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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范景濬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告
蔡宜蓁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告
楊政達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註: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4 日生效施行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同)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范景濬在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與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和橋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衡陽路房屋),租期自 102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和橋公司並於103 年 6月4 日將該衡陽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被告楊政達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及法務主管,被告蔡宜蓁則為見龍公司之委任律師,其等均知悉上開衡陽路房屋之租賃契約對見龍公司仍繼續存在,新龍光公司係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該公司之法務人員即自訴人范景濬乃合法進入新龍光公司所承租之衡陽路房屋,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詎被告2 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經楊政達推由蔡宜蓁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及同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誣指自訴人未經見龍公司許可,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見龍公司所有衡陽路房屋云云,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而誣告自訴人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自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上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自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泛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指摘原審未善盡其調查證據審判職權之行使,暨就被告等有無明知新龍光公司係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而仍誣指新龍光公司之法務人員即自訴人有未經見龍公司許可,無故侵入見龍公司所有衡陽路房屋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主張或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抵觸憲法,或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同前註)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均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等之上訴均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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