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駱奕豪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昌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黃達鴻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駱奕豪與少年魯○廷(名字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何中仁與魯○廷交往,且經由魯○廷告知何中仁與其相約於民國107 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出遊,因而萌生殺害何中仁之意,於同年月2 日晚間,邀集友人邱世韋(所涉共同殺人等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上之「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共同基於殺人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購買圓鍬、手套為作案工具殺害何中仁,駱奕豪並於同年月2 日前設置名稱為「鬼抓人」之LINE群組,邀請上訴人王健昌、黃達鴻和邱世韋、吳松煜加入,而在該群組內傳送何中仁之照片、GPS地圖、圓鍬圖片等資料。邱世韋遂於同年月3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吉利水電五金行」購買圓鍬3支及手套5雙等工具,預先放置於駱奕豪向吳松煜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鐵灰色本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下稱鐵灰色轎車)。駱奕豪再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至5 時許,邀集有殺人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友人邱世韋與王健昌,共同搭乘鐵灰色轎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勘查,並決定以該處產業道路旁作為犯案地點。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許,駱奕豪召集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吳松煜等人前往「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並邀請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黃達鴻加入殺害何中仁之計畫。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籌劃並確認翌(6) 日具體殺人計畫分工細節,決定由王健昌在新竹火車站誘使何中仁到車邊、邱世韋押人上車、黃達鴻開車,將何中仁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殺害,並將其掩埋山區,黃達鴻並向眾人表示其僅得參與至翌日中午,須先行返回餐廳上班,駱奕豪則向在場之吳松煜借用車輛(吳松煜涉犯幫助殺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駱奕豪、邱世韋為躲避警方查緝,共同偽造車牌號碼「4823-XO」號車牌2面,準備懸掛於車輛上使用(駱奕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邱世韋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在黃達鴻之胞兄黃智豪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000號「餓勢力pasta 」餐廳集合後,因吳松煜未依約將出借之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駱奕豪遂臨時向不知情黃智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0白色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轎車)使用,並留下等候魯○廷,邱世韋則駕駛白色轎車搭載王健昌、黃達鴻前往新竹火車站。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途經某五金行,邱世韋下車購買口罩、手套置放白色轎車上。途經新竹市中華路某處,邱世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 4823-XO」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白色轎車上使用,以逃避被追查。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竹火車站後,邱世韋將白色轎車暫停於臨時停車區,而王健昌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到站等候魯○廷之何中仁走至白色轎車旁,邱世韋旋即將何中仁強行押至白色轎車車內後座,再由黃達鴻駕駛該白色轎車,聽從邱世韋報路前往預先場勘之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旁,而王健昌則在新竹火車站前等待駱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魯○廷抵達新竹火車站後,駱奕豪、王健昌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邱世韋、黃達鴻會合。邱世韋與黃達鴻強押何中仁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2 人共同以膠帶綑綁何中仁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何中仁之眼睛,駱奕豪及王健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後,王健昌、黃達鴻即共同將何中仁抬至路旁草叢空地,由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分持由黃達鴻所預先提供之鐵製甩棍輪流持續猛擊何中仁之手部及身體等部位,駱奕豪持甩棍毆擊何中仁頭部,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未持用甩棍時即以徒手拳腳毆打何中仁,黃達鴻則在旁等候,何中仁因此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接近中午時分,黃達鴻欲依原定計畫返回頭份市區上班,遂由邱世韋駕駛白色轎車搭載黃達鴻返回「餓勢力 pasta」餐廳歸還白色轎車,並由黃達鴻進入餐廳內向員工吳松煜借用鐵灰色轎車,藉此取回車內圓鍬用以掩埋何中仁,黃達鴻並先行離去前往擇膳顧食有限公司竹南店(下稱擇膳顧食竹南店)上班。留在原地之駱奕豪、王健昌則繼續毆打何中仁。 (三)邱世韋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駱奕豪、邱世韋按原定計畫取出鐵灰色轎車內擺放之圓鍬,欲將何中仁掩埋在附近山區內,然因土質堅硬無法順利挖掘,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改協議將何中仁棄置山區邊坡。3人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住何中仁頭部及腳部,駱奕豪、邱 世韋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王健昌先行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其後駱奕豪、邱世韋將陷於昏迷之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由邱世韋駕車搭載駱奕豪沿國道一號南行至苗栗縣與臺中市交界附近再西行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向行駛尋覓棄置地點,直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駱奕豪、邱世韋將何中仁自後車廂內抬出,共同將何中仁推落路旁邊坡棄置,再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旁停放。嗣魯○廷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駱奕豪等人到案,並在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邊坡旁尋獲何中仁,而何中仁終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以及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始查悉上情,且於鐵灰色轎車內查獲圓鍬3支、鐵製甩棍1支、麻布手套6隻,並扣得手機3支(其餘扣案邱世韋偽造之車牌2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由原審於邱世韋犯罪項下沒收)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駱奕豪、王健昌於原審最後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部分,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供述,核與邱世韋於第一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主觀殺人犯意部分,已經證人魯○廷、吳松煜、邱世韋、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或第一審供述甚詳;復有卷附被害人何中仁被毆打現場周遭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何中仁殯儀館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APX-2186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火車站前監視器翻拍照片、何中仁死亡地點照片、擇膳顧食竹南店員工出勤情形表,手機google maps app 之活動軌跡紀錄、購買物品單據翻拍照片、圓鍬、手套、手機內存之鏟子、圓鍬照片、吉利水電五金行位置之相簿圖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鐵製甩棍、圓鍬、手套、吉利水電五金行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何中仁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前揭客觀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與邱世韋具有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人等否認殺人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和說明。因認上訴人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邱世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之理由說明有部分脫漏情形,應予補正),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王健昌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健昌部分之不當判決,而予改判;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情節,於原審中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斟酌和解條件及履行情形,與上開各量刑因子為綜合評價,酌情量處王健昌有期徒刑11年1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王健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駱奕豪、黃達鴻共同殺人罪;並以駱奕豪、黃達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駱奕豪僅因不滿其女友與何中仁交往,即邀友人實行殺人計畫,黃達鴻與何中仁無仇隙,因相挺友人而參與殺人;其等於犯罪時心智已成熟且身體強健,不思以正面態度處理自己或友人之感情糾紛,縝密規劃殺人、埋屍。案發過程表現甚堅殺意,在何中仁不能抵抗情形下,駱奕豪徒手及持鐵製甩棍猛擊何中仁頭、手及身體等部位,於何中仁奄奄一息時,仍以塑膠袋套綁何中仁之頭、腳,並尋覓人煙罕至之山坡推落棄置,殺人之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等對何中仁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均未為任何賠償,駱奕豪為首謀,始終參與犯行,於原審最後審理前仍否認殺人,對案情多所推諉、卸責,黃達鴻最後加入,中途離開,提供鐵製甩棍,到場實施犯行,未動手毆擊,參與情節較輕,否認殺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駱奕豪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黃達鴻有期徒刑11年,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圓鍬3支、手套6 隻均為駱奕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甩棍各1 支均為黃達鴻所有,均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為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猶執陳詞,駱奕豪以犯罪時未足21歲,未能成熟拿捏感情,無前科且非普遍所認重大犯罪,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云云;王健昌以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云云;黃達鴻則謂無證據足認其有殺人犯意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