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上 訴 人 黃淑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證人陳碩謙之證詞,可知貨物縱未送達上訴人黃淑琴手中,物流條碼亦會顯示「送達成功」之訊息,造成上訴人明明沒有收到貨物,卻被誤會收到貨物之假象,造成冤抑;又陳碩謙未確認收貨人身分,亦有可能遭第三人冒名取走,故仍有必要調查物流公司規定及陳碩謙之操守,原判決顯未盡調查職責且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全然敘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三、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三體牛鞭勃動力」禁藥,於民國106 年1月5日經臺北關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因而認上訴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並審酌量刑事由,進而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原審量定之刑度並無不當之理由。 ㈡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其非輸入禁藥之收貨人部分,原判決業以輸入禁藥之收貨地址、收件電話均為上訴人居住住址及其使用之手機號碼,並證人溫志揚、陳碩謙之證詞、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函文、黑貓宅急便配送資料、託運單配送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本件於106 年1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攔查禁藥貨物後,尚有兩件貨物以相同地址、手機號碼,於106年2月23日成功配送上訴人上開居住處所,並完成收件人簽收作業,又依陳碩謙之證述,其配送流程均按公司規定,依序確認(收件人)身分、收件人簽名、交貨、刷條碼,若送錯貨由公司客服處理,若送貨前以電話聯絡而對方告知非收貨人,會交公司處理而不予送貨,且統一速達公司具有相當知名度與規模,實無未實際送達而系統仍顯示配送完成之可能,故本件攔查後之兩件貨物既已完成配送,可證本件禁藥輸入之收貨者當係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及辯護人質疑陳碩謙未依規定配送本件攔查後之兩件貨物,係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故亦無再向統一速達公司函查送貨員自行刷條碼而實際上並未送達貨物給收件人之必要。原判決上開論證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相合。上訴人指陳碩謙證稱刷條碼不用收件人配合,推論陳碩謙可能職業操守道德有問題,未送達收件人卻自行刷條碼確認配送完成云云,然陳碩謙於原審已詳證必確認收件人身分,收件人於配送單簽名收件後,其始操作機器配送按鈕再刷配送單上之條碼,因不須刷收件人身分證上條碼,故不須收件人配合等旨(原審卷第226、227頁),非可斷章取義,臆測所謂「不須收件人配合」,即指陳碩謙在送貨前即可先刷條碼讓系統顯示配送完成,事後卻拒不送貨,本件亦無跡證顯示統一速達公司之送貨端有何虛偽送貨之情事,則上訴人上訴猶再爭執送貨端有問題、證明力不足、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原判決說理不足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上訴人量刑部分,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88條第4 項之規定,妥為訊問調查,取得科刑資料,復依同法第364 條、第28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科刑範圍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36、238頁),原判決復載明第一審量刑所側重而為具體論述之事由,並簡略記載其餘科刑事由,裁量後認第一審量定之刑度並無不當(原判決第10頁),乃予維持,依上說明,當無量刑不當或量刑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