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上 訴 人 洪瑞 李秀倪 林本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1 、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本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林本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本松與上訴人洪瑞及李秀倪夫妻於民國99年6 、7 月間合資籌設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國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係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洪瑞、李秀倪及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蔡淑敏(承辦本件公司設立登記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共同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林本松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林本松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其雖非公司負責人,但因係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而依刑法上述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或理由內加以認定說明,始足資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係由上開法律擬制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必須係於其執行該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內,在法律上始得與該公司負責人同視。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略載:林本松擔任合澤國際公司監察人,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本松與洪瑞、李秀倪均知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間設立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內容不實之合澤國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虛偽表彰股東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於99年10月28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0行),似認定林本松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合澤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於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秀倪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共同以取得之不實存款證明,經不知情之施文墩會計師於99年10月23日出具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後由蔡淑敏檢具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發起人名冊及上開文件,表明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業已全數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倘若無訛,林本松於99年10月間雖擔任合澤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但並非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必須在其執行合澤國際公司監察人職務範圍內,在法律上始得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僅以林本松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擔任合澤國際公司之監察人,即認其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但並未調查及說明合澤國際公司辦理上述設立登記暨前述該公司相關財報事項,是否均屬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林本松執行其監察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復未進一步審酌及說明其憑以認定林本松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理由,遽認林本松具有上開身分,而論以前揭罪名,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林本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攸關林本松部分事實之認定,影響於其所犯罪名暨應否適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本松部分有撤銷發回之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洪瑞、李秀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瑞、李秀倪夫妻2 人於99年6 、7 月間,邀集林本松、李明輝、陳聯傳、林錦玲(改名為林印庭,下仍稱林錦玲)合資籌設合澤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由李秀倪負責財務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洪瑞雖非登記負責人,惟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李秀倪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而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本松及蔡淑敏共同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瑞、李秀倪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洪瑞以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另論李秀倪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5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洪瑞、李秀倪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犯行及其等2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其2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洪瑞、李秀倪上訴意旨均略以: ㈠、伊等2 人於簽訂合澤國際公司股東投資協議書時,林本松及其他股東等均同意伊等2 人就之前(100 年)合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澤企業公司)關於環保易壓蓋之前期投資及智慧財產權之價值,抵充後設立之合澤國際公司55% 之股份。又其中李秀倪前期投資所支出之925 萬4,814 元中,扣除單據抬頭為合澤國際公司(按應係合澤企業公司之誤)之71萬6,729 元後,至少尚有853 萬8,085 元支用於合澤國際公司,加上林本松所出資之50萬元,陳聯傳出資之500 萬元、李明輝出資之300 萬元及林錦玲出資之250 萬元,合計支用於合澤國際公司之出資總共1,953 萬8,085 元,是合澤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本額2,000 萬元於99年10月23日由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時,該公司資本確已充實,並無公司法所規定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形,可見伊等 2人並無違反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原審未予詳查合澤國際公司資本額是否已實際充實,遽認伊等2 人非以現金出資即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顯有失當。 ㈡、原審未詳查實情,僅以證人即合澤國際公司股東陳聯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合澤國際公司與合澤企業公司是二家不同的公司,及其匯款500 萬元是匯入合澤企業公司帳戶而非合澤國際公司帳戶內等語,遽認伊等2 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縱可證明曾支出925 萬4,814 元費用,惟尚無法確認該筆金額係伊等2 人支付,抑或係以李明輝等人前已繳納之 800萬元股款支付,而遽為不利於伊等2 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本件原判決依憑洪瑞、李秀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本松、李明輝、陳聯傳(以上3 人同為合澤國際公司股東)、蔡淑敏及承辦會計師施文墩(於另案)所為不利於洪瑞、李秀倪之證述,佐以卷附經濟部99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合澤國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文件)暨原判決第5 至6 頁所載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瑞、李秀倪確於99年10月22日辦理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向蔡淑敏借得2,000 萬元,由其胞弟蔡福仁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存入「合澤國際公司籌備處」同分行之帳戶,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俟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於同年月25日即將上述存款轉匯至李秀倪於上開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再匯回蔡福仁前揭逢甲分行之帳戶內,並未實際充作合澤國際公司之資本,而有共同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旨在確保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知悉公司登記資訊,以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安全,故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要件。又依據9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應載明股款種類(現金、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等)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者,應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而依李秀倪於第一審所供稱:一開始原本是約定技術入股,後來向會計師詢問,會計師說因我們的專利都在國外,鑑價費用與時間(程序)會拉很長,且鑑價金額還要做買賣動作與繳交稅金,所以不建議我們做技術入股的動作等語,足見洪瑞、李秀倪原欲以(前期投資合澤企業公司之)專利授權使用之財產及技術入股,但因鑑價程序較為繁複,始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建議下,改以現金入股之方式辦理登記,並以上開向蔡淑敏借資2,000 萬元之方式驗資無訛。況洪瑞、李秀倪縱於前期確曾有資金之投入,惟於合澤國際公司設立登記時,其2 人之資金既已轉變為專利使用權等財產,豈能在未經鑑價程序下,逕以其2 人自行認定之財產價值充作其2 人之出資額?是合澤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時,洪瑞、李秀倪並未實際繳納現金股款 1,360萬元,林本松亦未繳足140 萬元之現金股款,而係由洪瑞、李秀倪以借資驗證代替真正出資之方式,向蔡淑敏借得2,000 萬元資本款存入合澤國際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籌備處帳戶,並於主管機關查核驗資完畢後,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前之99年10月25日,即將上開款項2,000 萬元悉數轉帳匯出,合澤國際公司應收股款現金2,000 萬元實際上部分股東並未繳納或繳足,而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旨,因認洪瑞、李秀倪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26行至第8 頁第5 行)。且原判決就洪瑞、李秀倪否認有本件被訴上開犯行,及所辯其2 人於前期投資金額已逾925 萬4,814 元,加計其他股東轉入之投資額已超過合澤國際公司登記之2,000 萬元資本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6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洪瑞、李秀倪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洪瑞、李秀倪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2 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單純事實問題,漫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2 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其2 人對於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未實際繳納股款暨財報不實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