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劉炳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呂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11714、2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炳輝上訴意旨略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月4日施行,原判決認定本案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既係發生在99年間,則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㈡廖美雲(被訴違反銀行法非法授信、特別加重背信等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部分 1.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許永壽(另經原審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及其子許英宗所有,各該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許永壽保管,且係許永壽自行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而許永壽曾於100 年間前往中國進行換肝手術,倘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為廖美雲,衡情應會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設定擔保予廖美雲,或由廖美雲自行取回所有權狀等文件,廖美雲卻無任何作為,顯見許永壽始為系爭土地的實際購買人;況許永壽亦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僅因資金一時無法周轉而向廖美雲借貸等語。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認廖美雲為系爭土地的實際購買人,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原判決既認定許永壽為廖美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又認許永壽為使廖美雲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與時任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公司)總經理趙建崇(另經原審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以虛偽贈與之方式,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卻謂無證據憑認廖美雲與該2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系爭土地係許永壽為自己計算而購買,有證人許永州於原審之證述可憑,原審一方面援引許永州之證述為憑,又認該證述僅得證明許永壽擔任董事長之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勝建設公司)於81年間成立初期之營運情形,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就此曾於原審聲請傳訊許永壽,原審竟以許永壽具有土地專業,待證事實均為事後行為,無從推翻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為由未予准許,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4.原判決既認定許永壽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以支票支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實為廖美雲欲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卻又認定廖美雲匯予許永壽之1,798 萬元,金額恰與許永壽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面額相當,則許永壽該100 萬元定金之支票既已兌現,倘該筆匯款為許永壽之借款,廖美雲豈須多匯101 萬元,因而不採上訴人關於該筆匯款為許永壽借款之辯解,即係認該定金100 萬元支票為許永壽自行支付,則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5.廖美雲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說明許永壽清償借款之過程,原審就此均不採納,亦未說明,其判決顯不備理由;又許永壽向廖美雲所借之款項,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及頭期款,是所清償之款項自包含上開款項之本金及據以計算之利息,此有證人陳素卿之證述可憑,原審就上開證據略而不論,逕以匯款金額計算借款利息甚高為由,認定廖美雲所匯款項實係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款,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6.板信資產公司業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債務,有該公司覆函可憑,原審竟認板信資產公司實際上根本未依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處理資產,即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亦有採證上之理由矛盾。 ㈢廖美雲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貸款人部分 1.以系爭土地持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土地貸款),係採機動計息,且貸款利息有一直調升而無調降或維持原定利息之情形,倘如原審所認定上開貸款實際為廖美雲所借,何以廖美雲並未取得貸款優惠利息,反係被逐步調升貸款利息?自有詳查之必要,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未說明上訴人就此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亦屬理由欠備。 2.許永壽父子於系爭土地貸款對保時,即應板信銀行人員要求預先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以使該行人員得於貸款撥款時,直接將款項匯入板信資產公司帳戶內,以確保系爭土地交易完成,是系爭土地貸款根本非廖美雲所能掌控;至扣案陳素卿所製作之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建設公司)資金札記,實為廖美雲於100 年間受許永壽之託,代管該公司建案及代墊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而交由陳素卿協助處理時所製作,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該資金札記內載之帳戶,均為三輝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認定系爭土地貸款係匯至廖美雲掌控之帳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又認系爭土地貸款係板信資產公司欲清償積欠板信銀行債務之款項,本即不會流入上訴人及廖美雲個人帳戶,顯見原審就板信銀行撥付系爭土地貸款1 億6,160 萬元之流向,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3.上訴人既未參與許永壽向廖美雲以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對於系爭土地貸款細節亦不清楚,原審就證人何岳晉、李文琪、葉正隆、魏禮欽、吳俊彥之證述,並未具體指明其等所證何處出自臆測之詞,逕以其等證述憑信性仍有可疑為由,而不予採信,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4.許永壽於偵查中已交代系爭土地貸款因係短期借貸、期滿即須還款,故其再逐次向遠銀租賃公司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轉貸以清償借款等情,廖美雲亦已陳稱:伊係基於多年朋友情誼及確認許永壽有十足擔保,遂向上訴人請求一同擔任許永壽轉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係被動擔任系爭土地嗣後轉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證據,即遽行認定許永壽為廖美雲之人頭,且上訴人對此都知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5.