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上 訴 人 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冠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李旺生(下或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上訴人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李旺生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冠昱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處罰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工具機使用者所使用之功能序號,有其業界通用及習慣性使用之功能序號,鑑定人吳宜純對於上開序號之意義,僅以序號均由使用者自行定義帶過,其鑑定理論、過程與工具機實務操作存有重大歧異,原判決未就上訴人 2人提出之有利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就鑑定理論與工具機實務操作之差異再為函詢調查;檢察官於審理期間自行發函命臺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那科公司)提供資料,上訴人2 人僅能就檢察官調查結果表示意見,就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等武器平等權利受侵害等情,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2人所有「KG-500 CNC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內容多數為業界通用之程序代稱、物件名詞,且與告訴人鉅陞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使用相同之控制器,受限原廠設定之故,系爭說明書使用之序號、番號與鉅陞公司之「DICNC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操作說明書」(下稱據爭說明書)相同或近似無可避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過程未排除前揭通用之表達性用詞,鑑定人吳宜純於認定「實質相似」時亦未將此等基本表現之手法排除,所為鑑定過程與著作權保護範圍及立法意旨相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系爭說明書構成對據爭說明書之改作,檢察官卻在非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訊問鑑定人,變更鑑定結論為重製,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說明書不具原創性,自屬違法;依證人林建甫、林峻瑋及張源毅證述創作歷程,及上訴人將獨有的車削功能操作表現於系爭說明書上,足證系爭說明書之原創性與獨特性,非就他人著作改作甚明,原審並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上訴人2人證據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李旺生部分供述、鑑定人吳宜純不利之證詞、卷附據爭說明書、系爭說明書、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旺生為冠昱公司代表人,為銷售所生產之「KG-500 CNC 複合式內/外圓磨床」機具,未經著作權人張榮峰同意,擅自以抄襲、重製鉅陞公司據爭說明書內容之方式,完成系爭說明書以供使用,所為已該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構成要件等情,並說明依憑前揭鑑定研究報告書、實施該鑑定之吳宜純於原審所證,吳宜純顯具有鑑定工具機圖形、文字著作之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且該鑑定書已詳載鑑定之原則、方法,經整體比對分析結果,以二份說明書不論文字或圖形表達均構成實質相似,復勾稽吳宜純不利上訴人2 人之證言,以所謂實質相似,已排除工具機通用性表達部分,因認系爭說明書僅對據爭說明書進行調整、刪減或取代,未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不具原創性,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等各情,悉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及說明,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林峻瑋、張源毅、林建甫等人關於參與系爭說明書之製作編纂或僅向冠昱公司表示如何書寫,該說明書係由冠昱公司自行處理等說詞,及李旺生所謂系爭說明書為冠昱公司團隊自行製作等辯詞,何以尚難執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吳宜純不利之證言或前揭鑑定報告研究書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李旺生犯前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及李旺生為冠昱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名,冠昱公司應科以該罪名之罰金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㈠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吳宜純屬適格之鑑定人,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符合抽象測試法,就文字表達部分,並已排除通用性表達成分,參酌其文字、圖形表達抄襲質量之重要性、比例,據以說明上訴人2 人有所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且不符合改作要件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就所提出之發那科公司控制器說明書、磨床工具機業者、車床工具機業者說明書等證據,未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㈡原判決係引據發那科公司函文資料為上訴人2人另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KG-500CNC磨床電腦加工程式」部分有利之論據,並已記明該部分函文內容係有關發那科公司生產之控制器具鎖碼功能,執以佐證林建甫所稱受冠昱公司委託撰寫之電腦加工程式,他人無法複製、編輯或改寫程式之證言非虛等旨,要與本部分事實不具關聯性,未贅載前揭發那科公司函文資料有否證據能力及有無侵害上訴人2 人防禦權之理由,於本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無由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鑑定人吳宜純證稱系爭說明書有關文字表達中所為置換、刪減或取代部分,若不涉及獨立著作,則構成重置,圖形表達中幾何圖形之形狀部分,若不涉及獨立著作,就其整體表達而言,構成重製等旨證言,係受檢察官誘導詰問或有其他瑕疵或不當而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73、174頁、第191 頁以下筆錄),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採證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檢察官有此部分誘導詰問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2 人有所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又依原審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提示前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資料暨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言,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2 人及其辯護人僅就吳宜純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其餘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52、153頁、第174、191、194至196、200至203頁),於辯論終結前,復均未主張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詞尚有如何待函詢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三第163、16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