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106年度偵字第1207、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清龍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我是想從同案被告王銘醲(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標取之「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所獲取利潤分一杯羹,而王銘醲則係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避免我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經過我與王銘醲還價後,乃達成王銘醲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賂給我之期約等情,但其理由卻謂:我於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時,均未具體講明我所應為之行為究竟為何等語,亦即關於前開期約賄賂,雙方究竟有無講明我應為如何之行為乙節,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上開原判決事實所載,關於本案我對期約賄賂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為何,及究竟我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等情,尚未與王銘醲達成意思合致,故縱認我有與王銘醲約定,王銘醲應交付一定金額給我,亦不能證明此與我的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原審在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金額與我的職務有對價關係之情況下,即遽認我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王銘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最初詢問時,係陳稱:我因欠上訴人借款45萬元,故分別簽立面額30萬元及25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上訴人,而多出前開借款的金額,是我付給上訴人的利息云云,但嗣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第2、3次詢問時,卻改稱:前揭多出借款的金額,是因我承包本案工程,上訴人乃要求我給他30萬元賄賂等詞,先後陳述不一,故其所述顯不可信,原審仍採王銘醲的證言為證,洵已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理由雖載稱:我於與王銘醲為前開期約賄賂後,即有就我職務上之行為,指導王銘醲展延工期云云。惟王銘醲所指其經營之「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8日、2月16日、3月2日,4次發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的函文,內容均是本案工程因某些原因耽擱,要求能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另前述函皆係在本案工程於105年3 月21日第1次撥款及同年4月29日第2次撥款之前發文,而原判決事實卻認定我與王銘醲是在同年3 月21日或4 月29日之後,才達成期約賄賂,則此時早經有權審核本案工程是否不計或展延工期的建築師,核定不計工期。故前揭理由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 ㈤依我及證人許景佳(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之供述,我是分2 次,每次各借45萬元及20萬元即共65萬元予王銘醲,王銘醲並已償還20萬元給我。王銘醲既尚欠我45萬元借款未還,則其嗣開立面額30萬元及25萬元合計55萬元的支票2 張給我時,其中45萬元應係清償前揭對我的欠款,其餘10萬元,則是補貼欠我的利息,方為合理。原判決卻認王銘醲所簽發之前述支票,面額25萬元的支票1 張,是清償前開借款,另外面額30萬元的支票1 張,則是付給我的賄賂等情,自難謂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壹、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因借款予王銘醲,使王銘醲標得本案工程,遂想從該標案所獲取利潤分取一杯羹,乃於 105年3 月21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在王銘醲巡視工程時,要求王銘醲因承包本案工程須支付40萬元賄賂,王銘醲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避免上訴人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亦向上訴人表示本案工程利潤不高,且不易施做,40萬元過高,經與上訴人還價後,乃達成交付30萬元賄賂予上訴人之期約;其後,上訴人即利用其職務,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多次教導王銘醲撰擬請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准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公文,且加速撥發工程款之流程及通知王銘醲工程款何時進帳等情,並未載認上訴人於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時,渠等有具體講明上訴人所應為之行為為何。此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時,雖未具體講明其所應為之行為為何,然其確有要求、期約王銘醲給付30萬元賄賂,嗣亦有就本案工程,指導王銘醲如何申請展延工期、通過驗收、加快請款手續等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前開賄賂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語,互核彼此尚無齟齬不一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本案工程開工後,至105年3月21 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與王銘醲達成期約賄賂,是此情與進弘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1月8 日、2月16日、3月2日,4 次發函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要求該工程因某些事項耽擱,應不計工期,及旋經建築師核定不計工期乙節,即不相衝突。另依卷附前揭4 函文所載,或係因本案工程於施工時產生噪音,致影響所屬大樓各樓層之營運、開會,各該樓層人員乃要求暫停施工,或因該大樓各單位辦活動,導致無法順利施作,或因適逢春節期間,若施工將影響醫院之急診作業,或因有事情尚待解決,請求准予停工,以免無法如期完工(見偵字第5811號卷第171、172頁),經核各該函文旨在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申請准予不計各該無法施工之工期,或展延原來約定的工期。綜上,核均無上訴意旨㈠及㈣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賄賂與公務員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及賄賂之種類、價額、付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而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王銘醲、王建弘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與王銘醲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向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及王銘醲交付賄賂時,雖均未具體講明上訴人所應為之行為為何,然上訴人既確有要求、期約王銘醲給付30萬元賄款,亦有就其擔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之職務上行為,指導王銘醲申請展延本案工程之工期、通過驗收,並加快請款手續等事宜,而王銘醲則係為求該工程履約順利,避免上訴人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為其他刁難,乃同意交付前開賄款,前開賄款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經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㈡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依據證人王銘醲迭於調查站調查員第2、3次詢問及偵、審訊問時,證稱:我因承包本案工程,上訴人因此要求我要給他30萬元賄賂等語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王銘醲銀行支票存根、記帳冊所載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據。當然排除該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員第1 次詢問時,所稱其簽立面額30萬元及25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上訴人,是為償還向上訴人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證言。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王銘醲陳述,雖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根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員第2 次詢問時,已供稱:我借款予王銘醲2次,第1次45萬元,第2 次20萬元,王銘醲曾償還現金2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許景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我自王殷美慧帳戶提款交給王銘醲2次,1次45萬元是給王銘醲當工程押標金,1 次20萬元則給王銘醲支付工程款等言相符,且與卷附王殷美慧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所載情形一致;而王銘醲雖諉稱其僅向上訴人借45萬元,否認另向上訴人借20萬元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對向上訴人借款供作本案工程押標金部分,究竟係40萬元或45萬元,及其第1 次清償借款係15萬元抑20萬元?皆陳述不清,並自承其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要求上訴人不要提示兌現其所交付之支票。堪認王銘醲就其向上訴人借款部分,可能因時日已久記憶不清,致遺忘尚有第2 次借款,或出於不願償還該次借款之動機,而故意否認,自應以上訴人及許景佳前開指證為可採信;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王銘醲交予上訴人之2 張面額共55萬元之支票,其中45萬元係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其餘10萬元則係補貼積欠的利息云云,則無足取。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主辦)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