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上 訴 人 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邱榮源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1、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勝凱、邱榮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榮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有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勝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勝凱部分:原判決未說明吳勝凱居於主導地位之理由;第一審判決認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達200 公斤,原判決逕解讀係用語誤植而予補充說明,竟未撤銷改判;吳勝凱與邱榮源之量刑相較,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未調查其所供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尚嫌未洽。 (二)邱榮源部分:希能量處附條件緩刑。 四、惟查: (一)吳勝凱、邱榮源在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明:吳勝凱負責在中國聯繫毒品上游,並利用自租之倉庫處理,裝載毒品於機具內,接洽並付錢予邱榮源,指示邱榮源搭機往返兩地,在中國安排毒品出貨,及回臺灣接洽毒品買主等語之自白,且有諸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為佐憑,其中彼此之LINE對話紀錄,益徵吳勝凱居於主導地位,指示邱榮源應辦之事項。 另證人蔡宏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這一次是大陸一位小姐先打電話給我後,我有跟邱榮源確認是不是他的東西;吳勝凱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收貨人需要用公司的名義,所以就找了釘木箱的三宏企業行代收,因為木箱是三宏企業行釘的,拜託他幫我們收貨;邱榮源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詳言:8 月初,某位報關行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機臺要(運)回來,問我要用何公司名義,我說這不是我在處理的,我不知道,之後,我打電話給吳勝凱,吳勝凱說要問一下,後來,吳勝凱來電問我機臺型號、品名、規格、用途等,他不會寫,所以我LINE給他各等語。原判決因認本件走私毒品,係吳勝凱委由不知情「宏佳報關行」以「三宏企業社」名義,將夾藏毒品之油壓缸申報進口無訛。經核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吳勝凱、邱榮源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邱榮源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勝凱,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詳細敘明吳勝凱所供,其毒品來源為中國珠海地區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乙節,因提供之資訊不足,無從追查、破獲,乃就吳勝凱部分,維持第一審宣處有期徒刑6 年(另有沒收之諭知)之判決。另就邱榮源部分,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原判決第13頁第5行誤載為「第2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刑幅度得減至3分之2,且邱榮源僅參與程度較輕之技術性封箱等工作,難以與吳勝凱之前述主導程度相提併論,因認第一審量處邱榮源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乃撤銷改判,宣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認運輸毒品嚴重危及身心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情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而其他案件之量刑輕重為何,係個案依具體案情所為之獨立判斷,與本案犯罪情節尚屬有間,難以執為本案刑度應比附援引之依據。至第一審判決在量刑時指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200公斤乙節(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5、26行),原判決係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明白認定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淨重199890公克,依純度72.34%換算後之純質淨重約144600.4公克之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1、2、4 頁),在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妥適性之情形下,予以更正(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3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可言。 五、綜上,吳勝凱、邱榮源之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吳勝凱、邱榮源之上訴,都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邱榮源之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所請宣告緩刑,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