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陳守煌律師 沈宜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2、28880號、106 年度偵字第7012、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宏犯罪所得沒收,對於擬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改判或發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沒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悖職收受賄賂各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72 萬元沒收、追徵,而未就所認定被告來源不明財產1,578萬2,082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除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外,各刑事特別法亦基於其立法政策,對不法利得特設沒收之規定,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並使犯罪利得沒收制度成為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而98年4月22日公布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財產來源不明罪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該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所規定「財物」修正為「財產」,使沒收之客體包括財產上利益,以澈底沒收不法所得,並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而稽諸上開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等語,復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亦明載:「另於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10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旨,可見該次修正,一方面增訂第6條之1規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另一方面於第10條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而該擬制之犯罪所得,須附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始能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財產)擬制為貪污所得,俾達成一併扣押、沒收之目的。而第10條規定屬擬制性法條,由於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與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並不相同,其立法意旨乃透過擬制,賦予扣押、沒收之相同法律效果,且被告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數額,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依卷內事證或估算等規定確定其數額,乃屬當然,自不能以其數額已具體確定,認無第10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使該規定形同具文,而與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併同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沒收之立法宗旨相悖。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就被告犯罪期間及其後3 年內,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來源不明財產一併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為倘犯罪所得已足以明確認定,即不生視為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問題,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收賄之範圍為572 萬元,並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且就檢察官是否起訴被告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或財產來源不明視為犯罪所得部分,第一審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因認第一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就其附表三所示不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併為宣告沒收為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22頁第11至30行),惟原判決並未釐清上述擬制性規範之所由來,誤認前開規定擬制犯罪所得之沒收,以被告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為必要,並將犯罪所得與視為犯罪所得混為一談,逕認犯罪所得如已明確認定,即不生視為犯罪所得擴大沒收問題,而與該擬制性規範旨在使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能與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之立法目的有悖,自有商榷之餘地。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就其附表三所示財產,逐一說明是否屬被告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期間及其後 3年內來源不明之財產(見原判決第25至29頁),惟究否為「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取得而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之財產,仍非明確。實情如何,攸關該等財產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擬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自應詳加根究明白。