原審先採認廖美雲辯護人所稱:系爭土地貸款係因於102 年間房價飆漲,央行要求緊縮放款之「政策因素」,而不再續借等語為真;繼又認:板信銀行因接獲金管會通知,知悉廖美雲與許永壽資金關係匪淺而不再續借等情,其前後理由之敘述矛盾。 ㈣關於原審認定板信銀行財報不實部分 1.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購地」交易未於板信銀行的財務報告揭露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第一審對此部分亦漏未判決,原審卻併為判決,自有害於上訴人的審級利益;且原審於審理時未告知本案有證交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未予上訴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外,其訴訟程序並已違法,亦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2.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購買及貸款,均屬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上訴人故意隱匿不報,構成證交法之財報不實罪,然未於事實欄中詳載系爭土地之購買、貸款該當於「重大性」交易事項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理由欄內又未逐一說明所憑證據,復未敘明究採「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或兼有之,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證交法第179 條係法人負責人參與違反證交法行為之規定,原審既未於判決事實欄中載明上訴人參與製作板信銀行98年度財務報告,並隱匿本案所涉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且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行認定事實,顯屬速斷;原判決主文又僅記載上訴人為法人負責人犯證交法之罪,而非載明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之罪,其主文與事實之記載,亦不相適合。 4.原判決固憑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認定廖美雲係板信銀行董事,惟該名單僅係板信銀行106 年間之董監事名單,並非本案發生時即98、99年間之董監事名單,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廖美雲為板信銀行之關係人,且本案屬於關係人交易事項等情,有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 5.依98年12月29日修正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第1款第5目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3 億元或公開發行銀行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始為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原審漏未審酌本案並未符合上開應揭露事項之規定,逕以該準則第17條關於公開發行銀行實質關係人判斷規定之內容,認定本案為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顯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6.原判決事實欄中僅認定許永壽與趙建崇共謀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辦理假贈與,並未認定上訴人或廖美雲對此知情;卻於理由內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包含該假贈與之3 筆土地,說明上訴人故意隱匿此情而未於板信銀行財務報告中揭露,洵有違誤。 7.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包含保護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解釋上即應以行為人主觀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為必要,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此犯意,卻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錯誤。 8.縱認板信銀行確有未將關係人交易之重大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之事實,然依其情節應為「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或證交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僅應由公開發行銀行之主管機關通知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證交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說明本案不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上訴人為有價證券發行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板信銀行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廖美雲為板信銀行董事,屬關係人,許永壽、許英宗在該銀行之帳戶實為廖美雲所掌握,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購買及貸款皆係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的名義所為,均屬板信銀行與其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該銀行相關財務報告之附註,然板信銀行卻於99年間編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9年3月15日),無故隱匿上開2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嗣並公告及持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委諸法官評價,法官必需綜合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定其取捨而形成心證。惟其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法官即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其證據類型,是否具有客觀性(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穩定性(不隨外在環境變易)、明白性(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始得謂合於證據法則。苟其此項裁量、判斷,確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廖美雲、許永壽、許英宗、李連生、陳素卿、房瑞琪、洪村山、李文琪、葉正隆、魏禮欽等人之供述證據,及卷附銀行交易往來紀錄、系爭土地謄本、核貸相關文件,暨扣案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筆記本、資金札記、財務紀錄、上勝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等優勢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載敘其判斷之憑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逐一指駁、說明: 1.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及頭期款支票,均係上訴人之妻廖美雲即三輝建設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及上訴人之資金,指示員工陳素卿匯款存入,並輾轉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匯款,提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其中陳素卿於99年5 月12日匯至許永壽支票存款帳戶之1,798 萬元,恰與許永壽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之2 紙支票金額(合計1,797萬3,000元)相當,惟該定金100 萬元之支票早已兌現,若係借款,何以多匯?