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李雲光 鄭稜澐(原名:鄭文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2112、2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李雲光、鄭稜澐(下稱上訴人2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所辯其等無詐欺故意各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上訴人2 人未將告訴人王台德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匯入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分別存入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之專用帳戶,而轉匯出第三人帳戶供作他用,又未依約將應出資之資金2,500 萬元款項提出到位,且李雲光原擔任負責人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已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仍邀約王台德出資100 萬元投資該公司,足見上訴人2 人自始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縱上訴人2 人事後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成立之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有對外營業、支付薪資予受僱員工及營業開銷費用,亦與上訴人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難憑執為有利上訴人2 人之證明各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國際保全公司停業之原因為何,未詳查究明,逕以停業之事實率認營業不善、負債累累;就認定告訴人王台德何以另出具1,200萬元借據之原委,及其出資1,200萬元中100 萬元係用以購買國際保全公司之股份8 萬股,亦未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2 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另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2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9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李雲光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2 罪刑、鄭稜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1 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皆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