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僅就其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受之賄賂共572 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振宏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該科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為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且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世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悖職收受賄賂各罪刑(共21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昌、葉嘉雄自白時間相近,且依卷內事證,葉嘉雄從未將賄款交予被告,而在葉嘉雄自白前,警方及檢察官從未訊問葉嘉雄關於被告涉嫌收賄之情形,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裡面的那個『副仔』也要處理」云云,即與常情不符,且此部分陳述與李世昌先前自白有相吻合之處,縱使李世昌與葉嘉雄均在羈押中,但有無透過他法相互聯絡、串供,以致於在時間相近之前後均自白犯罪,且說法吻合,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有違誤。再依證人陳聖峰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李世昌間有發生爭執,雙方並非未有任何私怨、仇隙,且李世昌有為求減刑及減少犯罪所得之繳交,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離職後亦無人對被告行賄,其所證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違反常情,李世昌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不足採信。而原判決一方面認葉嘉雄之證詞屬累積證據,卻又以該證詞為補強證據,顯有矛盾。再證人林俊源證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店家除「延長線」、「金格」電子遊戲場外,其未查訪過其他店家等語,及證人陳聖峰亦證稱:其曾依線報自行前往查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店家中之「超悟空」、「大八卦」電子遊戲場等語,可見本案警員亦有因線報而自行查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無李世昌所稱:組員自行查訪的案件,如不能取締,被告會想辦法敷衍掉之情形,是李世昌所證與事實不符。復依證人邱峰彥、劉哲明及李瑞祥之證述內容,本案業者(行賄者)行賄之對象僅有李世昌一人,並無對被告行賄之意思,故李世昌接受業者所交付賄款,並無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之必要。而依證人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等人證詞,可知倘規劃搜索電子遊戲場業者,其搜索票之聲請均須經過李世昌審核,李世昌係專勤組最高指揮官,實際參與指揮、規劃、討論、決定查緝電玩店賭博犯罪之執行相關勤務,且依卷附李世昌之請領加班費申請表之記載,李世昌平日均有參與探訪勤務之執行,是原判決認定其僅屬監督之角色,與卷證不符,且在關於聲請搜索票之會議討論時,並不會發生李世昌有意袒護店家,被告勢必會起疑之情形。而前開證人均未證稱有見及被告收取李世昌交付之本案賄款等情,再依證人林奇成之證詞,其並不知被告及李世昌如何派遣勤務,且李世昌與電子遊戲業者以及葉嘉雄、彭達明屢次在「春園」海產店餐敘,被告卻不曾參與,足見李世昌為專勤組最高指揮官,可獨自包庇行賄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必透過被告配合,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自不足採,且證人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等人證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採信李世昌之證詞,顯有違誤。再依吳健雄、孫志郎、林志丞、陳聖峰之證詞,可知被告有指示其等查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則李世昌所證與其等所證不符,相互矛盾,且被告果如李世昌所言收受店家交付之一半賄款,何以會指派組員探訪該等電玩店,益徵李世昌所述交付被告賄款,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理由一方面引用吳健雄所證述:李世昌、被告從未指派其查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店家等語,作為李世昌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卻又引用其所證受被告指示前往查緝,但均不得其門而入等語,亦有矛盾。而在警力有限的情況下,若警員無法進去電玩店探訪,被告因考量爭取績效,不會持續探訪,係派警員去其他電玩店探訪,非如原判決所敘其未採取任何積極之對應措施,虛應了事等情,是原判決上開論敘實屬臆測,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敘明:經組員查訪認有賭博情資足供聲請搜索時,組員會與李世昌、被告開會討論等旨,另一方面卻說明:李世昌名為專勤組之專員(組長),然實際上專勤組勤務係由被告負責執行,對於指派組員查訪,具有決定權且為勤務主要執行者甚明。是以被告在專勤組如此吃重之角色而言,李世昌前述所證無法一手遮天,故須連同被告一併處理,堪予採信等語,亦有矛盾。 ㈡、李世昌於偵查中證稱:其將轉交賄款予被告之來龍去脈告知李漢鵬云云,惟證人李漢鵬證稱:其不記得李世昌有跟其講過如何向業者收取賄款一事,我知道李世昌與林振宏合不來等語,而李世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振宏要我提醒遭檢舉之業者不要換錢或收陌生客,我有告訴彭達明,林振宏有告知我這件事,所以彭達明應該知道我有把錢轉給林振宏云云,然彭達明於偵查中證稱:其未聽李世昌提及將錢分出去等語,則李世昌所證,與李漢鵬、彭達明所述不符,自不可信。㈢、證人楊守淑與李世昌間有不倫關係,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雙方生有一子。而楊守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等帳戶內所存入共計775 萬元之金額,歷次存入金額皆與李世昌各次收受之金額40至86萬元間相近,楊守淑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李世昌收受賄款後匯入,自不可能再交付賄款予被告。而楊守淑於98年起至104年共7年期間,其所得位在52,921元至359,548 元之間,此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可見以其資力及獲利能力,不可能存入上開款項。