承辦,並由施國政上司即上訴人督辦,關於本申請案之過程,上訴人亦需負責與市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申請案從申請、審核乃至核准之整體過程,應屬上訴人之職務範圍;㈢、林登鴻為求本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刁難,始決意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上訴人35萬元賄款,並非因上訴人詐騙所致等旨。另審酌上訴人職務行為之內容、與林登鴻間之關係、本件交付標的之種類、金額及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念,認林登鴻交付上訴人35萬元之賄款,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㈣、㈤之所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卷查,陳澤龍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時供稱:103年7月29日現場會勘參與人員,包括其本人及上訴人、施國政、林登鴻、孫素雅、葉家豪(以上3 人為豐鵬公司代表)、蕭世英(建築師)、王宗榮(消防代表)、吳堃豪(喬偉營造代表)等語(見廉政署調查卷第95頁),徵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於103 年中旬左右召集建築、消防及顧問公司釐清本申請案相關問題,因而認識林登鴻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原判決據以載敘上訴人與林登鴻係在如何情形下認識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至19行),並無違誤,該事實雖贅載當日「其他市府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偕同參與聯合現勘等語,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無上訴意旨㈦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