而該支付頭期款之面額1,697萬3,000元支票,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板信資產公司竟遲於99年5月12日始予提示兌領,佐以前述購地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廖美雲及上訴人,暨證人陳素卿、房瑞琪、洪村山之證述,應係廖美雲授意遲延付款,堪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廖美雲。 2.許永壽於偵查中雖先稱:上開1,798 萬元係伊向廖美雲之借款,且已歸還,然卻表示不記得何時歸還,嗣又改稱並未歸還各云云,前後不一,而許永壽係於100年12月14日將2,100萬元匯款至其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洪村山的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復依次轉帳至廖美雲的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若許永壽係為還款,何不直接匯款予廖美雲,反而先匯至其本人之帳戶?且該2,100萬元與前開1,798萬元之匯款金額不符,辯護人雖指其中差額300 萬元係借款利息,然與廖美雲於第一審證稱:並未向伊收取利息之語不符,可見辯護人所辯:該2,100 萬元係許永壽清償對廖美雲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3.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許永壽上開板信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以現金支出,廖美雲及許永壽有交代我不要引人注意,許永壽、許英宗並未歸還前揭三輝建設公司支付之貸款本息等語;廖美雲亦坦認由其支付上開貸款本息,僅辯稱:此係對許永壽之借款云云。惟依卷內三輝建設公司財務紀錄,其上載有本案貸款;而許永壽及上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卻皆無此項記載。足認本案貸款並非許永壽或上勝建設公司之開發需求,應係廖美雲以許永壽名義而為。 4.綜合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李文琪、葉正隆、魏禮欽之證詞,本案核貸時程僅有1天,放款比例高達9成,佐以廖美雲於本案購地開發貸款過程涉入甚深,可認係上訴人利用其為板信銀行董事長職位,影響下屬加速核貸時間,其就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前開相關員工證述渠等並未接獲上訴人關說之證詞,亦皆不足採。 5.嗣後許永壽復將上開貸款餘額,依次轉貸至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轉貸過程均係由陳素卿處理,且由廖美雲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許永壽於偵查中對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竟稱忘記了、無法解釋等語,亦可認系爭土地貸款實係廖美雲所借,且為上訴人明知,否則何需2 次提供鉅款融資予許永壽,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6.上訴人與廖美雲之住處經調查人員實施搜索後,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名冊1 紙,其上載有:「三輝有優先承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之印刷文字,及許永壽手寫「用訴訟以『分割共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投標」等文字,益可證系爭土地實係廖美雲即三輝建設公司負責人所購買;此外,復扣得男用公事包1 個,內有上訴人使用的筆記本(封面為地政士手札)、上勝建設公司的大章及許永壽、許英宗的小章等物,而該筆記本上99年4 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亦可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有一定之了解;再前述扣得之許英宗小章及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各1個、上勝建設公司大小章4個,數量甚多,雖上訴人辯稱:許永壽係將其事業託付予廖美雲云云,惟並未能合理說明,且繳納貸款本息亦無需使用上開印章,堪認各該印章皆係廖美雲所使用之物。 7.許永壽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如附表編號2、3、6「贈與契約」欄內所示之3筆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中卻仍照單全收,決議核貸,顯然係故意放水,且其核貸金額1億6,160萬元,亦恰與許永壽購地需用額度相當,益證上訴人對廖美雲利用許永壽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及持以申請貸款的計劃知之甚詳。 8.許永壽既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由其親自出面處理上開各項所須手續及繳納稅賦,本屬事理之常,許永壽復有處理土地事務之專長,憑此仍不足認許永壽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非廖美雲購地、貸款之人頭;況本案自105 年間起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偵辦,則許永壽之後再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實因犯行曝露後,企圖掩飾之舉,抑或可能原為廖美雲於購地時即受委託,自不得以此事後行為遽認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又本案貸款係板信資產公司欲清償積欠板信銀行的債務,本即不會流入「劉炳輝」、「廖美雲」的個人帳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各項辯解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因而認定廖美雲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人及貸款人,本件確屬板信銀行與其關係人之交易,且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旨。 以上諸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之證據評價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訴意旨㈡、㈢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純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矛盾、採證違法云云,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並載敘: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又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並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本案板信資產公司形式上似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清償對板信銀行的債務,然實際上並未依金管會之要求處理資產,反而係將系爭土地賣予板信銀行之關係人,使板信銀行的債務人只是名義上從子公司轉為關係人而已。又上訴人明知許永壽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缺少如附表一編號2、3、6「贈與契約」欄所示3筆土地,卻於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時放水通過貸款,且於該銀行編製財報時故意隱匿上情不報,卻一再辯稱其不知關係人交易云云,顯見其極具惡性;且本案購地及貸款的金額均逾1 億元,標的為極具價值之系爭土地,關係人又是上訴人之配偶廖美雲,而上開極具價值之土地,經此交易,實際上仍掌握在板信銀行關係人手中,顯屬重大交易事項,上訴人明知卻未予揭露,已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蓋因投資大眾無法利用該財務報表取得正確資訊,無從窺知板信銀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實已符合前述「重大性」要件。