而楊守淑自100年5月間起迄102年1月間止,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異常存入之存款高達779 萬元,加計李世昌供稱其用於其子李政哲出國費用及保險費用之支出共477萬4,708元,二者之金額總數合計高達1,256萬4,708元,顯已超過李世昌本件向電子遊戲場業者所收受賄款金額1,146 萬元。而於楊守淑住處查扣之現金35萬元,不惟係以李世昌曾任職之三民二分局之公文信封袋包裝,且此現金鈔票與在李世昌之辦公室內所查扣之現金紙鈔,部分鈔票有連號之情事,依楊守淑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又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李世昌一個月給其10幾萬元等語,而原審認其有鉅額之收入存款,卻又引用其所證曾向李世昌借錢等語,亦有矛盾。則楊守淑前開帳戶內異常存入之現金來源,是否係來自李世昌本案收賄之款項,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予採信楊守淑於原審矛盾之證詞,同有違誤。 ㈣、原判決引用被告所自承李世昌曾告以「要不要拿」、「拿沒有關係」等語,作為犯罪證據。惟依被告之供詞,係李世昌企圖要被告配合,然被告皆予以拒絕,原判決僅擷取其中片段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不論,尚嫌速斷。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來源不明財產1,578萬2,082元,未必包含其所認定本件犯罪所得572 萬元,且被告財產來源均透明、合法,自無法作為李世昌不利於被告之佐證,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亦有可議。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記載:李世昌於101年9月28日收受彭達明轉交賄款84萬元(即101年10月份之賄款)等情,然101年9 月28日係星期五,翌日為週六,係屬假日,被告及李世昌均未上班而不在辦公室,且週一(101年10月1日)上班時,李世昌當天自上午10點至晚上23時係外出探訪,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份及10月份報支加班費申請表可稽,則李世昌自不可能於當天下午2 時許將半數賄款交付被告,原判決認定李世昌於收取業者交付之賄款後,於翌日交付賄款之一半予被告等情,顯有錯誤及矛盾。 ㈥、李世昌就交付賄款之具體情節,證稱:於每次收受賄款隔天下午2 時許趁專勤組其他同仁不在之際,將辦公室窗戶關起來,窗簾也拉起來,在沙發處交付賄款給被告等語,原判決竟全然違反李世昌上開所證,於理由內敘明:李世昌交付被告賄款不需特殊遮掩,甚至藉口公務談話,趨身靠近即可達成之事,是縱辦公室有其他組員或可能隨時有人進入,亦不足認為無轉交賄款之可能等旨,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理由矛盾。 ㈦、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李世昌係按月收取電子遊戲場業者給付之賄款,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係記載:李世昌於100年4 月底某日收受葉嘉雄轉交賄款80萬元(即100年5、6 月份之賄款)等情,顯非按月交付,故原判決事實欄與其附表一之記載,已有矛盾。而業者於100年4月底時一次交付二個月份之賄款,容有疑問,原判決就此疑點未詳加釐清,顯有違誤。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李世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佐以葉嘉雄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等人之證詞,以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工作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世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並對被告所辯:其未與李瑞祥、邱峰彥、彭達明在「春園」海產店餐敘,亦未與其等見面,且李世昌離職後,亦無人對被告行賄,以及專勤組內有值日人員,李世昌不可能交付部分賄款予被告等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吳健雄、孫志郎、陳聖峰、林志丞、魏永山所證受被告指示前往探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電子遊戲場一節,如何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而原判決對於葉嘉雄所證李世昌曾向其提及另有「副仔」(即被告)需要處理(即交付賄款)之情,以及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等人之證詞,如何得以佐證李世昌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可信,亦已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倒數第3 行、第15頁第18行至第16頁第17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原判決前揭論敘,其係以吳健雄所證專勤組關於查緝色情或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運作方式等情,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藉以補強李世昌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此與原判決就吳健雄證述被告曾指派其探訪「三姊妹電子遊戲場」一節,所敘如何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證明,並無矛盾。再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李世昌在專勤組辦公室內親自交付如其附表一所示朋分之賄款予被告等情,且依原判決所引用李世昌、葉嘉雄之證述內容,李世昌係將上情告知葉嘉雄,即難認電子遊戲場業者邱峰彥、劉哲明及李瑞祥知悉李世昌與被告朋分賄款一事,該等業者之證詞雖未述及被告收受賄款,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依包燕輝、吳健雄、林志丞、林俊源、孫志郎、魏永山、陳聖峰、林奇成等人證詞,以及卷附李世昌之報支加班費申請表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三第133至144頁),縱認專勤組搜索電子遊戲場業者,其搜索票之聲請均須經過李世昌審核,李世昌不僅決定查緝電子遊戲場業者賭博犯罪之執行相關勤務,且平日均有參與探訪勤務之執行等情,以及林俊源、陳聖峰曾因線報而自行探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場業者一節,惟均不影響李世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