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霞(下稱被告)坦承確有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持其以夆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夆冠公司」,於104年12月2日登記解散)之登記負責人「陳靖蓉」名義,與橙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簽訂之合約(含工程估價單、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支票),並立借據、切結書,向告訴人王成文借得款項,但後來支票跳票、未兌現之部分自白;證人石九兆(被告友人)證稱不知被告竟然另有本名等語之證言;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被告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名行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三、經查: ㈠陳麗霞上訴部分: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且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偏名亦無不可。然而,如行為人以偏名(別名)為法律行為,必也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且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方屬適法。但此究屬例外,自須嚴格之證明。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因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倘文書上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存有誤信該文書真正之危險者,當認足以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要件。 原判決本於上旨,就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被告自承:簽約時(雖)想要改名「陳靖蓉」,但後來因為官司的問題,未改成等語,可見被告根本是混淆視聽,意圖規避責任,而非所謂以「別名」簽約。況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一般人對「陳麗霞」、「陳靖蓉」不會產生誤信、混淆之所本。尤以被告提出「夆冠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署前之 103年,與第三人遠征營造有限公司締約時,係以「夆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識翔」名義為之,此與系爭契約情形,截然不同。益見本件係被告故弄玄虛,虛捏「陳靖蓉」名義無誤。 ⒉被告雖在事發後,應告訴人要求,在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切結書上,記載「借款人與上開發票人(按即橙果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之乙方夆冠室內裝修陳靖蓉工地負責人即借款人陳麗霞之別名(綽號)無誤。…」。然並不生影響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成立。 ⒊本件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都祇論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但事實上,系爭合約書所載裝修工程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屋主陳玲華證稱,其從未委請橙果公司裝修等語;而該屋早於所謂裝修合約簽約日前之104 年7月8日,遭法院查封,益徵系爭合約書從形式簽約人,乃至契約內容,皆屬不實,都是上訴人為達行騙借款所虛構。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非祇憑單一證人指述,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量刑過輕。 惟查:上情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四、㈡既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卻以不實資訊、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詐騙告訴人達50萬元,並生損害於「陳靖蓉」,又漠視法律秩序,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求和賠償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都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本件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