是以板信銀行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應於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中,揭露此關係人廖美雲之交易事項,且此情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卻予隱匿,並已具備「重大性」,爰認定上訴人為法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等詞,亦即原判決係依據前揭「質性指標」,認定上訴人隱匿之關係人交易,具有「重大性」,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節可指。況銀行吸收公眾資金,尤重法規遵循,上訴意旨㈣之2、5、7、8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斷。 經查,原審於審理時雖僅告知上訴人係涉犯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法條,即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漏未告知上訴人為法人負責人,應依證交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此有起訴書、論告書及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惟證交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的意旨,係因該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主體,形式上雖係法人,實際上係為犯罪行為之負責人,始具惡性,為免其藉法人資格脫免責任所為規定,而法人非憑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對於法人犯罪之追訴,本係針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所為,則上訴人既係因擔任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卻於該銀行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表上隱匿其配偶廖美雲即板信銀行之關係人的重大交易,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上訴人亦已對其有無此犯罪行為而為完足之辯論,則原審關於此項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微疵,仍不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詳載:板信銀行關係人廖美雲經由趙建崇使許永壽與其子許英宗自板信資產公司獲贈及購買系爭土地,復以系爭土地向板信銀行申請無擔保貸款等相關交易事實,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載述:上訴人基於違反證交法及商會法之犯意,於99年間編製板信銀行98年度財務報表時,隱匿「上揭關係人交易」,自係指上開「贈與、購買」系爭土地及「申請貸款」之交易事實,且此均係同一犯罪事實,原審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因此以第一審判決就板信銀行財報公告、申報不實部分,未載認廖美雲向板信資產公司以1億7963萬3千元購買系爭土地部分,認定事實尚有疏漏而併予判決,亦無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可言,核無上訴意旨㈣之1所指之違法。 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是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非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或不生影響之自然事實始末。再者,犯罪事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均係論罪科刑或免刑所由生之基礎與依據,不論係合併或分別為之,皆屬適法。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而「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為該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為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犯罪主體;再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且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頒訂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98年12月29日修正),主要報表應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則上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指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公開發行股票之銀行,自係指銀行中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義務之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且因同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其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為有價證券發行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因上開購地及貸款均屬板信銀行與其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之附註,然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中,無故隱匿上開2 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再於理由中詳敘:上訴人對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持以貸款的計劃知之甚詳,且利用其為板信銀行董事長職位,影響下屬加速核貸時間,復於主持該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時,故意放水通過核貸,而板信銀行對於上開以1 億7,967萬3千元購地及持以貸款1億6,160萬元之交易,均屬於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自應於所申報及公告之上開2 份財務報告中加以揭露,卻不為記載,而予隱匿,上訴人為該銀行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論科等旨,業就上訴人所為該當於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情節可言。上訴意旨㈣之3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主文第3 項固載為:「劉炳輝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而未依證交法第179條之法文記載為:「劉炳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漏載「行為」2字,雖稍簡略,惟依前揭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行為時之證交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未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 項),嗣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惟此僅係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之罰鍰處分所為之修正,與本件板信銀行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乙節無關,要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原判決無庸費詞說明。上訴意旨㈠執此率指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容有誤會。 九、稽諸卷內板信銀行98年年報記載(見他字第6702號卷第24頁),廖美雲確於為前述交易之98年間擔任板信銀行董事,上訴意旨㈣之4 顯非依憑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