其在專勤組無法一手遮天,故須連同被告一併處理,而交付半數賄款予被告等主要關鍵事實之真實性,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並未綜觀上開證人全盤陳述之意旨,僅擷取其中片斷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並執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即傳述他人見聞以證明該見聞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惟倘將原陳述之內容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並非在證明陳述者所陳述內容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葉嘉雄雖未親自見聞李世昌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其所證稱:李世昌曾向其提及另有「副仔」需要處理等語,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事實。然原判決係以其證詞證明李世昌曾向葉嘉雄提及須交付賄款予被告之間接事實,俾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以供判斷李世昌陳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葉嘉雄上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用葉嘉雄上述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係綜合李世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款等犯行,並非單憑李世昌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至李世昌所證述其將轉交賄款予被告之來龍去脈告知李漢鵬,以及轉告彭達明關於被告要其提醒遭檢舉之業者不要換錢或收陌生客等細節,與李漢鵬、彭達明所證固不盡相符,惟此或係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或係李漢鵬、彭達明基於其他原因而有所隱匿,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李世昌指證被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李世昌將其所收受賄款供養外遇對象楊守淑及私生子,而楊守淑銀行帳戶內存有大筆來源不明之資金,該資金存入時間核與李世昌收賄時間相近,被告自不可能與李世昌朋分該等賄款云云。惟原判決依據楊守淑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往來明細,並勾稽楊守淑之證詞,說明:上開帳戶於100年5月18日至102年1月28日共計存入775 萬元,依楊守淑從事之行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工作所得之儲蓄,非無可能,且匯款日期及金額,與李世昌收賄之金額及時間亦不相同,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李世昌由收受賄賂之款項所存入,尚屬不能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6 行至第20頁第10行)。從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持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以及楊守淑之證述內容,剖析論敘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楊守淑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以及在楊守淑住處查扣之現金35萬元之情形,暨楊守淑曾供稱其無固定工作收入,李世昌一個月給其10幾萬元等情,均無法據以認定李世昌確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賄款交予楊守淑或匯入上開帳戶,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李世昌交付如其附表一所示朋分之賄款予被告等主要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辯解,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又縱認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載李世昌收賄時間(即101年9月28日)之翌日為假日屬實,且依卷附報支加班費申請表之記載,李世昌於101年10月1日10時至23時係外出探訪,然均無法認李世昌在收賄之翌日或隔二日未曾回專勤組之辦公室,並不影響李世昌所指證其在辦公室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賄款予被告等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李世昌於收受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李世昌與被告在辦公室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及電子遊戲場業者所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被告,並以相同方式交付同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之半數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於附表一詳載李世昌各次收賄之時間、地點,及被告與李世昌各次朋分賄款之金額,其中李世昌於同附表編號3所示100年4 月底某日收受同年5、6月份之賄款金額共80萬元,並與被告朋分,再賡續於同附表編號4 所示100年6月底某日收受100年7月份之賄款40萬元,復與被告朋分等事實,於理由內引用李世昌關於其利用下午時間專勤組之組員不在辦公室時,交付賄款予被告等證詞,及相關證據為其依憑,並就被告所辯:專勤組內有值日人員,不可能每月初下午2 時只剩被告與李世昌,李世昌豈可能光天化日下交付所收之部分賄款云云,敘明:李世昌與被告雙方已有默契,交付賄款猶如轉身,費時不過數秒,亦不需特殊遮掩,甚至藉口公務談話,趨身靠近即可達成之事,是縱辦公室有其他組員或可能隨時有人進入,尚不足認為無轉交賄款之可能,因認林俊源、魏永山等所證專勤組有人輪值日排值班、接聽報案電話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12至3 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與引為事實之附表欄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互相矛盾,且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